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5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琦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5年7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某處所販售交付之中華汽車廠牌、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Z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寬元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乙○○持有管領,嗣於95年6月25日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旁聯合駕訓班附近,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斯時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51萬元),竟仍以25萬元之代價買受,且於買受後,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丙○○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拆下後懸掛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5年7月25日凌晨
3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1支。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1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10月13日竹監壢字第0950021233號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保險證、鑑賞買賣契約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3日
(95)中華車業發字第950747號函各1紙、贓物照片、本票各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3、44至46、57至59、76至80頁),及汽車鑰匙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小便宜即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助長贓物之流通並增加尋獲之困難度,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已悉數賠償其損害,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9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96年6月25日訊問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當庭冀求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9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本院96年6月25日訊問筆錄第1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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