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靜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駕駛 林稜斯 所有之OL─一六0五號(嗣變更為7K─九0四八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永和市福和橋由臺北市往台北縣永和市方向前進,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同日時四十分行經橋下路口欲右轉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乙○○騎乘RYZ─六二八號機車停於該自用小貨車右側,仍貿然右轉,致該自用小貨車撞及乙○○所騎機車車頭,使乙○○重心失穩人車倒地,受有尾椎挫傷骨、雙臀挫傷合併行動障礙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不思扶助,未下車查看乙○○之受傷情形即駕車逃逸,適為乙○○身後之機車騎士甲○○目睹,記下丙○○所駕車輛車號報警處理,經警依車號尋及車主林稜斯,始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矢口 否認有在事實欄所載時地撞及告訴人乙○○,辯稱: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駕駛OL─一六0五號自用小貨車自台北市○○○路○段與配偶 林素英 訪友,擬返台北縣永和市住所,沿永和市福和橋由台北市往永和市方向前進,行經橋下路口欲行右轉時,當時為紅燈,右側慢車道不得通行,惟伊行之快車道得右轉行駛,伊依號誌行進並無違規,亦未查覺右側慢車道有機車行進,並未撞及乙○○所駛機車,縱有撞及亦未查覺,自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係本於息事寧人之意,並非承認肇事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且有現場相片、自小貨車相片共十三張、告訴人之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乙○○於警訊中陳稱: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在永和市福和
橋下橋處,當時我在等紅燈,當燈號變成綠燈,我才剛要起步,有一部貨車自快車道以很快的速度右轉,之後便遭撞擊,我便倒在地下,而對方完全沒有踩剎車就逃逸了。機車右前方擦傷,輪子蓋部分斷裂。於偵查中指稱:當時綠燈我剛起步,被告駕車在左側,突然右轉,往永和國中方向,以致該車右側門附近撞到我機車車頭,撞到時被告沒有停車,撞到當時有很大聲,倒下時很多人看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右側車門擦撞到我的機車,機車右側倒地與地摩擦,當時剛好警察在前面臨檢,警察就過來了等語。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我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在永和市福和橋下橋處,當時我和受傷之女子皆位於橋下之紅綠燈處等待燈號變綠燈時,只見一貨車由快車道以很快的速度右轉撞擊,然後那女子即受傷倒地,該貨車完全沒有踩剎車,立即就逃逸了,而我立即右轉去追,且記下該貨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我確定車號為0000000號,我不認識他們雙方。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確實有看到車牌,我在告訴人的左後方,被告的車棚上有寫車號,被告的車速很快,我沒有看到他們是何處擦撞,當時我們在等紅綠燈,但被告可以右轉,告訴人的車子確實停的比較前面,告訴人倒下時,有發出很大的聲音等語。依告訴人所陳,渠機車右前方擦傷,輪子蓋部分斷裂,核與渠所指,係被告於駕車右轉時,被告的右側車門擦撞到我的機車,機車右側倒地與地摩擦等情,所生之機車受損情況相符。參以證人甲○○與雙方均不相識,仍堅指係被告所駕貨車肇事,且被告就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在該處右轉一節亦不否認,足認確係被告所駛貨車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所辯非伊肇事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機車經撞擊後倒地,必生很大之聲響,告訴人於偵查中與證人甲○○於審理中
均稱:撞擊當時發出很大的聲音,是被告當可知悉其已肇事,惟其竟不思救助,逕行駛離,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已明。雖被告之配偶林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在車上,但我沒有看到車禍云云,與經驗法則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㈣末按雖被告於肇事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惟被告供承:我從事年貨食品,但都是
請人以該車送貨,當天我是以之為交通工具從臺北市○○○路○段回家,我一般都開轎車,貨車只是我的交通工具等語,是尚無證據認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卷可參,素行良好,一時短於思慮,罹於刑章,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