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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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達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四千零十二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房屋,委由原告設計公司承攬其裝修工程,工程項目包括:(一)拆除工程:八萬五千元,(二)泥作工程: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十元,(三)水電工程: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四)輕隔間工程:十九萬一千二百元,(五)木作工程:七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六)油漆工程: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元,(七)石材工程: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八)燈具工程:十萬零五百九十元,(九)鐵件工程:一萬四千四百十五元,(十)玻璃工程:八萬三千七百十元,(十一)五金工程:十二萬三千一百元,(十二)其他工程:三萬三千六百元,加上設計費百分之七即二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工程管理費百分之八即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總計三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經雙合意總價為三百十七萬元,並載明「本報價不含空調、衛浴設備、磁磚、廚具、窗簾、保全、餐廳吊燈等」等語,原告已施工完畢,詎被告僅給付一、二期工程款合計一百九十萬二千元,拒不繳付第三、四期工程款合計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元。
(二)系爭裝修工程原告受被告委託,購買或代墊下列款項:(一)購買家具:總價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十八元,已付百分之三十即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尚欠九十七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二)空調費用:總價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元,尚欠尾款百分之二十即十萬二千五百四十元,(三)主臥室上墊:總價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四)廚具:總價十四萬零九百元,已付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尚欠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五)窗簾:
總價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均未付,(六)水費、電費、瓦斯費:
分別為七百十五元、七百六十二元、五千四百六十六元,合計六千九百四十三元。
(三)綜上,被告共計積欠原告二百八十四萬四千零十二元。被告所支付原告款項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其中一百九十萬二千元係支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其餘係支付代墊款及追加款。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遲延部分:被告多次指示變更設計,且工作繁忙溝通不易,另選定之建材式樣多為期貨,無法立即購得,為此被告曾認可展延工期。
2、關於設計不良部分:
(1)原設計費及管理費議價後為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
(2)平面設計圖有經被告確認,當初原告曾建議將主臥房隔壁之客房打通,以增加主臥室空間,因被告考慮留供父母住而作罷,可見被告早知主臥室空間不大。
(3)起居室兼視聽室於合約報價中無隔音設備之施作項目。
(4)電視櫃之背板有留線槽,且目前市面上大電視可放得下。
(5)淋浴隔間在平面圖有經被告確認。
(6)書房高櫃立面設計圖有經被告確認。
(7)玄關立面圖有經被告確認,此門平時不會使用。
3、關於工程瑕疵部分:
(1)第一項至第六項及第八項:因係RC結構,在台灣易震環境下,牆面粉刷層、磁磚、天花板輕微裂縫尚屬正常,且保固期限內,原告曾多次派工維修,均遭被告拒絕。第五項部分實際上係釘五分夾板,底板可保留,換面板即可,金額為四十六坪乘以每坪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合計修繕費應為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
(2)第七項部分:壁板已有留孔,無須修繕。
(3)第九項:使用日光燈處為天花板間接照明處,絕無替代洗牆崁燈之理,燈具數量可在驗收後辦理追加減。
(4)第十項:水管接頭原告已調整好,無須再行修繕。
(5)第十一項:木工之木皮貼工、勾縫、門片及泥作之磁磚貼法,如有瑕疵可派工加強。
4、代購及代墊費用:
(1)家具部分:原告設計師多次帶被告選購家具,後因被告公事繁忙,委請原告代為構思,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做家具樣式簡報,經被告確認後始發包,有電子郵件可證。
(2)空調部分:報價、請款、付款之過程均有電子郵件可證。
(3)主臥室上墊部分:被告曾委託原告代為處理並與家具一起運送。
(4)廚具部分:廚具之配置及報價均曾傳真被告確認,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原告已代墊定金百分之三十即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元。
(5)窗簾部分:有製作窗簾樣板做樣式及尺寸之簡報,經確認後始發包。
(6)水費、電費、瓦斯裝置費部分:原告請款時被告均未給付,收據仍留存原告處可茲證明。
5、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傳送之請款說明中,請款項目包括:工程款第三期、第五期、水電追加工程、木作漆作石材追加工程、空調尾款、廚具、窗簾、水費、電費共九項,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針對原告上開傳送回傳之電子郵件已自稱「所要扣除的只有工程尾款百分之二十、家具訂金、木泥追加」共三個部分,足見被告對於其餘如第三期工程款以及廚具、窗簾、水費、電費等費用並無異議。
6、原告工作完成時,被告第四期驗收款之給付義務已發生,原告即得行使報酬請求權,至於驗收時是否發現瑕疵,係能否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無礙原告可請求報酬。原告已以台北信維郵局第四一一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驗收,被告拒不驗收,無乃可歸責於被告之受領遲延。
(五)對高雄市市內設計裝修商業工會鑑定報告之陳述:
1、所稱設計不良部分:
(1)第一項主臥室面積略嫌狹小部分:平面圖已經被告簽名確認,原告係依被告意思施工。
(2)第二項不符視聽室所應具備的基本需求部分:工作項目無視聽室隔音效果之項目,且視聽室隔音程度及施工法與預算相關,鑑定報告未參考經兩造合意之系爭合約書估價,主觀上逕謂不符視聽室應具備的基本需求,尚難使人認同。又電視櫃已預留線槽,可視需要再開孔,以系爭設計而言,一般二十九吋電視機均可放置,被告未特別告知需要特殊尺寸電視,焉能謂此為瑕疵。
(3)第三項淋浴隔間寬度稍嫌不足部分:此部分係按圖施工,何瑕疵之有。
(4)第四項書房櫃子整體功能應用之設計考量稍嫌不周全部分:此部分亦係按被告同意之設計圖施工,且當時曾提醒被告,係被告為了增加儲藏室空間所使然,非可歸責於原告。
2、所稱工程瑕疵部分:
(1)第一項至第四項外牆內側、室內分界牆、拋光石英磚接縫處、地面、天花板、隔間牆龜裂部分:詳如陳述第(四)項3之(1)。
(2)第五項不符合地板平整之要求部分:局部區域地板變形,係因材料商所供材料出問題,非施工不良所致,原告曾多次派工維修,均遭拒絕,且分間隔牆製作於地板上,只有玻璃鐵框隔間,此隔間於施作時已預留木地板高度,故木地板維修時與隔間無關。
(3)第六項浴室拉門軌道槽開裂部分:固定即可。
(4)第十項水管爆開施工不良部分:此項非水管爆開,僅係加壓進水管鐵接頭之橡皮漏水,派工修理即可,係被告拒絕接受維修。
(5)第十一項木作泥做工程施工技術水平不高部分:少許缺失加強即可,不應以偏蓋全。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各一份、訂購單一份、估價
單二份、訂貨確認單一份、收據五份、貨款付迄證明書五份、E∣MAIL三份、估價單二份、工程請款單二份、請款電子郵件三份、請款傳真一份、家具訂購樣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款為三百十七萬元,被告至今已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超過工程總價,且約定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才以存證信函通知驗收,遲延八、九月之久,而被告前往察看,竟發現尚未依約施作完畢,系爭工程原告既未完成,即便尚有款項尚未支付,原告亦不得於完工前請求給付。
(二)系爭房屋總面積將近九十六坪,被告打算供住家使用,原告竟僅設計三間房間,且空間均極狹窄,主臥室竟於化妝台放置後即無法開啟櫃子,空間甚擠。而衛浴除主臥室外皆為客浴,總數高達四套,不合一般家庭需求,且各衛浴空間狹窄,必須側身進出。又空調主機高達三台,與一般家庭需求不符。以上設計顯有瑕疵,且瑕疵無法補正,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答辯(四)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不得復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
(三)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答辯狀係主張根本不必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非已決定選擇以減少報酬之方式,解決系爭工程之爭議。
(四)被告非專業人士,無從自原告所謂「比例圖」知悉實際大小,被告係信賴原告之專業能力,始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不得以已將設計圖提示被告查看而免責。
(五)系爭工程關於設計不良部分:
1、系爭房屋總面積將近九十六坪,被告打算供住家使用,原告竟僅設計三間房間,且空間均極狹窄。
2、系爭契約已載明「視聽室」,且被告曾特別要求隔音設備,而且電視櫃背板未開孔,櫃面太淺,三十六吋電視機擺設稍嫌不足,不符「視聽室」之要求。
3、衛浴除主臥室外皆為客浴,總數高達四套,不合一般家庭需求,且各衛浴空間狹窄,必須側身進出。否則將撞到吊桿,淋浴隔間太窄,個人雙手無法撐開。
4、書房櫃子於桌面擺設東西後即無法打開。
5、電源開關維修門與對講機距離太近,導致維修門無法全開。
6、各浴室洗手台下木作抽屜有二金屬把手,位於使用者膝蓋處,易造成危險。
7、衣櫃無實用隔層,主臥室衣櫃抽屜多處裂痕,衣櫃吊衣服之金屬桿高達二公尺餘,整掛衣物不便,且衣櫃僅四個小抽屜,顯有不足,部分貼皮且有脫落現象。
8、因系爭工程設計不良,房屋必須打掉重新隔間,重新設計空間,所需之設計費、工程管理費,鑑定報告未加以考量,尚有不足。
(六)系爭工程關於工程瑕疵部分:
1、工程項次二、1新砌磚牆、粉光部分已裂開。
2、工程項次二、11主浴牆面貼拋光石英磚已出現裂縫。
3、工程項次二、19牆面、地面拆除後修補已裂開。
4、工程項次四、1暗架平釘九毫米矽酸鈣板天花已裂開。
5、工程項次五、1地坪釘三分底板加銘木地板已突起裂開。
6、工程項此五、7推拉門軌木作槽已裂開。
7、工程項次五8、9、10視聽室高、矮櫃太淺、壁板沒有孔,無法連接訊號線。
8、工程項次六、1、2暗架矽酸鈣天花批土刷漆及全室壁面批土刷漆已裂開。
9、工程項次八、3洗牆燈變成便宜日光燈。
10、水管裂開漏水。
11、木作、泥作工程粗糙。
12、因原告施工瑕疵,浴室及臥室外牆壁剝落發霉,地板凹凸不平,衛浴排水管洗手時會冒水,衛浴馬桶水流不止,木作工程多處貼木板及噴漆損壞,長輩房衣櫃未依設計必須拆除。
(七)原告所主張之代購、代墊費用部分:
1、家具部分:被告僅請原告代為構思家具款式與設計,並未委託原告購買,亦未於原告所提之簽購單簽名認可。系爭家具原告已全數搬走。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傳送之請款單中,亦已將家具訂金加以扣除。原告所提出之家具訂購樣本,被告並未看過,更未同意。否認原告所提被告名義寄件之電子郵件之真正。
2、空調費用部分:空調費用未經被告議價,原告未提出代墊資金證明。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將空調報價通知被告,被告不同意該報價,所以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以後,即拒絕給付任何價款。
3、主臥室上墊部分: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已搬走。
4、廚具部分: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將廚具估價單傳真被告,被告不同意價格,故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後,拒絕再給付任何款項。且廚具二套為建設公司附贈,原告僅負責簡易組裝,卻變相加價於工程款中,顯有不實。
5、窗簾部分: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將訂貨單傳真於原告,被告並未同意,更未簽名認可。
6、水費、電費、瓦斯裝設費合計六千九百四十三元,被告已給付完畢(包含於被告給付之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中)。
7、原告所提出之貨款付迄證明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如有原合約以外項目,應由兩造決定金額經甲方確認後始能施工,並以書面附入合約中,本件原告主張代購、代墊部分,既未經被告同意,亦未經被告簽認,自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提出據稱係其會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之電子郵件明細,被告否認其真正,其上註明係重寫郵件,顯見未經電子通訊系統發函,被告並未收到。被告給付超過第一、二、三期工程款部分,用意除支付水電費及瓦斯裝置費外,另係為待被告同意購買之標的及價格後,作為價金之一部分,然本件家具、空調、主臥室上墊、廚具、窗簾未經被告議價、同意,原告無權代購,當無請求代墊款之權利。
(八)系爭工程依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始通知被告驗收,且至今未依約施作完成,原告給付遲延甚為明顯,因原告給付遲延導致被告租金及仲介費損失共計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即使認被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已以系爭工程有瑕疵應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為由主張抵銷,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付款明細一份、存證信函一份、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相片七十四幀、空調報價傳真一份、估價單一份、訂貨確認單一份、工程報價單一份租賃協議書暨簽約書及統一發票各一份、電子郵件一份為證。
丙、本件經兩造合意鑑定機關後,由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設計不良部分及工程瑕疵部分是否確有瑕疵及瑕疵修繕費用予以鑑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尚有承攬報酬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元未為給付,且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另委託原告購買家具、空調設備、主臥室上墊、廚具、窗簾,並代付水費、電費、瓦斯裝置費,共計尚有一百五十七萬六千零十二元代墊費用未向被告請求給付,依據承攬契約及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述款項共計二百八十四萬四千零十二元。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總價為三百十七萬元,被告共已支付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已逾系爭工程總價,且系爭工程未完全施作完畢,原告尚不得請求報酬;系爭工程有瑕疵,且瑕疵不能補正,已據此解除契約,原告不得再依契約請求報酬;縱認被告不得解除契約,因原告遲延,被告受有租金及仲介費之損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工程既存有如此多之瑕疵,被告至少亦可請求減少價金,爰就損害賠償與減少價金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房屋,委由原告公司承攬其裝修工程,總價三百十七萬元,工程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系爭工程設計、工程施作上有否瑕疵:關於系爭工程有否瑕疵,業經本院函請經兩造合意之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被告認系爭工程設計上、工程施作上有瑕疵之各點進行鑑定,有該公會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高市室旺字第00三號函所附系爭工程工程瑕疵部分修繕評估單在卷可稽,茲就被告所抗辯各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設計瑕疵部分:
1、關於房間過少且空間太小部分:系爭工程工作項目於工程合約書中均有條列,並附有平面圖一份,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一份可憑,被告雖非專業人士,對於裝潢細項於完成前難有瞭解,但關於房屋應隔幾間房間,此等攸關往後居住使用之重大事項,斷無不參與討論之理,且僅需稍微察看平面圖,亦可瞭解原告公司就房間數目之規劃,被告於契約簽訂時不爭執房間數目,而今始謂房間數目過少,所辯顯無理由。又被告辯稱主臥室面積太小,化妝檯放置後無法開啟櫃子部分,業據提出相片二幀為證,且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以下簡稱鑑定結果)亦認,就整體空間而言,主臥室面積略顯狹小,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主臥室之設計確有瑕疵。至於原告主張係被告不願將主臥室旁之長輩房打通,以致主臥室無法加大一節,因系爭房屋尚有其他空間可資調整,非必割捨長輩房以加大主臥室空間,如何設計空間始能將系爭房屋作最好之利用,正乃專業設計者之責任,原告以被告不願將長輩房割捨圖卸設計不良之責,尚無可採。
2、關於視聽室無隔音設備、壁板之背板沒有孔無法連接訊號線、矮櫃面板太淺部分:
被告抗辯視聽室無隔音設備、壁板之背板未留孔連接訊號線、矮櫃面板太淺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二幀為證,且鑑定結果亦認:玻璃隔間較不具吸、隔音性能,電視櫃背板未開孔、櫃面太淺,擺設三十六吋電視稍嫌不足,確不符視聽室所應具備之基本要求等語。按系爭工程契約工作項目中,於項次五木作工程欄中之第8至第10項,記明為視聽室高櫃、矮櫃、壁板,項次第六項油漆工程欄中之第8至第10項,為視聽室高櫃噴漆、矮櫃噴漆、壁板噴漆,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中「視聽室」之做為視聽室使用甚為清楚,即使未約定特別為隔音之設備施作,設計上亦應盡量以較具隔音效果之方式隔間,而本件原告以隔音效果較差之玻璃做為視聽室之隔間材料,設計上即難謂無缺失,鑑定結果看法亦同,故雖契約工作項目上無隔音效果之項目,原告以玻璃作為視聽室之隔間材料,設計上即有不當。另矮櫃面板太淺擺設三十六吋電視稍嫌不足部分,因視聽室獨立設計,原有重視視聽享受之意,電視機之需求當較一般家庭嚴格,以原告專業設計公司之立場,就被告獨立設置視聽室作視聽享受之需求,本應特別注意,設計結果竟致矮櫃面板太淺,三十六吋電視擺設稍嫌不足,自難以被告未特別要求卸免責任,而謂非設計上之瑕疵。
3、關於淋浴間太窄,個人雙手無法張開部分:被告抗辯淋浴間太窄,固據提出相片一幀為證,惟按淋浴間未含泡浴浴缸,空間需求原較一般淋、泡兩用浴室為小,以系爭淋浴間長度一百四十公分,寬度七十五公分(見鑑定報告)而言,雖非寬敞,一般淋浴應已足夠,況系爭房屋依被告自承共有客浴設備四套,每套客浴設備空間過大,相對擠壓其他空間,故淋浴間雖非寬敞,尚難謂為瑕疵,鑑定結果亦認:尚敷一般東方人體型之基本尺度需求等語,應可參照,此部分被告辯並無理由。
4、關於書房櫃子於桌面擺放東西後無法開啟部分:被告抗辯書房櫃子於桌面擺放東西後無法開啟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一幀為證,且鑑定報告亦認:桌櫃門片於開啟確實會與書桌面擺設之物品相互抵觸等語,堪認為真實,按裝有門扇之櫃子,門扇之開關空間為使用櫃子之先決條件,而書桌之使用亦重在桌面,如相鄰櫃子門扇之開關影響書桌桌面之利用,堪認對於櫃子與書桌之使用有重大影響,系爭設計上書房櫃子之門扇開關既與書桌桌面之利用有所衝突,其設計當有可議,非被告有否要求加大儲藏室或平面圖曾否供被告確認,而可免責,蓋即使被告希望加大儲藏室,亦無同意依系爭設計,使櫃子因書桌上擺設物品而無法開啟之可能,且被告非專業人士,原告無法因平面圖之交付閱覽而免責。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希望加大儲藏室導致書房面積狹小,及平面圖業經被告確認,均無可採。
5、關於電源開關箱維修門擋住對講機部分:被告抗辯因門扇與對講機距離太近,使用上有所不便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一幀為證,且鑑定報告亦認:電源開關箱維修門,確因與對講機距離太近,導致該維修門無法全開,日後維修開關箱內設備確有不便等語,足見確因電源開關箱與對講機設置地點過近,導致兩者使用上互有影響,設計考量即有不週。
(二)關於工程施作瑕疵部分:
1、關於新砌磚牆,粉光工程已有裂開部分:被告抗辯新砌磚牆,粉光工程已有裂縫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二幀為證,並為鑑定報告所確認(其他室內分界牆,確有局部表面龜列情況),堪予採信。原告雖主張台灣地區為多震地區,牆面輕微龜裂尚屬正常,惟即便台灣為地震頻繁地區,但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工,距被告提出龜裂相片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及鑑定報告提出之時間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均非久,而此段期間內未聞高雄地區有何大地震,上述龜列顯非地震所造成,原告所提地震造成龜列之主張,尚無可採。而上述修繕費用依鑑定結果為一萬五千五百元,亦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2、關於主浴室牆面貼拋光石英磚已出現裂縫部分:被告抗辯主浴室牆面貼拋光石英磚已出現裂縫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一幀為證,並為鑑定報告所確認(部分拋光石英磚接縫處確實出現裂縫。應為石英磚切割施工不慎導致部分石英磚表面拋光略有破損。並備註稱:施工技術稍嫌不足),堪予採信。原告仍執地震陳詞求為免責,同難採信,此部分修繕費用依鑑定結果為三萬元,亦堪認定。
3、關於地面拆除後修補已裂開部分:被告抗辯地面拆除後修補已裂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二幀為證,並為鑑定報告所確認(該處卻出現局部表面龜裂。並備註稱:施工稍嫌不足),堪予採信。原告同以地震求為免責,難以採信。此部分修繕費用依鑑定結果所示為八千元,堪予認定。
4、關於暗架平釘九豪米矽酸鈣天花板已裂開、暗架矽酸鈣天花板批土刷漆及全案壁面批土刷漆已裂開部分:
被告抗辯暗架平釘九豪米矽酸鈣天花板已裂開、暗架矽酸鈣天花板批土刷漆及全案壁面批土刷漆已裂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五幀為證,且為鑑定報告所確認(上兩項天花板、隔間牆部分位置確有發生龜列情形),堪予採信。
原告以地震為免責之理由,難以採信,此部分修繕費用依鑑定結果所示為一萬五千元,堪予採信。
5、關於地坪釘三分板及銘木地板已突起裂開部分:被告抗辯地坪釘三分板及銘木地板已突起裂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五幀為證,且為鑑定報告所確認(局部區域地板面屬有變形開裂情況,不符地板應平整之基本要求),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受地震所影響,非工程有何瑕疵,且係釘五分夾板,底板可保留,換面板即可,即便修繕,金額為四十六坪乘以每坪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合計修繕費應為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即可等語,惟查系爭工程為新建,且工程施作後高雄地區未聞有何大地震,原告以地震圖卸工程責任自無可採。又修繕費用為四十六坪乘以每坪五千四百元,合計修繕費用為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元,業據鑑定機關評估在案(參工程瑕疵部分修繕評估單),原告主張修繕費僅需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亦無可採。
6、關於推拉門軌木作槽明顯裂開部分:被告抗辯推拉門軌木作槽明顯裂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一幀為證,且鑑定結果為:浴室拉門軌道槽確有開裂,無法上鎖,有鑑定報告為憑,並評估修繕費用為四千元,原告主張固定即可,亦非可採。
7、關於視聽室高、矮櫃面板太淺、壁板沒有孔無法連接訊號現部分:被告抗辯視聽室高、矮櫃面板太淺、壁板沒有孔無法連接訊號部分請參設計瑕疵部分2之說明,而其改善之修繕費用為一萬元,有鑑定單為出具之工程瑕疵部分修繕評估單可據。
8、洗牆燈變為便宜日光燈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中,約定裝設洗牆燈部分,變更為裝設一般日光燈之事實,未具提出證據以資證實,而依鑑定報告所認為:經比對工程估價單及相關圖說,洗牆燈與日光燈已依圖說安裝於指定位置,原告應無涉變更材質之事情等語,此部分被告所辯尚非事實,系爭工程就約定安裝洗牆燈部分,並無瑕疵。
9、關於水管爆開漏水部分:被告抗辯水管爆開漏水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五幀為證,且鑑定機關現場察看亦認:現場牆面確有滲漏水痕跡及水漬等語,有鑑定報告可考,並認係施工不良,需將牆面打鑿、修補、管路修整以為修繕,費用為五千元,有卷附工程瑕疵部分修繕評估單可憑,被告所辯堪認為真實。
10、關於木作、泥作工程粗糙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木作、泥作工程粗糙瑕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二幀為證,鑑定報告亦認施工技術水平不高,堪信為真實。然此部分非屬損壞,無法估定修繕費用(參工程瑕疵部分修繕評估單),並予敘明。
綜上工程瑕疵修繕費用共計需三十三萬五千九百元。
四、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而承攬人受定作人修補之請求時,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因修補費用過鉅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時,定作人均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而於承攬工作有瑕疵,定作人請求解除契約時,除審查承攬人曾否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承攬人是否因修補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瑕疵是否可修補外,尚應衡量承攬人就承攬工作已耗費之勞力、時間及資金,及瑕疵之程度,以決定瑕疵在具體承攬工程是否重要,應否准許定作人解除承攬契約。本件為建築物之裝潢工程之承攬,非建築物本身之承攬,如承攬工作有重要瑕疵,定作人非不得解除契約。而系爭承攬工程無論在設計上、工程施作上均有瑕疵,業如前述,且其中設計方面關於主臥室面積狹小、工程瑕疵方面關於木作、泥作工程施工技術水平偏低部分,客觀上雖非絕對無法修補,但加大主臥室面積,勢必減縮其他部分面積,整體裝潢勢必重新考量及施作,木作、泥作技術偏低,勢必全面性修補,修繕範圍均大,費用恐不下於原定報酬,從而修繕已不符經濟成本,應認瑕疵已不得修補,且訴訟過程,原告否認大部分瑕疵,並未積極作願意修補之表示,故而除瑕疵已無法修補外,原告亦已拒絕修補。系爭工程既存有瑕疵,且瑕疵無法修補、承攬人原告亦不願修補,則依上述說明,瑕疵重大,被告自得解除契約,從而應接續審查者為:瑕疵是否重大及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茲審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雖有多處瑕疵,瑕疵程度非輕,但系爭工程項目甚多,有瑕疵部分與無瑕疵部分相較僅佔少數比例,依比例原則原告已耗費眾多心力、時間與資金,遽准被告解除系爭契約顯屬過苛,本院因認系爭瑕疵於本件承攬工程尚非重要,被告無權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其解除契約行為尚非合法,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至於被告可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經審酌系爭承攬工程約定之報酬為三百十七萬元,工程瑕疵部分除木作、泥作施工技術不高所造成之瑕疵外,修護費用共計三十三萬五千九百元已如前述,除可資修護部分外,尚有木作、泥作施工技術不高所致之瑕疵,及上述主臥室面積過小、書房書櫃門扇與桌面使用之空間抵觸、因電源開關箱維修門與對講機距離過近導致開關箱內設備維修之不便等多處設計上之瑕疵,雖未鑑定其修補之費用,然對被告既有使用上之不便,被告仍需事後花錢改善或忍受該不便,對被告經濟上之使用效益自有減損,被告請求減少報酬為有理由,與前揭經鑑定修補費用合計,本院認以減少報酬六十萬元為適當。
五、被告抗辯因原告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受有租屋居住及仲介之損失部分,原告則主張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按系爭工程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完工驗收,被告收到通知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係於該時始正式通知完工,原告雖主張兩造曾合意延展工期,然未舉具體事證以為證實,其主張自難採信。原告之設計與工程施作雖有所瑕疵,但該瑕疵尚非重大亦不致不能居住使用,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完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後之租屋損失自無理由,至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前,因系爭工程之約定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之時間,確因原告遲延完工而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其另租賃其他房屋居住即有必要,被告主張可得請求租金損失部分,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之期間共五個月,為有理由。至於租賃之支出,被告雖已提出租賃協議書一份為憑,然由其上租賃標的之記載,除房屋外,尚有電視機二部、洗衣機二部、、烘乾機一部、冷氣機四台、床三組、沙發一組、沙發組合一組、音響設備二套、傳真機二台、按摩以一組、ADSL寬頻網路、電話機二組等設備,足見租賃代價每月二萬八千五百元,非僅租賃房屋之支出,其他設備之承租尚非原告工程延誤所造成之損失,是以被告所抗辯每月租賃損失自應扣減,本院參酌系爭房屋為九十六坪大格局房屋,及被告實際之租賃情形,認每月租金損失以一萬五千元為合理,超過部分尚無理由。則如上被告抗辯之五個月租屋損失合計為七萬五千元。至於租屋仲介費,非必要之支出,被告所辯尚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為被告代購家具、空調、主臥室上墊、廚具、窗簾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約就增減項目及其價格應經雙方確認,原告未經被告確認,被告無給付代墊費用之義務等語。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需依約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一)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決定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決定其金額,經甲方確認後施工,並以書面附入合約內。(二)增減工程金額,併入原定最後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等語。則系爭工程關於代購家具、空調、主臥室上墊、廚具、窗簾之約定,因與系爭工程原施作項目不同,苟未經兩造決定其金額,並以書面附於系爭契約,則代購契約即應推定尚未成立。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報酬為三百十七萬元,被告主張已付款項為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參以原告提出之前揭訂購單及與被告間之討論聯絡文件,堪認原告確曾代被告訂購、安裝家具、空調、主臥室上墊、廚具、窗簾等,原告亦曾指示代為構思前揭物品,而今之爭議為兩造就代購及安裝之物品及其價格是已否達成共識,並將之做成書面附於系爭契約。而原告主張上述代購契約成立之事實,固據提出家具訂購單及貨款付迄證明書各一份、空調工程明細表及貨款付迄證明書各一份、上墊估價單一份及貨款付迄證明書一份(與家具貨款付迄證明書為同一份)、廚具估價單及請款單各一份、貨款付迄證明書二一份、窗簾定貨確認單一份、電子郵件三份、廚具報價傳真一份存款憑條一份、工程請款單一份、請款電子郵件一份、請款傳真一份、以被告名義寄件之電子郵件二份、家具訂購樣本一份為證,然原告所提之證物縱使全為真正,訂購單、定貨確認單、工程明細表、估價單、存款憑條及貨款付迄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代被告訂購之事實,非能證明代購及安裝契約業經兩造確認而成立,E∣M
AIL、電子郵件、傳真、家具訂購樣本等,亦僅能證明兩造曾聯絡代購、安裝及請款事宜,仍無法證明兩造就家具、空調、主臥室上墊、廚具、窗簾等之代購及安裝等已達成任何具體共識,況被告抗辯於發現前揭物品時,即要求原告家具、上墊、空調、廚具、窗簾、等搬走,原告嗣後亦已將家具、墊子搬走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益足見本件代購事宜確未經被告同意、確認無訛。依上述說明自應推定系爭代購契約尚未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給付代墊款,即無理由,尚難准許。又原告請求傳喚其員工 黃百漢禹榮祥 以證明被告已同意代購,但代購事宜既未做成書面附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方式未完成,契約即無從成立,黃百漢、禹榮祥縱如原告所指可得證明被告確曾同意代購,在約定方式完成前,契約既仍無從成立,本院因認無傳喚其等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報酬原約定為三百十七萬元,因設計上、工程施作上之瑕疵應減少報酬六十萬元,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七萬元,加上被告不爭執其應給付之水費、電費、瓦斯裝置費代墊款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原告共可向被告請求之款項為二百五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而本件被告因系爭工程共已支付原告之金額為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復可向原告請求遲延完工之租屋損失七萬五千元,原告所得既已超過所應得,且尚須扣減應付之賠償金額,已無法復向被告請求給付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 訴 字第 1830 號判決(91.10.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度 上 字第 277 號(92.10.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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