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錦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9年度速偵字第193號),聲請宣告單獨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IC板壹片及新臺幣拾元硬幣拾伍枚,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錦綿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
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IC板
1片及本國硬幣新臺幣(下同)150元(新臺幣10元硬幣共15枚),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石錦綿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民國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7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佐(見99年度速偵字第193號偵卷第10、18、19頁)。然據該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認定,被告僅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並未涉犯賭博罪行,則本案扣案物品,自無法認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物,而檢察官贅引刑法第266條第
2項作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又本件查扣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IC板1片,被告供稱該電子遊戲機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永福 之成年男子所寄放擺設在由其經營之檳榔攤內,此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上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IC板1片雖非被告所有,惟係屬與被告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永福」所有,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及共同正犯責任一體原則,應予沒收;於該遊戲機內之查獲之賭資150元,則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