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范智偉 被告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葉福隆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葉福隆、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福隆、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葉福隆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5,500,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86年5月16日起至106年5月16日止,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約定以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875%(目前為年息9.17%)計息,惟嗣後原告同意自95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5日起改按年息4%固定計息。違約金部分則約定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上開借款自96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3,740,16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依兩造間之借據約定事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⒉被告葉福隆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1,000,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自90年12月6日起至97年12月6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以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5%(目前為年息8.795%)計息。違約金部分則約定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上開借款自96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310,940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間之借據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結欠上2筆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迄未清償,被告等3人自應就上開款項負全部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欠款事實及欠款金額並不爭執,並有意願與原告洽談還款方式。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明細、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葉福隆、乙○○等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且被告 葉泉源 對上開欠款事實及欠款金額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福隆既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尚欠之本金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乙○○、丙○○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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