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志忠
邱瑞池卓建良劉秋麗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淨重叁拾陸公克、另壹包淨重伍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故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始有前揭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且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法檢字第001798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六號、第一四七七七號被告藍志忠、邱瑞池、卓建良及劉秋麗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六(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公克及另一包淨重五˙一五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沒收銷燬其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六號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一只,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七號扣案之吸食器二只等物,依通常觀念堪認吸食器係臨時併湊製造替代使用之器具,殘渣袋則尚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務部函釋之意旨,核與專供施用毒品之法定要件應有不合,自非該條項所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本院依法不得對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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