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32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8293號、98年度偵字第72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705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遠預見將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該等帳戶可能會被人利用作為取得因該他人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而得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易於遂行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2年7月7日所開設使用之臺灣郵政東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又轉交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其中除 陳美玲林寶猜 匯款金額之部分因本件帳戶即時遭凍結,而未經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外,其餘金額均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之匯款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分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報請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ATM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等,均係金融機構經營業務關於交易紀錄之紀錄文書,或設立帳戶之證明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Yahoo奇摩拍賣相關交易電子郵件、切結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公務電話記錄、 安泰 醫院97年11月18日九七東安醫字第O七五七號函暨所附病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8日一總營規劃字第098000467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7日屏營字第0985000127號函、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98年2月6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80002066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0日泰中客字第09800000907號函暨所附現金卡明細對帳單等,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係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而於97年7、8月間在安泰醫院看診時遭竊遺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為證(見高市警刑偵11字第00000號卷第6至第9頁、中縣太警偵字第0980040294號卷第14至第16頁、東警分偵字第0970015199號卷第15至第17頁)。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遭不詳人士以如附表所示之各方法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內之事實,亦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細表、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告開設之本件帳戶確遭不詳犯罪集團供以誘騙被害人等人轉匯入金錢使用無訛。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係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而於97年7、8月間在安泰醫院看診時遭竊遺失云云,然被告於97年7月間根本未曾前往安泰醫院就診一情,有安泰醫院97年11月18日九七東安醫字第0757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附卷可證(見屏東地檢97年度偵字第7232號卷第
8至第15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全屬矯飾之詞,不足可採。
㈢、又查,上開帳戶於94年1月5日至95年4月8日間,曾有多次提領、存入之記錄,此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高市警刑偵11字第09700號卷第8、9頁、中縣太警偵字第0980040294號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足見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經常使用者,然遭遺失後,被告竟未曾有報警處理或向郵局為掛失止付、重新補發帳戶等程序,顯然亦與常情不符。再查,被告於92年7月7日申立本件帳戶後,既然於95年4月8日、97年7月21日均曾先後至郵局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辦變更印鑑,此有印鑑卡附卷可證(見高市警刑偵11字第09700號卷第7頁),顯然該帳戶對被告而言確有使用之必要性,且被告亦熟知向郵局申辦掛失、補發、變更等程序;惟上開物品遭遺失後,被告竟未曾有報警處理或向郵局為掛失止付、重新補發帳戶等程序,顯然亦與常情不符。再者,以被告00年生之人,已有一定之社會工作歷練,對於自己經常使用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應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男子,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如確實因機車遭竊而發現遺失存摺與提款卡,自應主動立即前往金融機構表示遺失並申請補辦之意,豈有被動等待警方於被害人報案後循線查知方陳述上情之理?
㈣、又查,觀諸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入金額後,本帳戶隨即於同日分次提領時,均扣有6元之手續費,此有客戶交易歷史清單1份附卷可證(見中縣太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足見詐欺集團之人係持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復衡提領金融帳戶內任何款項,必須輸入或填載開戶時所設定密碼,以確認提款者係屬本人,或經本人授權為之,如未經本人告知,他人當無從得知密碼為何,遑論以之作為詐騙手法之人頭帳戶,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非被告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則其何能即刻提領金額一空?顯見被告上開本件帳戶之相關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無訛,否則應無是理。
㈤、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衡以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金額後,於同日即由不詳人士迅速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情形,此有卷附之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中縣太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可稽。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就正犯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 楊惠雅王棠萱顧芷瑜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就正犯詐欺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陳美玲、林寶猜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正犯詐欺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陳美玲、林寶猜部分,詐欺集團均提領一空該二人所匯入之款項,而屬既遂犯,然查,被害人林寶猜匯入本件帳戶之17,417元以及被害人陳美玲匯入本件帳戶之29,989元後,郵局均因即時接獲檢警調警示帳戶通報,而依聯防機制將該轉入金額予以圈存。而交易明細表上所載97年8月10日、97年
9月5日之『圈存抵銷交易』字樣即為涷結該警示帳戶款項,嗣郵局就該受圈存之金額予以取消圈存後,即以「警示提款」之作業方式提出該款返還該被害人(匯款人)一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7日屏營字第0985000127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上二筆金額並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檢察官認此部屬既遂犯云云,即有誤會。惟既遂犯、未遂犯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自不發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74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不法內涵係由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共同組成,查本件被告雖僅有一幫助犯行,然其幫助之正犯則實行5種犯罪,致被告之1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檢察官併案被害人楊惠雅、王棠萱、顧芷瑜、林寶猜被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本院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經查獲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依現有卷證尚無可認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惟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於97年8月10日19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美玲佯稱其網路購物有不正常扣款情形,致被害人陳美玲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0時30分及20時57分許依對方指示至ATM提款機匯款2次共計37,978元至被告張智遠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被告張智遠交付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云云。惟查,被害人陳美玲僅以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於97年8月10日20時57分許匯入被告本件帳戶29,989元金額,而同日20時25分許所匯之7,989元金額,則係以另張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匯入另筆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而非本件帳戶一情,有卷附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0日泰中客字第09800000907號函暨所附現金卡明細對帳單等附卷可證(見東警分偵字第0970015199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4至第35頁),且衡諸本件帳戶於97年8月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亦無上開7,989元之金額匯入(見中縣太警偵字第0980040294號卷第16頁背面),足見被害人陳美玲應僅匯入本件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9,989元之金額,此外檢察官起訴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陳美玲有匯入本件帳戶除29,989元之外之金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退併辦之部分: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雖然檢察官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05號移送併辦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2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輾轉經由案外人 郭衡恩 (另案偵辦中)為首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網站上刊登廣告詐稱「出賣高效潔膚液」云云。適有被害人 康積馨 之女 陳詩婷 在美國,於臺灣時間97年8月1日22時許上網瀏覽後與之約定購買高效潔膚液4瓶,雙方議定貨款連同運費共1850元。案外人陳詩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打電話回臺灣聯絡被害人康積馨,囑其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張智遠上開帳戶。被害人康積馨遂於97年8月1日23時23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統一超商,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惟被害人康積馨鍵入帳號時發生錯誤,致該筆款項轉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行為因之歸於未遂。
經查,被害人康積馨以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8月1日所匯之1,850元金額,係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非本件帳戶一情,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8日一總營規劃字第0980004672號函、存摺影本等附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
728號卷第13頁、第8頁),且被害人康積馨亦堅稱其並未按錯帳號(見同卷第7頁),又上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帳號與本件00000000000000帳號之數字差異甚大,應無錯按之可能,是此部尚難認定本件帳戶與被害人康積馨被詐欺犯行間有涉,不能認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均非屬被告本件犯罪義務沒收之物,且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該等物件現尚未滅失,再者,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之約定,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原則上約定屬金融機構所有,況被告既係將該等物件交付予他人,縱使認該等物件皆原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已處分轉讓予他人(被告與該他人間無共同正犯關係),該等物件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亦有疑問,斟酌上開帳戶業經相關機構列為犯罪帳戶,已無再為人利用之虞,相關物件亦已屬無用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蓓雯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手法│卷證位置│││││(新台幣)│││├──┼───┼──────┼─────┼─────────┼──────────────┤│1│陳美玲│97年08月10日│29989│97年8月10日19時35│①東警分偵字第0970015199號,││││20時57分││分,電話通知被害人│P.5~6,高市警刑偵11字第││││││因買 東森 購物產品,│09700號,P.49~50,││││││勾選到分期的選項,│97.08.10.陳美玲警詢筆錄││││││要到提款機前做止付│②東警分偵字第0970015199號,││││││動作,待被害人轉帳│P.7,高市警刑偵11字第09700││││││7,989元至另一帳號│號,P.51,陳美玲ATM轉帳明││││││0000000000000000號│細表││││││後,再通知說要把第│││││││一次的錢轉回到戶頭│││││││。│││││││││├──┼───┼──────┼─────┼─────────┼──────────────┤│2│楊惠雅│97年08月08日│2200│被害人於97年8月7│①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37129號││││10時41分││日12時25分在台中縣│,P.2~4、高市警刑偵11字第││││││豐原市○○街○○○號│09700號,P.26~27,楊惠雅││││││上Yahoo奇摩拍賣網│97.08.21.警詢筆錄。││││││站,得標BIODERMA廠│②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37129號││││││牌的 貝德瑪 高效潔膚│,P.5~6、高市警刑偵11字第││││││液5瓶,然匯款5日│09700號,P.29~30, 劉貞蓉 ││││││,均未收到貨品。│97.08.21.警詢筆錄。││││││▽註:由劉貞蓉代為│③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37129號││││││轉帳匯款。│,P.19、高市警刑偵11字第│││││││09700號,P.37~38,劉貞蓉│││││││轉帳明細表│├──┼───┼──────┼─────┼─────────┼──────────────┤│3│王棠萱│97年08月05日│2600│被害人於97年8月5│①高市警刑偵11字第09700號,││││12時10分││日0時14分在台南市│P.40~41,││││○○○區○○街○○號,上│97.08.13.警詢筆錄││││││拍賣網站得標。然匯│②高市警刑偵11字第09700││││││款後均未收到商品。│號,P.42,ATM轉帳明細表││││││││││││││││││││││├──┼───┼──────┼─────┼─────────┼──────────────┤│4│顧芷瑜│97年08月06日│2200│被害人於97年8月6│①高市警刑偵11字第09700號,││││15時34分││日15時30分,在彰化│P.18,顧芷瑜97.08.18.警詢││││││縣○○鄉○○路○段│筆錄││││││439號上雅虎奇摩拍│②高市警刑偵11字第09700號,││││││賣網站購買化妝水得│P.20,顧芷瑜WEBATM轉帳明││││││標。然匯款後發現對│細表││││││方遭停權。││├──┼───┼──────┼─────┼─────────┼──────────────┤│5│林寶猜│97年08月10日│17417│於97年8月10日20時│①高市警刑偵11字第09700號,││││20時49分││19分許,詐騙集團人│P.23~24,林寶猜97.08.10.││││││員以電話自稱是東森│警詢筆錄││││││購物的人員,跟被害│②高市警刑偵11字第09700號,││││││人說當初有購買推脂│P.22,林寶猜ATM轉帳明細表││││││機,聲稱系統出了問│││││││題變成設定成約定轉│││││││帳,為了不讓銀行每│││││││個月扣除款項,所以│││││││要幫被害人跟銀行解│││││││除設定,還說如果今│││││││天晚上21時前沒有設│││││││定好就會開始扣款。│││││││被害人因此至提款機│││││││前進行匯款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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