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往樹林市方向行駛,途經板橋市○○道路八公里六百五十公尺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閃避路面上凹陷之人 孔蓋 ,而偏向道路中央行駛,欲繞越上開人孔蓋,當時適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右前側,亦為閃避人孔蓋而偏左行駛,乙○○明知甲○騎乘機車亦欲繞越人孔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把手下方車身,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甲○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有過失),致甲○失控倒地,因此受有骨盆左側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及右側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經過肇事地點時,見前方有其他機車及路面上之人孔蓋,於是靠左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而告訴人為繞越路面人孔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其左側車身撞擊我車之右側車門下方,由於事發當時我車並非在告訴人機車之後,而且告訴人之撞擊事出突然,非我所能預見,更非我能避免,本件事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車損照片六幀在卷可資參照。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路面有人孔蓋及前方有機車,所以我向左切行駛,以避開人孔蓋,而對方也是為了避開人孔蓋向左切行駛,而撞及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被害人機車在你前方?)在我右前方,當時我有看到機車及人孔蓋,我的車就往左閃,但他的機車仍靠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看見前方路面有凹陷之人孔蓋而偏左行駛時,應已查覺告訴人 林姮 騎乘機車在其右前側,否則如何知悉告訴人亦為閃避路面人孔蓋而靠左行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駕駛車輛在告訴人機車之前云云,已與前揭供述不符,容有瑕疵可指。再者,告訴人機車自人孔蓋前方倒地後,向右前方滑行,其機車刮地痕長達二十點五公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憑,另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把手下方有一明顯凹痕,亦有車損照片一張附卷足憑,可推論告訴人機車遭受左側行駛中之車輛自後往前擦撞所致,倘如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靠左偏行時,其把手自行擦碰被告車輛云云,告訴人固然會因車體接觸而失控倒地,然不致造成如此嚴重之擦撞結果,告訴人之指訴較可採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道路狀況,又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適時採取防免危險之措施,以致擦撞同向之告訴人機車,自有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一、林姮無照駕駛重機車,繞越路中人孔蓋偏向左行駛時,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為相同結論,此有該會九十年三月一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一五六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認抗辯告訴人甲○亦有過失云云,惟本件告訴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欲繞越路面上人孔蓋偏向左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有過失之處,已如前述,惟此不過為本件車禍併生之原因,被告自不得以此據以免責,併予敘明。末查,告訴人因本件肇事事故受有骨盆左側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及右側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因一時疏失罹犯本罪,惡性非重,惟其遲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且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於宣告如主文所示拘役刑外,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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