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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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七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零壹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係天佑竹材行之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
縣三重市○○路「台北鳳都」工地,因疏未檢查所欲卸下之鐵製波浪板是否綑綁牢固,致下卸之中之鐵製波浪板擊中行經該處由原告乙○○所騎後載原告甲○○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人車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膝挫傷、組織炎之傷害,刑事部分經鈞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在案。
︵二︶原告甲○○受傷支出醫藥費二十三萬二千零十六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六
萬元;原告乙○○受傷支出醫藥費四千二百零一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三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五萬七千六百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醫療單據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以前言詞辯論期日所作之聲明及陳述臚列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初工程是由 陳森林 負責的,與伊無關,而刑案部分延誤上訴期間,整件事情純屬意外。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天佑竹材行之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台北鳳都」工地,因疏未檢查所欲卸下之鐵製波浪板是否綑綁牢固,致下卸之中之鐵製波浪板擊中行經該處由原告乙○○所騎後載原告甲○○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人車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膝挫傷、組織炎之傷害,刑事部分經鈞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當初工程是由陳森林負責的,與伊無關,而刑案部分延誤上訴期間,整件事情純屬意外云云置辯,惟查:
︵一︶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台北鳳都」工地之鷹架工程係發交天佑竹材行丁○
○承包,業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九號審理時供承不諱,此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二頁)。
︵二︶依前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載「施工期間乙方(丁○○)必須
隨時隨地檢視工地安全措施,妥慎防範...對他人身體、生命、或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雖由乙方負責...」(見前揭卷宗第三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非有理,不足採信。
二、原告甲○○另主張其受傷支出醫藥費二十三萬二千零十六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六萬元;原告乙○○主張其受傷支出醫藥費四千二百零一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三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五萬七千六百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等影本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甲○○訴請被告賠償六十九萬二千零一十六元、原告乙○○訴請被告賠償二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一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崇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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