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良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99年度速偵字第123號),聲請宣告單獨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檯壹張、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及賭博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良義前因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賭檯1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另扣案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良義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3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5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佐(見99年度速偵字第123號偵卷第33頁正反面、第41頁,99年度緩字第1015號偵卷第1頁)。
而本件扣案賭檯1張之及賭資2,0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另扣案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因賭博所獲取之財物,係屬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字第
487號及99年度保字第63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99年度速偵字第123號偵卷第5、29、32、38頁),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