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7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送達代收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發放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其他業主陳情,經原告先後三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補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原告以其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通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五十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惟被告逾期仍未返還,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溢放之補償費五十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是否為
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有坐落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
補償費,經複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其溢放補償費五十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請被告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匯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九─○○一─一○二○二─五,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並加註業主姓名)」,詎迄今未償還。
⒉有關補償費業補提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
次會議(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討論且決議:「⒈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⒉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⒊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五七七七號函同意備查,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其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係「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本件原徵收與補償金發放雖屬「公法上原因」所生之財產給付,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金額,係以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所謂「公法上原因」,故鈞院似無管轄權,應於程序上駁回原告訴訟。
⒉實體部分:
⑴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自承:「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等語,故被告所領金額與第一次、第二次複估認定者並無出入。被告原受領補償金,係依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及原告自行勘估之金額無訛,顯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第三次所為之複估,而有溢領補償費情事,倘構成不當得利,亦應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惟本件並無該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略以:「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
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是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須「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餘地。
⑶本件原告主張係發放補償金完竣後,所據之第三次複估價額,作為被告溢額
受領補償費之依據,顯逾越上揭「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期限。蓋土地徵收之所以設此期限,係考量公法關係之安定性需求,對徵收之地價與補償金之異議須有一定期間,超過此一期間,所有法律關係應屬確定,不得加以變動,否則原告若得以補償金發放完竣後之第三次複估結果,主張被告溢領補償金,被告是否亦得於補償金發放完竣後再行異議,主張該補償金額過低,要求原告再行給付不足額之補償金。又若於期限內未異議,即不得對補償金之金額再有異議,乃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土地徵收,..
.依法定程序公告,未經異議,則徵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目亦應認已確定」所肯認。故被告受領補償金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溢領情事。
理由
一、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如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但上開法理本存在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提起訴願雖逾法定期限,但原行政處分若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規定中。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亦明示:「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另二十四年判字第四號、五十年判字第二十五號判例意旨均屬同一意旨。而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被撤銷時,受益人受領利益之法律原因即於撤銷範圍內溯及失其效力,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法理,其應負返還該已無法律原因之利益之義務,原授予利益之機關即有請求其返還之權利,且基於主管此項事務之機關職權,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返還該項不當得利。故縱使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仍得於發現其所為授益性行政處分有違誤時,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並命受益人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其不當得利,此乃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或法理)所為之形成及下命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認為此項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自得另行提起行政救濟。而主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核發補償費一百六十九萬九千零一十五元,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經原告予以複估,並認應以第三次複估金額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原告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通知被告:「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十五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請查照。」,並於附件「建築物補償清冊」內敘明各業主建築物坐落門牌、複估金額、已領金額及追繳金額,其中本件被告應追繳金額為五十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公函及附件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五線0k+000至6k+626用地內建築物補償清冊可稽。原告既於核定被告之建築物補償金額後,因複估發現原核定補償金額有誤,乃決定以複估之金額為準,即係更為核定較低之金額(亦即依職權撤銷原核定之一部),並因該經撤銷之部分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有返還溢領部分之補償金額之義務,乃發函敘明變更之意旨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其係基於職權及主觀之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甚為明顯,則此公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被告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茲被告既逾期未履行,依首揭說明,原告即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自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至於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雖然上開公函未一併命被告給付,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利息本屬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原告可另以行政處分命被告給付,亦無向本院起訴之必要。否則如認原告須起訴取得給付判決,始得強制執行,無異否定行政處分之執行力,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按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而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何況被告對於上開公函本得提起行政救濟,如又認原告得另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程序上將造成同一爭議重複進行行政爭訟,應如何審判及判決歧異之困擾。故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其利息,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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