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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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9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己○○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庚○○
參加人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四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在日間及夜間產生兩種不同圖形的反光材料及其製法」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製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於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申請第00000000號「在日間及夜間產生兩種不同圖形的反光材料及製法」發明專利案之審定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在日間及夜間產生兩種不同圖形的反光材料及製法」發明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專利法第十九條定
有明文;且「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發明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亦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所提第00000000號「以反光形成正反對比來辨識物品來源真偽
性之方法」(下稱引證案)係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申請,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公開於專利公報,其專利內容係可於任何物品本體或是物品包裝容器上,先行設置一經過鏡面處理的基層,於基層上覆設一層反光膜,該反光膜係於膜層內設具有密集性且深淺度不一的球狀微粒子體,於反光膜外再行覆設一與物品本體或是容器本體為一體性的外表層。
⒊就引證案所揭示之內容、圖面與系爭案主要構件比對分析可得知:
⑴系爭案乃藉由具有高折射率之透明球形微粒玻璃珠,用以將照射於該反射材
料的光完全回歸反射,以達到反光效果;而引證案同樣亦是利用球狀微粒子體,用以將照射於該球狀微粒子體光反射,以達到反光效果。
⑵系爭案以黏合樹脂材料層,緊貼於玻璃珠下,用以使玻璃珠能夠均勻且單層集結在一起;而引證案同樣亦是以反光膜包容球狀微粒子體。
⑶系爭案之材料底層係以耐久布材所製成,用來支持玻璃珠與黏合樹脂材料層;而引證案同樣設一基層,用以支持反光膜與球狀微粒子體。
⑷系爭案之該黏合樹脂材料層上面靠近玻璃珠之處另外設有第一圖案層;而引證案則於第十圖與第十一圖揭示圖案乃必然彰顯之效果。
⑸系爭案雖以玻璃微珠黏合樹脂材料,然由於玻璃微珠係呈「珠體」,因此貼
附於樹脂材料,對於樹脂材料所創造出之波浪狀,是屬必然,且有波浪狀,實際上即達成波峰與波谷深淺不一之狀態。故系爭案強調玻璃微珠是屬波峰與波谷深淺不一所創造出之視覺效果,其實與引證案設一層反光膜,該反光膜係於膜層內設具有密集性且深淺度不一的球狀微粒子體,是屬相同效果。
⑹系爭案雖以同一深度粒子排列,不同於引證案運用鏡射原理,使不同深度粒
子排列,但必須強調的是,粒子排列及其週遭背景所創造者是否會構成效果相同。而非僅以粒子是否同一深度為審度標準,蓋專利案無論審查基準或侵害鑑定之比對,並不僅於構造是否相同,仍包含以「等效」(均等)概念所推導出之「構造近似或相同」。依上開比對結果可知,系爭案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或許雖以其他相異之技術置換,惟此置換乃業者所容易推知,且兩案在實質上之功能、效果相同,係屬同一發明之技術思想範圍。從而,引證案既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即已公開於專利公報,而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成為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故系爭案之申請顯即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具彰顯性及進步性。
⒋究實論之,系爭案與引證案實際上無非皆係利用「粒子鋪陳」,達到光線對不
同距離標的物的反射,以造成人類視覺上之差異的技術思想或內容。蓋系爭案係利用標的圖案層究係鋪設於透明球形微粒之上或之下,來達到光線反射距離之不同(如系爭案第2D圖);引證案則是以標的圖案層上,微粒子鋪設高度之不同,造成光線反射距離之不一(如引證案第三、四圖)。雖然被告以系爭案可使光線完全回歸反射,資以區別引證案之聚光反射等作用,然於物理學及材料工程之領域裡,所謂「回歸反射」於系爭案中,乃既有材料(即透明球)選用之結果,而非系爭案所表現之構造或方法所使然,從而,被告逕引材料本身所致之回歸反射,用作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並援引作為上揭兩案之標的作用與達成效果不同之論述理由,似有違誤。
⒌二專利案既然都在利用光線對標的圖案反射距離的不同,所造成之視覺差異,
則光線當然是一圖案是否顯現而為視力所感覺之要素。因此,光源之有無,自然就會導致視覺對圖案顯現與否的作用。亦即,有光源,圖案自然顯現(看得到),無光源,圖案自然就消失(看不到),此不僅於系爭案如此,引證案亦無例外。換言之,系爭案並無所謂圖案消失的現象,只因其上又蓋了另一層圖案,以遮斷光源,且使其光線反射狀態與單純鋪陳在透明球形粒子下之圖案,產生了差異性及相對凸顯性耳。詎被告竟以此顯而易見毫無任何技術創作之處作為系爭案之技術思想,並謂引證案並無利用此技術內容,似亦有所違誤。⒍其次,既然上揭兩案係在利用相同之技術思想(亦即,對不同距離標的物的光
線反射所造成之視覺差異),則系爭案此種對於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技術內容,可否視為產生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即有探討之必要。換言之,系爭案在構成要件上,與引證案不同或改變之處,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乃原告於此所欲強調者。查引證案,前亦述及,乃係利用一面圖案層上(可能有數個圖案),微粒子高低不同之排列(其高低排列之不同係相對於不同之圖案),造成光線對圖案層反射距離之不同(反射聚焦點之不同),使人類之視覺在不同距離,甚或不同角度,對於圖案層產生不同之作用或差異;同理,系爭案則係以不同之圖案層分別鋪設在透明球形微粒子上面及下面,來達到光線對圖案層反射距離之不同(反射聚焦點之不同),以致造成視覺上之差異。換言之,系爭案乃係運用與既有技術(即引證案)之粒子鋪陳,具有對稱性差異之鋪陳,來造成同樣之效果。準此可知,系爭案不過是將引證案同一圖案層之數個圖樣分開,而以透明球形微粒子做區隔,將二圖樣來高低排列,姑不論其顯然毫無突出之技術特徵可言,若就其達成之效果言之,系爭案此種構成要件排列之變更,所欲造成光線對不同距離標的圖案的反射效果,尚仍在引證案之技術範圍內,且此種在構件上與引證案對稱性之置換,實為專利領域中極為輕易知悉之運用。甚者,系爭案的這種改變,更有導致引證案聚光反射、散光及不同角度亦可造成視覺差異等等功能消失之結果。從而,在利用相同之技術思想下,相較於引證案,系爭案於功效上實難謂有何顯著之進步可言。綜上論述,足見相較於引證案,系爭案於構成要件形狀或排列之變更,顯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備專利要件之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引證案雖含有球狀微粒子體、反光膜、基層等,然引證案係於基層上設置深淺各不相同之球狀微粒子體反光膜,膜外再覆設外表層,而系爭案則於底層上設有粘合樹脂材料層,最上層為均勻單層之微粒玻璃珠,粘合樹脂材料層與玻璃珠間另設有第一圖案層,兩案之組合排列、空間型態各異;且引證案使球狀微粒子體深淺不一,其標的作用係使微粒子呈現不同之聚光、散光效果(如引證案第七、八圖),而系爭案微粒玻璃珠以均勻單層設於上層,係使光線可完全回歸反射(如系爭案第一圖C),故兩案之粒子排列位置、分佈具有不同之標的作用與達成效果,並非原告所稱之等效置換;而引證案配合其鏡面基層之鏡面反射,使直視、斜視時會呈現不同之圖案(如引證案第十、十一圖);系爭案則利用上層玻璃珠之回歸反射,在有無光源情形下,使第一圖案層呈現或消失,兩案當屬不同技術思想,引證案自無從輕易推知出系爭案技術內容,故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二案組合型態與排列空間不同,技術結構不同,引用的原理也不同。引證案是
用粒子反射,系爭案是用回歸反射原理。系爭案正面照射可以有兩個圖樣,一為隱密、一為表面,引證案只有一個圖樣。
⒉如果在黑暗的環境中,引證案直射時,只能顯現表面的圖案,不能顯現裡面隱藏的圖案,但系爭案可以呈現。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陳明邦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在日間及夜間產生兩種不同圖形的反光材料及其製法」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異議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八九八九○○一二八七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四二七○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在日間及夜間產生兩種不同圖形的反光材料及製法」發明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二、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依卷附發明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
⒈一種在日間及夜間產生兩種不同圖形的反光材料10,包含:具有高折射率之透明
球球形微粒玻璃珠1,用以將照射於該反射材料10上的光完全回歸反射,以達到反光效果;黏合樹脂材料層2,緊貼於玻璃珠l之下,用以使玻璃珠1能夠均勻且單層集結在一起以及材料底層3,該材料底層3係以耐久布所製成,用來支持玻璃珠1與黏合樹脂材料層2,其中在該黏合樹脂材料層2上面靠近玻璃珠1之處另外設有第一圖案層6,以使得該反光材料10形成一具有彩色圖案的高密度玻璃珠反光材料,並且不會影響其反光效果。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在日間及夜間產生兩種不同圖形的反光材料10,其中在
該玻璃珠l上面可另外加印透明的第二圖案層7。使得被第二圖案層7所覆蓋住之玻璃珠l的區域會降低甚至喪失反光效果,藉此,當光線照射於該反光材料10上時,僅會顯示出該第二圖案層7上的圖形,而不會顯示出該第一圖案層6的圖形。
⒊如申請專利範圖第一項之在日間及夜間產生兩種不同圖形的反光材料10,其中在
該玻璃珠1上面可另外加印與第一圖案層6相同顏色的第二圖案層7,使得被第二圖案層7所覆蓋住之玻璃珠1的區域會降低甚至喪失反光效果,藉此,當光線照射於該反光材料10上時,僅會顯示出該第二圖案層7上的圖形,而不會顯示出該第一圖案層6的圖形。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在日間及夜間產生兩種不同圖形的反光材料10,其中可
除去或破壞部分的玻璃珠1,使得該被除去或破壞之玻璃珠1的區域會喪失反光效果,藉此,當光線照射於該反光材料10上時,僅會顯示出該被除去或破壞之部分玻璃珠l的圖形,而不會顯示出該第一圖案層6的圖形。
⒌一種製造在日間及夜間產生兩種不同圖形的反光材料10的方法.包含下列步驟:
在材料基底3上塗佈一層黏合樹脂材料層2;在黏合樹脂材料層2上塗佈具有高折射率之透明球形微粒玻璃珠l,用以將照射於該反射材料10上的光完全回歸反射,以達到反光效果;以及利用加熱方式將具有分散性染料的圖案轉移至該黏合樹脂材料層2上面靠近玻璃珠1之處,以便另外形成第一圖案層6,使得該反光材料10形成一具有彩色圖案的高密度玻璃珠反光材料,並且不會影響其反光效果。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之製造在日間及夜間產生兩種不同圖形的反光材料10的方
法,其中在該玻璃珠1上面可另外加印透明的第二圖案層7,使得被第二圖案層7所覆蓋住之玻璃珠1的區域會降低甚至喪失反光效果,藉此,當光線照射於該反光材料10上時,僅會顯示出該第二圖案層7上的圖形,而不會顯示出該第一圖案層6的圖形。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之製造在日間及夜間產生兩種不同圖形的反光材料10的方
法,其中在該玻璃珠1上面可另外加印與第一圖案層6相同顏色的第二圖案層7,使得被第二圖案層所覆蓋住之玻璃珠l的區域會降低甚至喪失反光效果,藉此,當光線照射於該反光材料10上時,僅會顯示出該第二圖案層7上的圖形,而不會顯示出該第一圖案層6的圖形。
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之製造在日間及夜間產生兩種不同圖形的反光材料10的方
法,其中可除去或破壞部分的玻璃珠1,使得該被除去或破壞之玻璃珠1的區域會喪失反光效果,藉此,當光線照射於該反光材料10上時,僅會顯示出該被除去或破壞之部分玻璃珠1的圖形,而不會顯示該第一圖案層6的圖形。
三、引證案係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申請,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以反光形成正反對比來辨識物品來源真偽性之方法」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以反光形成正反對比來辨識物品來源真偽性之方法,其係可於任何物品本體或是物品包裝容器上,先行設置一經過鏡面處理的基層,於基層上覆設一層反光膜,該反光膜係於膜層內設具有密集性且深淺度不一的球狀微粒子體,於反光膜外再行覆設一與物品本體或是容器本體為一體性的外表層。因此,引證案係於基層上設置一有密集性且深淺度不一的球狀微粒子體之反光膜,膜外再行覆設一外表層,而系爭案則係於材料底層上設有粘合樹脂材料層,最上層為均勻單層之微粒玻璃珠,粘合樹脂材料層與玻璃珠間另設有第一圖案層,兩者之組合排列、空間組態各不相同,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四、再引證案係經由於任何物品本體或是物品包裝容器上,先行設置一經過鏡面處理的基層,於基層上覆設一層反光膜,該反光膜係於膜層內設具有密集性且深淺度不一的球狀微粒子體,於反光膜外再行覆設一與物品本體或是容器本體為一體性的外表層,使任何人於任何角度均可瞬間辨識出明暗式標誌,其係利用鏡射原理,經球狀微粒子體深淺不一排列,使微粒子呈現不同之聚光、散光效果,在日間以正視、斜視可分別看到同一圖案之兩種不同顯象形態,其本質上仍為同一圖案,僅為顯示型態不同。而系爭案則係運用回歸反射反光效果,以同一深度微粒玻璃珠排列,可在日間及夜間產生兩種不同圖形,亦即在日間或夜間,無論正視或斜視均可顯示二種圖案,而非一種圖案之二種型態,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為不同技術思想,系爭案之技術內容非運用引證案所可輕易完成,引證案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案於構成要件形狀或排列之變更,顯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備專利要件之進步性云云,非屬可採。綜上所述,系爭案並無違反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從而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應將系爭案之審定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