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板橋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賣場內,先行將該賣場架上之其中一組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檯燈由包裝盒內取出,再把該賣場內如附表所示總共價值五千七百零五元之未結帳物品置於該包裝盒內,佯裝係購買三百元之檯燈一組,而前往該賣場之櫃檯結帳,致結帳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僅買受三百元之檯燈一組,而於收受三百元後同意其結帳離開;嗣為該賣場之安全課人員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家福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貨物價值為五千七百零五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格所有人
一愛華電話一具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元家福公司
二滑鼠護腕墊一個二百元同右
三秀蘭瑪雅CD一片二百九十三元同右
四周華健CD一片三百四十八元同右
五神鬼任務VCD一片五百九十八元同右
六全民公敵VCD一片七百九十八元同右
七電池三組二百九十七元同右
八KITTY貓玩偶一個一百九十九元同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