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臺」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桃簡字第841號、94年度桃簡字第2457號、95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5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31日、95年4月28日、9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擺設上開機具插電營業,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論以一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桃簡字第841號、94年度桃簡字第2457號、95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5月確定,並分別於93年12月31日、95年4月28日、9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期間、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平日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獲當場扣得之電動賭博機臺「滿貫大亨麻將臺」1臺(含IC板1片)及上開電動賭博機臺內扣得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而上開機臺於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可稽,上開電玩賭博機臺1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臺內之賭資6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