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9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因細故爭執而互有不滿,於民國96年6月26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上訴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26之1號住處前,先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隔著樓梯間共用鐵門互相推擠,兩造並將該鐵門卸下互相推丟後棄置一旁,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壓倒在地,並徒手扣住上訴人脖子,致上訴人受有上下唇擦傷、頸部抓傷、雙手肘擦傷、右腕抓傷、左手抓傷、右足擦傷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害及衣物、電腦受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20元、交通費800元、上衣暨皮鞋毀損10,000元、筆記型電腦外殼凹陷缺損3,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
0元,合計416,8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
23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另於上訴本院時補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係上訴人所為,又本件傷害刑事部分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5日(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98號),上訴人之刑度比被上訴人輕,而在被上訴人傷害之民事賠償部分,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6萬多元,但為何本件原判決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萬多元,這賠償金額顯與傷害犯罪情節不符合,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20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故此部分判決已確定。又上訴人最初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13,82
0元及利息,另於本院9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聲明更正被上訴人應給付386,500元及利息,均因計算錯誤而更正如上之上訴聲明,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確實有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兩造都有受傷,上訴人經本院判決傷害罪處拘役50日,被上訴人經本院判決傷害罪處拘役55日,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上訴人醫療費及交通費,但對原告其他請求金額之金額則有爭執等語。另於上訴本院時補稱:本件係上訴人先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所受之傷害確係上訴人所為,又被上訴人被判處拘役55日係因第一審被上訴人並未經過開庭審理程序即直接被判刑,但上訴人則有經過開庭審理程序所以被判處較輕之50日拘役,本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無違誤,被上訴人能接受,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在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及上述物品受損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照片等件附卷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98號、97年度簡上字第564號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影本2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傷害被上訴人云云。惟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97年度訴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中均已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刑事部分並判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民事部分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訴人之損害60,940元等情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2份及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參,是其主張已與上開確定之刑事及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況且此主張亦不影響上開認定被上訴人有傷害上訴人之事實,附此敘明。因此,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除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以外,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是以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對於增加被害人生活上之需要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
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上揭上訴人之物品,業據認定如前,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此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02
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800元,係自行開車就醫,所支出之費用為油錢及停車費,並未留下單據為證,惟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三)物品受損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當日所穿之上衣、皮鞋及筆記型電腦因此次爭執過程中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照片、報價單附卷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就電腦外殼受損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然就上衣及皮鞋受損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元,兩造則達成合意以1,000元作為賠償上訴人因物毀損減少之價額(見本院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被上訴人嗣又於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時改口謂:如果上訴人仍否認本件是互毆的話,則上訴人也要否認上訴人物損的損害云云,自無可採。故本件上訴人就其物品受損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傷害,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惟本件傷害之發生係由於兩造互起爭執,兩造均各自傷害對造,衡量上訴人受有上下唇擦傷、頸部抓傷、雙手肘擦傷、右腕抓傷、左手抓傷、右足擦傷及右膝蓋擦傷等傷,被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頭部挫擦傷、前胸與右前臂抓傷及後頸部等傷害,此有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98號、97年度簡上字第564號、97年度易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等4份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兩造所受之傷害程度差異不大,且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60,000元,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及上訴人係52年次,年薪約50餘萬元,被上訴人係50年次,年薪約8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兩筆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兩造係鄰居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之過程、上訴人所受傷害、醫療復健之期間、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認本件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以6萬元為允當,至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要難認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320元【計算式:3,020+800+4,500+60,000=68,3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除已確定之部分(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外,就上開准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無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蘇昭蓉法官黃漢權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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