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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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賴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龍格開發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原名 賴光山 )及訴外人 林瑞華 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
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6年,自94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共分36期,並自94年5月20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52%計付,計為年利率8.32%。並依據契約規定,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95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貸款本金612,233元。(二)被告甲○○於86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消費額度,經原告核予VISA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茲因被告自95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向原告清償本金77,178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對於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明細、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關係、信用卡契約,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2,233元,及自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7,178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