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國豐陳虹沂 原為男女朋友,陳虹沂則為李政鑫之外甥女,因徐國豐隱瞞陳虹沂已婚事實,陳虹沂要求與徐國豐分手不成,徐國豐打傷陳虹沂,李政鑫為陳虹沂賠償金事宜欲與徐國豐談判,而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下午6時10分許,無故侵入徐國豐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徒手毆打徐國豐,使之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李政鑫所涉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徐國豐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李政鑫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會讓你過得很難過,上法院沒關係,我會讓你付出相當的代價,你要先聽好,你很大尾是嗎,打到讓你覺得是對的,我知道你家在哪裡,還有你上班的地方,我不會放過你的。」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徐國豐,使徐國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國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被告李政鑫警詢時之供訴及本院詢問時中之自白(見本院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11號刑事卷第19頁背面、35頁背面,偵查卷第4至9頁)。
(二)告訴人徐國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詢問時之指述(見本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11號刑事卷第14至18、36頁,偵查卷第20至22頁)。
(三)證人 李杼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2至24、
37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政鑫本件犯行業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李政鑫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徐國豐,而使告訴人徐國豐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李政鑫前有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遭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被撤銷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平平,其不知悔改,遇事不思循理性方法協調歧見,竟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徐國豐,使告訴人徐國豐心生畏懼,惟其犯後於坦誠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徐國豐達成和解(詳如下述),再考量被告李政鑫之生活狀況、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李政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被告李政鑫因情緒控制不當,不知應理性處理賠償金事宜,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李政鑫於本院竹北簡易庭詢問時與告訴人徐國豐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徐國豐道歉,已能和平理性處理事情,態度良好,並取得告訴人徐國豐之諒解等情(見本院10
0年度竹北簡字第411號刑事卷第35頁背面)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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