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8歲民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449條第1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不應視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156條第2項應為第449條第1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聲請書所載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如聲請書所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頁)而因一時貪念行竊,及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且所竊取之愛心捐贈箱內現金及發票等物價值非鉅,並均經被害人領回,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又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學歷僅為國小畢業,現僅為28歲,思慮有所不周,竟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觸犯刑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悔意,本院認為,在並非重大犯罪及犯罪情節非鉅之案件,如能給予犯錯年輕人有重新自省及改過之機會,使年輕人體會及感受國家對於他們的包容及溫暖,更有助於年輕人未來進入社會的動能,以及秉持友善、寬容對待週遭人士之心態,服務社會、國家,是寧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期望被告能痛定思痛,勿使家庭及社會失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