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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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甲○○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五之六四地號面積六百零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以溪字第OO七五八二號收件,並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為設定登記,權利人為 丁揚 ,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五之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曾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被告四人之被繼承人丁揚為權利人,設定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止。經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即已完成,則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該抵押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即因五年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惟查,被告四人之被繼承人丁揚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死亡時,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且該抵押權亦尚未因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是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自應由被告四人繼承取得,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四人辦理前開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另丁揚生前在原告還清所欠款項後即已返還原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惟未交付原告清償證明及其印鑑證明,致原告無法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是該抵押權亦已消滅。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辦理上開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四人均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並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等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四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時效完成,而被告既未於上開時間後五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揆諸上開法文,系爭抵押權既為消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丁揚所有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