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被告結婚,迄今已有十七年左右,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三年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則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之一切,至今六年多未曾回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江靜雯 ,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業已離家六、七年等情,亦據證人即住在原告住處附近之原告姐姐江靜雯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爰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