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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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振興 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 蔡慶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所為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25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意既係由法院擔任監督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角色,以避免檢察官濫權不起訴(或緩起訴),其功能即意在提供不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有請求法院救濟之途徑,效果在於案件強制起訴,是法院於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作成前,縱案件業因聲請人之聲請而繫屬於法院,此時仍屬「偵查」之階段,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觀之即明。從而,被告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後,法院為裁定前死亡,聲請人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應認已欠缺實體訴訟要件(因追訴之對象已事實上不存在),依上開規定,應以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振興以被告蔡慶鎮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嗣移 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5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5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3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雖已委任律師於108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嗣已於108年2月1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姚怡菁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昰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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