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丁○○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一一七號,與甲○○閒聊之際,得知甲○○需款孔急,即向甲○○表示可由甲○○簽發支票,交其持向他人調借現金週轉,甲○○即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交予丁○○,丁○○並表示同年月底可調得現款交予甲○○。嗣丁○○為甲○○處理上開事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大溪鎮其債權人甯宕、戊○○夫婦住處,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交予其債權人甯宕、戊○○(起訴書誤為 黃華瑛 )夫婦,以為清償其本身債務之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甲○○於約定日後屢向丁○○催款,均被丁○○藉詞拖延,嗣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後,黃華瑛持前開支票向甲○○追償,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持告訴人甲○○所簽支票為甲○○調現,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 伊有 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交戊○○週轉,但戊○○未依約給付, 伊定 會將支票取回,係告訴人私下與戊○○和解,與伊無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甯宕、黃華瑛於偵審中所證:當時是被告先向我借十萬元,後來才拿支票來抵債,但我們當初不願拿,他說票不會跳我們才拿,跳票後我們就找被告,他說要拿三箱金線蓮給我,我不要,就去找票主,票主才陸續還款給我們等語相符,被告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與戊○○有金錢往來,我們向她借的錢都已經還了,但拿票去時,只有還一部分,還有一部分沒有還等語。顯見證人戊○○所證,被告持告訴人所簽發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予渠抵債,尚非虛言,且有前開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後,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告訴人所託,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按公訴人雖指稱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交被告,惟亦僅稱被告持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做為自己償債之用,另紙支票經本院調查結果,業於兌現未成後返還告訴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前開二紙支票,是被告前開行為應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犯罪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被告所簽發之附表所示二紙支票,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確實有為告訴人調現,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交戊○○,但戊○○未依約給付;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交其弟 曾茂山 ,但未調得現金,已將支票交還告訴人等語。經查:編號二所示支票業經被告調現無著後返還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詐欺罪嫌,尚嫌無據,惟此依公訴意旨與被告有罪部分之犯行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一一七號,甲○○向之索取附表所示支票時,以言詞向甲○○恐嚇稱:「伊是幫派老大,若犯了他,必有苦頭吃,今後若再向其夫婦索取支票,必將其打死」等語,致生危害於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日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取貨,未在桃園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下午二、三點,開箱型車至雲林縣○○鎮○○路一八七之二十號,我所經營之順瑛堂購買「萬點金」,並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票日│面額│票號│付款人│發票人│├──┼────┼──────┼─────┼──────┴──────┤│一│88.03.24│100,000元│AA0000000│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二│88.03.31│100,000元│AA0000000│瑞豐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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