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廖肇誥 法定代理人 廖健佐 相對人 李勝源
李勝興 李宗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勝源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勝源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共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781元,其中11,502元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亟待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乃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3元【計算式:12,781元X9/10=11,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查,本院業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李勝源等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等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另,相對人等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