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大掃把清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僱用告訴人甲○○擔任清潔工作。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二人在國道三號公路從事路肩清潔工作時,被告丙○○未依規定於工作車後方三十至一百公尺派設警示車輛,做為安全防護措施即開始作業,嗣於同日十三時許,適有乙○○(另行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十一公里處(臺北縣新店市),因疲累瞇眼,旋即擦撞在內側路肩撿拾垃圾之工人甲○○,致甲○○受有雙腳脛股與腓股開放粉碎性骨折、右腳前後脛動脈斷裂、右腳肌肉軟組織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嗣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該部分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