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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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說明應受扶養人李洪玉媛目前有無工作?如何維生?應
提出債務人扶養費用支出6,000元相關證明文件。又應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尚有 李雅玲 ,故扶養義務人應有四人,李雅玲現職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為何(一併附上
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其有無就扶養費用作分攤?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與證明。
2.債務人自97年7月起迄今之薪資單明細與薪資轉帳資料相關文件,證明每月固定收入來源金額。又債務人收入較協商前增加,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說明債務人是否已依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3.釋明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利用情形,又債務人就其名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建地、臺北縣中和市○○段
3筆土地、臺北縣汐止市○○○段12筆土地及田賦是否曾進行換價或辦理較低利息之貸款以清償無擔保之債務,若無,請說明原因。
4.釋明債務人前兩年必要生活支出14,000元之細項,並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影本。
5.債務人日後若裁定更生開始,則債務人之具體更生方案(應含還款來源、清償金額、清償比例、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