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複代理人 趙平 原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1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所根據之請求權基礎係兩造間於民國96年3月3日簽定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惟因系爭機器皆已熔煉完畢,此有被告所出具之存證信函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宗第19頁),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
9月13日另以民事準備書狀㈠更正請求權基礎為先位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價金,備位請求如本院認解除契約不合法,則被告仍應給付200萬元之買賣價金。嗣後又於本院審理中之98年1月8日請求撤回先位請求部分,經核均屬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1月17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桃鶯分行標購如附表一所示電腦打字部分之機器一批(下稱系爭機器),並經由訴外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員工甲○○之介紹與被告於96年3月3日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10萬元,付款辦法為簽約時支付10萬元,尾款200萬元於96年3月5日付清,被告乃於簽約當日支付10萬元之頭期款,迨96年3月5日被告至放置系爭機器之地點,將系爭機器搬清一空,但並未依約付清尾款200萬元。按物之出賣人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詎料,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確將系爭機器搬遷一空,同時轉售他人熔煉完畢,原告雖曾以96年4月10日之存證信函以被告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價金,惟此項解除契約既未經被告同意,自不生效,被告既已將系爭機器搬運完畢,則原告即已完成給付義務,依法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尾款200萬元,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以: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甲○○受訴外人即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副理丙○○所託介紹客戶購買紡織機械,甲○○乃仲介被告向原告購買,聯邦銀行桃鶯分行之經理並曾告知機器為原告合法拍賣所取得,並無任何問題,因而原告乃向被告購買高溫高壓染布機(TGRN-ROL-2-400KG),數量2台、高溫高壓染布機(TGRU-ROL-2-400KG),數量1台,及6台電腦控制箱(即如附表一所示電腦打字及手寫部分),於簽定買賣合約書當時,被告並已支付10萬元,嗣後原告卻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此批機器少部分為法院查封物,欲與被告解除合約,然被告已於買賣當下將部分無異之機器轉出售聯成煉鋼場熔煉完畢,另部分又載回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存放地點,且買賣當時,原告並未說明機器為法院查封物,現原告竟寄發存證信函說明少部分為法院查封物,片面毀約,甚至使被告因而受有處置法院查封物之責,被告自不同意原告片面解約。又被告及甲○○、丙○○、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劉經理進行交易、簽約時,簽約地點亦在銀行之經理室,令被告深信與銀行往來之買賣必為合法且安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所購買之機器為查封物時,被告亦已回函告知機器流向,本件買賣因涉及法院查封物問題,故未給付價金,原告應先釐清標的物之合法性,確認買賣標的物並非法院查封物,被告即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經由紘映公司員工即甲○○之介紹於96年3月3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購買機器一批,總價為210萬元,付款辦法為簽約時支付10萬元,尾款200萬元於96年3月5日付清,被告並於簽約當日支付10萬元之頭期款,96年3月5日被告至放置機器之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包含電腦打字及手寫部分)搬離,同時轉售他人熔煉完畢,但並未依約付清尾款200萬元。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尚有尾款200萬元未清償完畢,原告依法解除買賣契約,惟未經被告同意,故爰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00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三之陳述置辯。本院審酌後認本件爭點乃在於:⑴、本件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出售內容為何?⑵、被告應否負擔給付尾款價金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⑴、本件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出售內容應包含附表一中機器品名欄位電腦打字部分及手寫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出售予被告之機器部分應僅為系爭機器而不包含如附表一所示手寫部分之機器等語。然原告前述陳詞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原告是我的同事,被告是在買賣紡織機器時認識的。(提示卷宗,請證人表示意見)是在3月
3日用電腦打字完畢在銀行簽訂,當場有我和被告及甲○○、聯邦銀行的劉經理,原告本來在場,但在契約簽訂後就離開了。簽訂時,還沒有手寫的那幾行字。後來因為合約有附照片,被告有到現場看過,認為有漏寫需要加註,我們也沒有反對被告加註。加註時原告並沒有表示意見。出賣的東西是按照契約書所載。我不清楚查封物是否包含在契約中。」等語不符,亦與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該紙買賣契約書,當時是銀行的經理與丙○○副理在場。當天是銀行打好契約的,要我去找客戶幫他介紹。當時簽約時,有手寫的這段字,是寫好雙方才簽約的,手寫部分是被告所寫的,銀行從要賣的資料中調出照片,照片都附在契約後面,被告是看著照片寫下手寫的字樣,契約是以照片為準。我確認在簽約時銀行的人員都在。簽約的時候我們都是跟丙○○副理談的,簽約當時黃副理拿著契約出去回來之後就有原告的簽名。當天的照片中有沒有包含被查封的部分我不知道。」等語不符。而由證人丙○○與證人甲○○前述證詞可知,縱認原告於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書面上加註手寫部分機器品名時並不在場,惟原告嗣後對被告就部分加註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自應認已有默是同意存在,故可推知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確實經兩造認可應包含如附表一所示電腦打字部分及手寫部分之機器品名無誤,本院認原告之主張因與事實有所出入,不足採信,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應確實包含如附表一所示電腦打字部分及手寫部分之機器品名。
⑵、被告仍應負擔給付尾款之義務。
⑶、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法定解除則為單獨行為,
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業以96年4月12日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既未同意原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因原告前述存證信函而告合意解除。而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其出售與被告之所有機器中,應包含另案查封物品,則出售他人之物,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雖不因之無效,惟被告仍得就其受損害部分向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本件就系爭買賣契約而論,原告亦未因此取得法定解除權,原告主張其業以前述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無誤。
⑷、繼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交付方式為由被告自行至原告置放機器之場地搬運貨物,且被告亦自承系爭買賣契約中之機器大部分搬離現場,顯見原告即已履行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中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則被告依約即應於96年3月5日付清尾款200萬元。至被告所稱原告出售其他案件查封物品乙事,即應屬原告另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無涉,併此敘明。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96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附表一│├──────────────────┬────────┤││││機器品名(電腦打字部分)│數量(台)│├──────────────────┼────────┤│高溫高壓染布機(TGRN-ROL-2-400KG)│2│├──────────────────┼────────┤│高溫高壓染布機(TGRN-ROL-2-400KG)│1│├──────────────────┼────────┤│高溫高壓染布機(TGRN-ROL-2-400KG)│1│├──────────────────┼────────┤│電腦控制箱│6│├──────────────────┼────────┤││││機器品名(手寫部分)│數量(式)│├──────────────────┼────────┤│定型機尾段│1│├──────────────────┼────────┤│開關控制箱│以照片為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