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黃國金 國民身分證一枚沒收之。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入境中華民國須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為圖來台工作,以人民幣十萬元之代價,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安排,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自大陸福建省惠安縣籍搭乘漁船,未經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由台灣省新竹地區之海岸偷渡入境,並自行至台北縣土城市友人 丁長華 (未據起訴)之住處居住,之後乙○○即在台北縣土城地區之家具行以打零工維生;乙○○為躲避警察臨檢且為供謀職之用,竟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國道二號高速公路交流道旁,乙○○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自己所有之照片一張交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黃姓男子即將貼有乙○○照片之偽造以「黃國金」為名義之國民身分一枚交付予乙○○,此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國金本人。嗣乙○○更基於行使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出示上開偽造之黃國金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甲○○(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佯稱為澳門地區人民,因而受雇從事打石及民房修改之工作,予以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後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與學府路口經警盤查時,乙○○再度出示上開偽造之黃國金國民身分證以供查驗,予以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此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國金本人,惟旋為警識破,並扣得偽造之上貼有乙○○照片之黃國金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上貼有被告之照片之偽造黃國金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再上開黃國金國民身分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該黃國金國民身分證無螢光暗記浮水印,與身分證樣張不符,該身分證研判係偽造,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五五七0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人民』並未特別指明為「中華民國人民」,自應包含外國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在內,亦不因係我國人、雙重國籍人或無國籍人而有所不同。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核其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規定,未經許可入境罪。次按國民身分證,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又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二次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當時即係出於日後供警臨檢盤查及謀職之用之目的),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黃姓成年男子之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係因兩岸環境之差異,為經濟目的始來台工作之犯罪之動機,更為供謀職始購買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惡性並非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又被告上開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且被告在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收容已有一段時日,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偽造之黃國金國民身分證一張(連同被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