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三一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0六、七五一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晚七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動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強力接著劑六支(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並放入於所穿著之夾克口袋內,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旋即經該店店員丁○○發現並報警而查獲;復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六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動手竊取店內所有之啤酒一瓶藏放於外套內,並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迅速逃離該商店;旋又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再度返回上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動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啤酒三瓶及咖啡一瓶(價值共六百十七元)藏放於外套內,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隨即為店員丙○○○發現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先後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之店員丁○○及丙○○○二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審理中辯以:伊因有精神分裂的疾病,才為上開竊盜之犯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行,供述皆相當明確,並無情緒激動或因精神上之疾病,而有陳述中斷之情事。再被告於審理中亦供述係因沒有錢才為一再偷竊,此與正常人之陳述能力並無差異;況被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以觀,診斷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然被告因搶奪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監執行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出獄,之後即無任何診療之紀錄,被告亦供述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出獄之後並無至任何醫院診治,並參酌被告上開三次竊犯行之手法,是認被告所辯因精神分裂方為偷竊之行為乙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素行不良,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身強體壯不知靠辛勤工作賺取金錢,竟一再為宵小歹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二號)部分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內,竊取店內所有之加拿大冰川水一瓶、珍珍魷魚片一包(價值共五十七元),得手之後為店員甲○○當場發見,被告為防護贓物乃與店員甲○○發生激烈扭打,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陳綦詳。惟此部分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與上開已論罪之竊盜罪,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本院就此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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