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
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至94年4月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0日,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8鄰16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12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憑,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查獲照片1幀附卷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佳,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並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