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1501號詐欺一案(檢察官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4號),於中華民國95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子榮書記官陳怡君通譯牛慶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怡君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