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o二六號),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至八十六年一月間,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未經許可僱用 葉淑麗 所申請聘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未經許可)之菲律賓人RHODORAMFETISAN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十樓,擔任保母及照顧作風老人之工作。迄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長江路口,為警查獲該外勞RHODORAMFETISAN,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外勞RHODORAMFETISAN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菲律賓籍人RHODORAMFETISAN原係僱主葉淑麗所申請聘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入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逃逸,雇主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報案,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罪,容有未恰,惟因論罪科刑法條相同,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