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英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4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8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吳英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56P套房其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
1台等物。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英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1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0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8750號)。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㈤扣案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英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罪,且其自幼成長於單親家庭,其兄亦因毒品案件而在監服刑中,家中僅有母、侄二人同住,其未婚亦無子女,學歷為國中肆業,曾長期從事大理石技工及汽車鈑金工,雖有一技之長,但自北部返回雲林後,因結交損友,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工作未能持續,經濟狀況拮据,現因車禍腳傷,不便於行,其因交友不慎,意志不堅,致再次失慮觸法,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收矯治之效。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53公克,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3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台,係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