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並自95年7月9日起至96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止,每3日均需施用1次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時間極為密集,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具有反覆施用之性質,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無法將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獨立成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認被告係犯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被告自95年12月4日起至96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1226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甲○○仍未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基於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2月4日起至96年1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止,每3天1次,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等處所,反覆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經警於
95年12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之「麥當勞」店內、96年1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內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2紙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