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 上訴人即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戊○○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六0號、四六六一號、五二七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辛○○、庚○○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及關於辛○○幫助販賣槍枝未遂、庚○○販賣槍枝未遂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戊○○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違反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辛○○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違反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違反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被訴幫助販賣槍枝未遂、庚○○販賣槍枝未遂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辰○○○)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並與前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因見壬○○、 黃文朋 、癸○○、 黃文勇 、午○○、 張家銘 、 蔡玉容 、丁○○、 王龍鎮 、 陳怡臻 所有及共有之台北縣○○鎮○○○段第四一九之三六、二五八、二五九、二六一、二六二、二六三、二七六、三五六、四二一地號等土地(其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所載,均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已遭不詳姓名者在該處任意傾倒廢土,認為有機可趁,乃向其友人丙○○藉詞現有西濱東西向快速道路萬瑞段第二二標廢土工程之承包商欲洽談使用該土地為籍口,向丙○○拿取其合夥人 徐紹斌 與午○○(第四一九之三五六地號土地共有人)就座落台北縣○○鎮○○○段四一九之四九地號等筆山坡地所簽訂之合約書(起訴書及原審均載為「地主同意管理書」)乙份,旋與辛○○(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間某日,由戊○○出面多次前往西濱東西向快速道路萬瑞段第二二標廢土工程工地,向借用冠琦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冠琦公司)名義承包柏盛營造有限公司標得西濱東西向快速道路萬瑞段第二二標廢土工程之 施傳枝 (均交由己○○接洽辦理)及其合夥人己○○(寅○○○)表示其等現有廢土場乙處,可供冠琦公司將所承包之西濱東西向快速道路萬瑞段第二二標廢土工程之廢土傾倒在該處,嗣因冠琦公司原申報傾倒棄土之基隆市「乙○○○○」,遭基隆市議會決議封閉,冠琦公司適苦無其他廢土場可供傾倒該工程廢棄土,遂由己○○出面委由未○○與戊○○接洽使用該棄土場事宜,己○○乃與戊○○、辛○○等基於犯意聯絡,將前開工程廢土僱用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往傾倒於前開山坡地上,初以立方米計價,即一立方米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一元之費用,預估待清運的廢土有九千多立方米,乘以實方米一點三(車方米),約價一佰二十萬元,己○○已先行給付被告戊○○三十二萬元,餘款視傾倒廢土數量結算,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住院以後,自八十六年五月下旬由辛○○續與己○○接觸,延續前與戊○○訂定之條件,惟改以載運卡車之數量計價,即一台卡車廢棄土計價八百元。戊○○、辛○○二人為管制及管理該廢土場事宜,乃由戊○○、辛○○自同年五月間起及六月四日起,先後僱用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庚○○、 劉良佑 (綽號 阿勇 )二人,由庚○○負責在傾倒廢土處收取土尾單,以為計算向己○○等收費之依據,並擔任人頭,於警前來查締時負責承擔全部責任,戊○○、辛○○允予每台傾倒廢土車五十元計算之報酬,劉良佑則在載運廢棄土卡車出入口擔任把風及清潔道路工作,日薪三千元,己○○除先行交付戊○○傾倒棄土費用三十二萬元,由戊○○花用淨盡外,復前後給付辛○○一佰萬元左右之傾倒廢土費用。自八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下旬某日止,己○○即陸續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卡車司機,在該處山坡地傾倒工程廢棄土計約二千餘輛次,總計約一萬四仟餘立方米,其傾倒之山坡地所有權人如如附表(一)所載,傾倒之範圍及土地面積如附圖所載。因戊○○、辛○○、庚○○、劉良佑等人並未在前開山坡地砌築護坡及相關水土保持設施,致該處山坡地遭傾倒工程廢棄土後,所棄置之廢棄土遭雨水沖刷,地表破壞,造成土石沖蝕、塌方,致生水土沿山坡往下流失。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關於戊○○、辛○○、庚○○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一、被告戊○○、辛○○、庚○○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戊○○、庚○○均矢口否認其等有前開犯行,被告辛○○辯稱:其並不知戊○○向丙○○拿取地主同意書,同意己○○等在前開山坡地上傾倒工程廢棄土,而庚○○、劉良佑等人係己○○所僱用之人,與其無關,係東窗事發後故意裁贓 云云 ;被告戊○○則辯稱:其固曾向丙○○拿取地主同意書,並與己○○約定提供前開山坡地供己○○傾倒工程廢棄土,惟已交代己○○應做好水土保持,然並未僱用劉良佑、庚○○二人,在該廢土場內負責把風、清潔道路及收取土尾單工作,劉良佑、庚○○係己○○所僱用與其無關,嗣後雖向己○○收取三十二萬元,其住院後由辛○○繼續與己○○接觸,本案土地經台北縣政府發函命恢復原狀,其已恢復原狀云云;被告庚○○亦辯稱:其係受僱於己○○在該廢土場內負責收取土尾單,並非受僱於戊○○、辛○○,只是受僱於人,不知雇主本身有無合法可以傾倒廢土,是否可以頃倒廢土不知情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辛○○提供五福山區之前開山坡地予施傳枝及其合夥人己○○傾倒以冠琦公司名義所承包西濱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工程廢土之認定:
1、被告戊○○、辛○○與冠琦公司施傳枝及其合夥人己○○之關係及頃倒廢土約定:
⑴查冠琦公司負責人為 李石明 ,己○○是以冠琦公司之名義借牌與施傳枝合夥承
包工程,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柏盛營造有限公司標到東西快速道路之工程,由冠琦公司承攬廢土工程下包,亦據被告戊○○供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並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在卷足憑(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七頁),可見冠琦公司所承包之西濱東西向快速道路萬瑞段第二二標廢土工程,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下包,係己○○是以冠琦公司之名義借牌與施傳枝合夥承包工程,洵可認定。
⑵被告戊○○與冠琦公司負責人施傳枝及其合夥人己○○之頃倒廢土約定:
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承稱:「是己○○透過未○○來找我,要我不要封往棄土場的道路﹕:」,於原審供稱:「我拿丙○○的地主同意書和己○○協商。」、「協議是說(給我)一百二十萬,後來因己○○說住都局反對,最後只給我三十二萬。」、「﹕己○○給我三十二萬元,我用掉了。」等語(見第五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原審卷一第五十頁、原審卷二第七十二頁、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地主同意管理書」是我在丙○○的家裡向丙○○拿的,是在八十六年四月或五月的下午二、三點在 呂坤宗 的台北縣瑞芳鎮海濱里的他的代書事務所裡面拿的,是我去找呂坤宗的,「地主同意管理書」是丙○○跟我講的,丙○○說那裡有工程再做需要倒廢土要管理書,是我主動跟丙○○說現在有西濱東西向快速道路萬瑞段第二二標廢土工程之承包商欲將廢土要傾倒,可否取得地主同意書去傾倒廢土,當時呂坤宗的手邊就已擁有地主的同意管理書,我就向丙○○取得座落在台北縣○○鎮○○○段四一九之四九地號::等山坡地所簽訂之「地主同意管理書」乙份::當時里長未○○在八十六年的四月或五月帶己○○去找我,己○○說他那理有標到西濱東西向快速道路萬瑞段第二二標廢土工程有廢土要傾倒,當時己○○並沒有指定傾倒廢土的地號,問我是否可以取得地主的同意書,我到丙○○處取得他的合夥人徐紹斌跟地主代表午○○的「地主同意管理書」後,我就交給己○○::我有拿到證人己○○的三十二萬元支票,這三十二萬元是我兌現獨得,沒有分給證人丙○○,在與證人丙○○第一次談事情時,我有給證人丙○○一萬元,證人丙○○在通緝時,我有給他母親二萬元,又稱:是我向丙○○拿取地主同意書,並與己○○約定提供前開山坡地供己○○傾倒工程廢棄土,我已交代己○○應做好水土保持::第一次傾倒廢土是證人丙○○帶我去現場,有跟我講大概的位置,我就要司機去倒廢土,之後係被告辛○○接續我的工作去倒廢土(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互核大致相符,証人己○○亦於偵查、原審証稱:「﹕八十六年五月間,戊○○親自持五福山區某劉姓地主所開掣之委任管理書(指合約書),管理書上載明可以傾倒廢土,是私人整地,﹕我才負責車輛及填裝﹕。」、「我們約定每傾倒七米立方廢土卡車壹輛付給戊○○、辛○○二員八百元,﹕。」、「從八十六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中旬為止,陸陸續續從二十二標工程載出傾倒到五福山區廢土共計有約二千七百餘輛﹕。」、「﹕後來月眉廢土場被議會勒令停工,我為趕工程進度,託未○○找戊○○問五福山區是否真能倒廢土,後來我們看到同意書認為可以倒。」等語(見第四六六0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反面、一一一頁、原審卷一第一八三頁反面、第一八四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本來冠琦公司所承包西濱東西向快速道路萬瑞段第二二標廢土工程的廢土倒都是倒在「乙○○○○」,後來「乙○○○○」遭基隆市議會決議封閉,我們半年就無法工作,後來經過證人未○○的介紹認識被告戊○○,被告戊○○說座落在台北縣○○鎮○○○段四一九之四九地號等十三筆及同段四一九之二一地號等十一筆山坡地可以傾倒廢土,我有看到被告戊○○有拿「地主同意管理書」乙份,「地主同意管理書」是被告戊○○拿給我的,::廢土場的人要配合整地,我們只負責倒廢土,費用約七天到十天結算一次,是被告戊○○或被告辛○○到我那裡收錢,我都是支付現金給他們,倒廢土的車輛都是我們叫車的,是由我這一邊負責(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又稱:本件傾倒工程廢棄土我都是與戊○○接洽的,戊○○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住院以後,在八十六年五月下旬就由辛○○跟我接觸的,給付的費用條件就延續被告戊○○的條件下來,但被告戊○○是用立方米計價,而被告辛○○是用載運卡車的數量計價,被告辛○○一台卡車計價八百元,待清運的廢土還有九千多立方米,要乘以實方米一點三,我們叫車方米,每立方米九十一元,約有一佰二十萬元,最先有付三十二萬元給被告戊○○,倒廢土超過三十二萬元後超過的部分,超過之後約一個星期在計算廢土處理費用,之後因被告戊○○住院才由被告辛○○接手的,我有傾倒廢土就有給付被告辛○○費用算錢計價,所以錢我就交給被告辛○○,我跟被告辛○○接觸的時候,被告辛○○也就沒有另外提出棄土的文件證明給我,被告辛○○前前後後有做十天左右,我有付給被告辛○○一佰萬元左右的費用(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証人丙○○於偵查中供陳:「﹕戊○○在他入獄前及出獄後,都向我拿過一次(地主同意書)::我和徐紹斌(筆錄誤植為徐文彬)、 陳木藤 、 蘇石慶 等人合夥出資,由 徐某 和地主午○○訂約,在 劉某 土地上倒土,我出資二百十二萬元,所以我有一份契約正本」、「戊○○有土頭,他要接土尾,要用我們的地,所得分四份,我們算地主可得一份。」(見第五二七三號偵查卷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於原審供稱:「戊○○是土虫,他為規避現場圍事之責,故有說經過我同意,己○○是做工程的,他應知道單憑一張地主同意書,並不能倒廢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十六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有四、五個人合夥,在八十二年五月二日由徐紹斌代表我們與代表地主的午○○簽訂傾倒廢土契約,地點是在台北縣○○鎮○○○
段第四一九之三六、二五六、二五八、二五九、二六一、二六二、二六三、
二七六、三五六、四二一地號等土地,我們合夥人之間,在互相有簽訂股東合作契約書,合夥人有徐紹斌、我、及我太太( 李麗惠 )、蘇石慶、陳木藤合夥,當時被告戊○○跟我說,有工程需要土地傾倒廢土,我就拿徐紹斌、午○○的合約書給被告戊○○,::當時被告戊○○有跟我口頭約定二次代價,第一次是說要給我一股,並有給我一萬元,在第二次是說倒一台卡車的廢土,要給我的報酬是二百到三百元之間::以後我被通緝期間,被告戊○○有拿二萬給我母親,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証人未○○亦供稱:「八十六年五月間,因己○○原來的倒土之棄土場封閉,託我幫忙聯絡戊○○,因己○○知道戊○○手上有地主同意書可以倒廢土」等語(見第五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反面),證人施傳枝於原審調查時供陳:「八十六年四月間,戊○○帶二、三人至基隆市○○路二二標工地找我說五福山區有地主同意書,是合法的可倒土,共找三、四次,我一直沒有答應,後來己○○從大陸娶妻回來就交由他處理這件事,大約倒了一千台車左右」等語,再參諸同案被告劉良佑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在瑞芳鎮五福廢土場::有關土頭係由綽號「博仔」(即己○○)向同地點在施工之西濱快速道路工程承攬開挖工程,「博仔」經綽號「 阿小 」之未○○仲介,與綽號「燦螺」之辛○○、綽號「雙喜」之戊○○與「博仔」簽訂契約可以讓其傾倒廢土,﹕自六月四、五日左右晚上二十時起,每日找來沙石車約四至五台載,由西濱快速道路工程載運工程廢土至五福廢土場傾倒,來回輪流載運傾倒,其間路程約一千公尺左右,每天來回傾倒在一六0駕次至二二0駕次左右。」等情不諱(見第四六六0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至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八頁、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被告庚○○坦承:「綽號『博仔』是西濱工程廢土承攬人﹕戊○○、辛○○便是負責可傾倒廢土的負責人,﹕『博仔』為求更多不法利益找戊○○及辛○○將西濱工程廢土傾倒在無合法棄土許可之瑞芳鎮五福山區」等語(見警訊卷二第三頁反面、第四六六0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反面、原審卷一第八十八頁、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及反面),互核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戊○○、辛○○共同由戊○○出面向丙○○拿取其合夥人徐紹斌與地主午○○所簽之合約書(起訴書稱為「地主同意管理書」)後,旋於同年五月間某日,由戊○○前往東西向快速道路萬瑞段第二二標廢土工程工地,向承包該工程之冠琦公司施傳枝、合夥人己○○表示其等現有廢土場乙處,可供冠琦公司將所承包之西濱東西向快速道路萬瑞段第二二標廢土工程之廢土傾倒在該處,嗣因冠琦公司原申報傾倒棄土之基隆市「乙○○○○」,遭基隆市議會決議封閉,冠琦公司適苦無其他廢土場可供傾倒該工程廢棄土,遂由己○○出面委由未○○與戊○○接洽使用該棄土場事宜,己○○等同意在該處傾倒廢棄土,以立方米計價,即一立方米約九十一元的費用,己○○已先行給付被告戊○○三十二萬元,餘款視傾倒廢土數量結算,戊○○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住院以後,自八十六年五月下旬就由辛○○跟己○○接觸,延續前與被告戊○○訂定之條件,惟改以載運卡車的數量計價,即一台卡車廢棄土計價八百元,己○○前後已給付被告辛○○一佰萬元左右之費用,至明。
2、被告戊○○、辛○○提供傾倒工程廢土之土地地點及使用權源:⑴傾倒廢土之地點:
查被告戊○○、辛○○提供予己○○等傾倒廢土之地點,係屬附表(一)所示壬○○等人所有之台北縣○○鎮○○○段四一九之三六、二五六、二五八、二
五九、二六一、二六二、二六三、二七六、三五六及第四二一地號等土地,其等傾倒廢土範圍及面積,業經本院前審會同瑞芳地政事務所職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北縣瑞地二字第六六五五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一四頁)。
⑵山坡地確認:
查台北縣瑞芳鎮全鎮均屬法定山坡地範圍,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及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所定之山坡地,復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五)農字第一三三五號函,及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六)北府農六字第四四七四九二號函存卷可稽(見第四六六0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上開土地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無訛。
⑶土地使用權源:(未經各該地主之同意)
前開台北縣○○鎮○○○段四一九之三六、二五六、二五八、二五九、二六一、二六二、二六三、二七六、三五六及第四二一地號等土地,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壬○○等人所有或共有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戊○○、
辛○○、劉良佑、庚○○與己○○等人均未經各該地主之同意,即擅自在前開他人私有土地上傾倒工程廢棄土等情,業經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地主同意管理書」是證人丙○○交給伊的,所有的地主是否有同意傾倒廢土,伊並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王龍鎮、癸○○、黃文朋、黃文勇、張家銘、 蔡玉蓉 、 許萬得 (第四二一地號土地地主丁○○之管理人)及癸○○(第四一九之三六地號土地之地主)供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傾倒廢土是否有經過全部的地主同意伊不清楚,己○○傾倒廢土的事情伊也不清楚,被告戊○○跟伊說本案並沒有談成(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件未經各該地主之同意即傾倒廢土,甚明。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另辯稱:「地主同意管理書」是丙○○給伊的,地主應該都有同意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應無可採。
(二)廢土傾倒之實施:
1、被告戊○○、辛○○僱用庚○○、劉良佑二人及工作內容:己○○乃僱用不知情之卡車司機,將該工程廢土載往傾倒於該山坡地上;戊○○、辛○○復僱用劉良佑在載運廢棄土卡車出入口擔任把風及清潔道路工作,日薪三千元,庚○○則負責在往傾倒廢土之中途佔處收取土尾單,以為計算向己○○等收費之依據,並擔任人頭,於警前來查緝時負責承擔全部責任,以每台傾倒廢土車五十元計算報酬,另以每日八千元之代價僱請 吳金勇 駕駛挖土機,負責於廢土傾倒處將傾倒之廢土地面整平,並將廢土撥入山溝方便廢土車傾倒等工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良佑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係於今年六月初四、五左右,我受僱於綽號『燦螺』之辛○○幫其在瑞芳鎮五福廢土場,擔任載土車出入維持道路清潔工作,而庚○○則負責土尾收單工作,有關土頭係由綽號「博仔」(即己○○)向同地點在施工之西濱快速道路工程承攬開挖工,再由綽號「燦螺」之辛○○、綽號「雙喜」之戊○○、綽號「阿小」之未○○共同﹕找來庚○○充當人頭地主,與「博仔」簽訂契約可以讓其傾倒廢土,﹕自六月四、五日左右晚上二十時起,每日找來沙石車約四至五台載,由西濱快速道路工程載運工程廢土至五福廢土場傾倒,來回輪流載運傾倒,其間路程約一千公尺左右,每天來回傾倒在一六0駕次至二二0駕次左右。」、「戊○○、辛○○都是來督促有無在崗位上工作,﹕。」、「我是六月四日才去幫『燦螺』工作,他們每天都有倒廢土至五福廢土場,後來至六月十一日我被警查獲持有改造槍案就沒有再去,﹕。」、「﹕﹕我被僱用每天可得酬勞新台幣三千元。」、「辛○○僱我,一日三千元,負責清理路面。」、「(該廢土場)戊○○、辛○○是幕後,他們只是去巡看我們工作情形,﹕。」、「編號三相片,是我在此處清潔廢土車行經時所掉落廢土的地方,編號四相片是綽號『博仔』所包攬廢土工程處所,此處原本是一大片山丘,現今相片是開挖結果。」、「編號七及十一相片是瑞芳第一公墓入口處,我現站在編號七相片此處係庚○○在此收土尾單,編號十一照片上我所指處有設臨時收單處,所有廢土車在進入傾倒廢土後空車出來會把單據投入籃內,並依此收據計算每天所傾倒廢土的輛次,計算工錢。」、「編號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相片是廢土所傾倒的地方。」、「我去五福廢土場做了六天,我受僱於辛○○,我在廢土場之路面掃土,﹕。」、「平均一天有約二百台車次倒廢土。」、「﹕雙喜(即戊○○)在現場指揮車輛進出路線,他也是裡面的工作人員之一。」、「他(指庚○○)受僱於雙喜戊○○。」、「(問:後來有陪同警員到五福(廢土場)去指認現場?)、是的。」等情不諱(見第四六六0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至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八頁、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反面),被告庚○○亦坦承:「戊○○及綽號『燦螺』二人是從事廢土傾倒工程包攬,劉良佑是戊○○及綽號『燦螺』的小弟,是幫他們從事廢土圍事,我是經由劉良佑才認識戊○○及『燦螺』,進而幫他們從事廢土工程圍事。」、「我是負責把風及充當人頭。」、「(我們)是由八十六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中旬止開始傾倒廢土。」、「經我記錄一共倒了一萬四千七百立方米的廢土,一共載運二千二百趟,是我這裡有登記,登記方法是載運廢土車進入傾倒廢土之後,由司機交給我一張撲克牌後,我收集起來後再交給綽號『博仔』男子。」、「是戊○○及辛○○他們二人分別叫我充當人頭,說如有警察前來取締就說工程傾倒廢土是由我負責,他們二人允諾傾倒一台廢土車我可抽新台幣五十元,不同於其他以天計酬的工人。」、「綽號『博仔』是西濱工程廢土承攬人﹕戊○○、辛○○便是負責可傾倒廢土的負責人,﹕『博仔』為求更多不法利益找戊○○及辛○○將西濱工程廢土傾倒在無合法棄土許可之瑞芳鎮五福山區,為怕出事林、徐二人才叫我擔任傾倒廢土負責人。」、「我們傾倒是每天十九時許至翌日四至五時,如遇雨天則沒有倒。」、「戊○○僱用我的,我是經由辛○○認識戊○○的,我每天的工資是從倒一台車廢土抽五十元。」、「:﹕我只是在倒土處收土尾單,是戊○○在現場圍事的。」、「是受僱於戊○○﹕那是在八十六年五月的事:後來戊○○問我有無前科,我說沒有,他就要我當人頭,如果經取締時,就說我是負責人。」、「後來聽戊○○聊天時知道一台車八百元,人頭五十元」等語(見警訊卷二第三頁反面、第第四六六0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反面、見原審卷一第八十八頁、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及反面),再參諸証人己○○亦於原審証稱:「向戊○○付每台車八百元,『燦螺』是戊○○一夥的,至於庚○○他們錢是由戊○○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三頁反面、第一八四頁),顯見被告戊○○、辛○○確有將五福山區之前開山坡地,以每傾倒乙輛卡車廢土收費八百元之代價,提供予己○○等傾倒冠琦公司所承包西濱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工程廢土,並僱用庚○○、劉良佑二人,由庚○○負責在傾倒廢土處收取土尾單,以為計算向己○○等收費之依據,並擔任人頭,於警前來查緝時負責承擔全部責任,戊○○、辛○○允予每台傾倒廢土車五十元計算之報酬,劉良佑則在載運廢棄土卡車出入口擔任把風及清潔道路工作,日薪三千元等犯行無訛。雖証人施傳枝及己○○所供其等傾倒廢土之車次與被告庚○○所供不符,惟被告庚○○係在現場收取土尾單供與己○○對以計算應付費用之人,自以其記錄所得之傾倒車次可採。
2、己○○僱用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運工程廢土,將該工程廢土載往傾倒於該山坡地上:
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坦稱:倒廢土的車輛都是我們叫車的,是由我這一邊負責(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戊○○亦稱:我到 呂宗欽 處取得地主同意書後,我就交給己○○::傾倒廢土的卡車、挖土機都是己○○僱用的,我只有拿地主同意書交給己○○後有拿到錢,以一立方米九十一元計價,我有拿到三十二萬元,是要在他們開始傾倒之前拿到錢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足見係己○○僱用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運工程廢土,將該工程廢土載往傾倒於該山坡地上屬實。
3、對被告等其他辯解之判斷:⑴被告辛○○曾辯稱其未參與乙節:
被告辛○○曾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云云,惟被告辛○○僱用同案被告劉良佑廢土處理場,負責清理路面,一日三千元,該廢土場戊○○、辛○○是幕後,只是去巡看工作情形,業據同案被告劉良佑於偵審中證實,被告庚○○亦於警訊中坦承:劉良佑是戊○○及綽號『燦螺』(被告辛○○)的小弟,是幫他們從事廢土圍事,伊是經由劉良佑才認識戊○○及『燦螺』,進而幫他們從事廢土工程圍事,復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在中繼站碰到被告辛○○,當時被告辛○○與證人己○○是一人開一台車到中繼站要到上面的廢土處理場(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伊在廢土場有看到被告戊○○、辛○○、巳○○,都是在收取土方單的管理站那裡看到他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辛○○曾辯稱其未參與,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⑵被告庚○○辯稱其係受僱於己○○,非受僱於被告辛○○、戊○○乙節:
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是巳○○帶到廢土收取土方單的憑證,巳○○說老闆是己○○::伊在警訊時說受僱於被告辛○○、戊○○,但實際上是受僱於己○○,因在警局時警察有拿巳○○的筆錄給伊看,伊就照證人巳○○的說詞,說是被告辛○○、戊○○僱用的,便當是己○○送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戊○○於亦供稱:庚○○是己○○僱用(見第五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巳○○不是伊僱用的,是己○○僱用的,被告庚○○是己○○那邊的人,劉良佑、庚○○係己○○所僱用與伊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巳○○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受僱於被告辛○○、戊○○,是被告辛○○僱用伊的(見
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庚○○係巳○○介紹帶到廢土場收取土方單的憑證,自係受僱於被告辛○○、戊○○,且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不認識證人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則證人巳○○當無向被告庚○○說老闆是己○○之理,又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亦明確證稱:被告庚○○的薪水不是伊付的,伊只有付壹台卡車八百元的廢土處理費,其他的事情都是廢土場的事情,因被告庚○○他們是在伊的工地及棄土場的中間,買便當不方便,我們才順便幫他們買便當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衡諸被告辛○○、戊○○係提供廢土場供己○○傾倒工程廢土,收取土方單憑證之目的,係廢土場可依此收據計算己○○工地每天所傾倒廢土之輛次,俾計算一台車八百元的廢土處理費,被告辛○○、戊○○為土頭,己○○為土尾,自由土頭方計算每天所傾倒廢土之輛次,憑以向土尾方收取廢土處理費,則收取土方單憑證之人,應係土頭方之被告辛○○、戊○○僱用屬符正常作業程序,絕無由土尾方自行收取土方單憑證,再自行計算應付廢土處理費而失管制稽核之理,證人巳○○稱伊受僱於被告辛○○、戊○○,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是戊○○及辛○○僱用伊,堪信屬實,被告庚○○嗣後翻異前供改謂其非被告戊○○等所僱用,而係受僱於己○○云云,委無可採。
⑶被告庚○○辯稱其不知係違法乙節:
被告庚○○復辯稱:當時不知道廢土場是非法的,也沒有想到廢土場是非法的問題云云,經查: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伊是經由劉良佑才認識戊○○及『燦螺』(即被告辛○○),進而幫他們從事廢土工程圍事,是戊○○及辛○○二人分別叫伊充當人頭,說如有警察前來取締就說工程傾倒廢土是由我負責,他們二人允諾傾倒一台廢土車我可抽新台幣五十元,不同於其他以天計酬的工人等語,(見上引警訊卷二第三頁反面、第第四六六0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反面、見原審卷一第八十八頁、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及反面),並於本院調查中供稱:都利用晚上傾倒廢土(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劉良佑亦證實被告庚○○在中繼站收取土方單憑證之情事,若係合法傾倒廢土,何必利用晚上傾倒,被告庚○○何須於警察前來取締時承擔責任,所辯其不知係違法乙節,意在卸責,不足採信。雖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均供陳沒有拿地主同意書給被告庚○○看過,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經選任辯護人劉師婷詰問「有無拿「地主同意管理書」給被告庚○○看過?」時證稱:我沒有拿「地主同意管理書」給被告庚○○看過,也沒有說是經過地主同意使用的話,且我與被告庚○○也沒有直接的接觸,被告庚○○他只有收取土方單的憑證,又對選任辯護人劉師婷詰問「有無跟被告庚○○、巳○○說棄土場若遭取締,發生問題時要當人頭的事情?」時證稱:棄土場跟我們工地這一邊並沒有關係::且被告庚○○在工地多久我也不清楚,被告庚○○是受何人僱用的,這都是棄土場的事情,還有證人巳○○我也沒有接觸(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然查僅憑「地主同意管理書」而未經申請許可,亦難謂係合法傾倒廢土,被告庚○○既未見過「地主同意管理書」,更遑論設立廢土場之合法證明文件,被告戊○○及證人己○○所供,顯不足為被告庚○○有利判決之認定。
⑷被告戊○○辯稱伊未到過廢土場,且曾阻止己○○倒廢土乙節:
被告戊○○辯稱: 伊有 與丙○○一起去找過己○○叫他不要到五福廢土場倒廢土云云,惟為丙○○所否認(見第五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另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有看到一、二次被告戊○○在棄土場那裡指揮怪手卡車整地(改稱)是看怪手整地,意思就是在監督怪手有無整好地及如何做,這是棄土場剛倒廢土的時候,後來被告戊○○就沒有來看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所辯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廢土傾倒與水土保持之處理維護:被告等提供該山坡地供己○○等傾倒工程廢棄土,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前均未經調查規劃,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任意在他人山坡地上傾倒工程廢棄土等情,亦據被告戊○○、劉良佑、庚○○及己○○供明在卷。被告戊○○、辛○○、庚○○、劉良佑與己○○等人,在前開山坡地傾倒工程廢土時,並未在該處先行砌築護坡及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擅自在該他人山坡地內傾倒廢土,其等所傾倒之廢土係由山坡上往山谷中直接傾倒,並未在傾倒之廢土處殖坡,及防護沖刷及排水設施,致造成沖蝕、塌方,亦經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會同台北縣警察局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至現場會勘明確,有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第四六六0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嗣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原審法官再至現場勘驗時,仍發覺被告等傾倒廢土處,仍未植被,致土石裸露,已有破壞地表現象,大雨後,現場水土確沿地表流失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七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三十八頁至四十二頁),足徵被告等在該處傾倒廢土,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殊屬顯然。被告戊○○辯謂其已要求己○○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水土保持法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三至三十五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被告前揭行為仍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按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之使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又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戊○○、辛○○、庚○○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於山坡地內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使用,違反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所為均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於占用附圖所示土地之犯行,雖亦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罪,惟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係前揭法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對於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占用同地段附圖所示土地之事實雖未據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併予以審酌。被告等以一行為接續竊佔如附表一所示壬○○、黃文朋、癸○○、黃文勇、午○○、陳怡臻、王龍鎮、張家銘、蔡玉容、丁○○等人之土地,侵害多數人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戊○○、辛○○、庚○○與劉良佑、己○○及不詳成年卡車司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戊○○曾於八十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並與前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就被告戊○○、辛○○、庚○○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等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起訴所引被告戊○○、辛○○、庚○○等係違反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涉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嫌,並無錯誤,原審卻認原審誤被告等係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八款、第十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處斷,並以被告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公布,並自同年月九日生效,而比較新舊結果,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處,亦漏未認定被告等在水土保持法所定之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於山坡地內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使用,違反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即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前開法律規定論處,顯有違誤。
(二)以冠琦公司名義承攬東西向快速道路萬瑞段第二二標廢土工程之己○○同意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土,起初以立方米計價,即一立方米約九十一元的費用,己○○已先行給付被告戊○○三十二萬元,餘款視傾倒廢土數量結算,戊○○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住院以後,自八十六年五月下旬由辛○○跟己○○接觸,延續前與被告戊○○訂定之條件,惟改以載運卡車的數量計價,即一台卡車廢棄土計價八百元,己○○前後已給付被告辛○○一佰萬元左右之費用,原審誤為己○○傾倒廢棄土之代價均以載運卡車的數量計價,即一台卡車廢棄土計價八百元,核與事實不符,不無違誤。
(三)原審以被告戊○○認為有機可趁,乃向其友人丙○○藉詞現有西濱東西向快速道路萬瑞段第二二標廢土工程之承包商欲洽談使用該土地為籍口,向丙○○拿取其合夥人徐紹斌與午○○就座落台北縣○○鎮○○○段四一九之四九地號等十三筆及同段四一九之二一地號等十一筆山坡地所簽訂之合約書(起訴書及原審均載為「地主同意管理書」)乙份云云,惟徐紹斌與午○○所簽訂之合約,土地坐落僅載台北縣○○鎮○○○段四一九之四九地號等土地,並未載「台北縣○○鎮○○○段四一九之四九地號等十三筆及同段四一九之二一地號等十一筆山坡地」,且所簽合約名稱為「合約書」,而非「地主同意管理書」,原審認定亦有違誤。
本件被告戊○○上訴意旨均空言否認犯罪,被告辛○○、庚○○上訴意旨均空言認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量刑過重,分別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戊○○、辛○○、庚○○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破壞地表影響水土保持至鉅、及被告戊○○於案發後已依規定完成植生覆蓋,被告庚○○亦至現場種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之刑。
六、沒收: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固為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所明定。惟本件被告戊○○於案發後已依規定完成植生覆蓋,業據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現場履勘屬實,有該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四一一一六0號函及會勘紀錄可憑,而復無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扣案,即無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乙、關於被告辛○○被訴幫助販賣槍枝未遂及庚○○被訴販賣槍枝未遂罪嫌部分:
一、公訴事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辛○○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攜帶經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甲○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發,至庚○○位在基隆市○○○路二之五號二樓之十住處,將上開槍彈交付庚○○保管(戊○○、辛○○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甲○部分,分別判處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庚○○允為藏放(庚○○共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甲○部分,業據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惟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庚○○私下擬將上開槍、彈出售,並與綽號「 偉明 」之不詳男子談妥買賣事宜,但在試槍時,滑套損壞,未能成交,庚○○請劉良佑找辛○○商調滑套,劉良佑明知庚○○取得滑套之目的在組合渠原有之槍支零件,使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支,以便出售他人牟利,竟仍出於幫助庚○○販槍之犯意,為庚○○打電話給辛○○商調滑套;劉良佑故隱庚○○私下賣出戊○○、辛○○託管之槍、彈之事實,向辛○○稱係渠自己要出售槍支予他人,但槍支滑套損壞,要辛○○幫忙找滑套(劉良佑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甲○未遂,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辛○○明知劉良佑調取滑套之目的在組合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甲○,以便出售牟利,竟仍出於幫助劉良佑販槍之犯意,為劉良佑調得滑套。同年十月十三日劉良佑接獲辛○○調得滑套之通知後,即叫庚○○自行前往辛○○住處附近,向辛○○取得滑套。庚○○取回滑套後,即將之改裝在上開玩具甲○上,使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械。
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左右,庚○○在其上址深澳坑路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經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甲○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發。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十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支罪嫌,庚○○涉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支罪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彈藥罪嫌。
二、起訴論據:公訴人認被告庚○○、辛○○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庚○○供明係被告戊○○、辛○○交付槍、彈予渠保管、藏放,同案被告劉良佑亦供承有為被告庚○○向被告辛○○調取滑套,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錄音帶附卷可稽,經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甲○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發扣案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存卷可參為其論據。
三、被告辛○○、庚○○之供述及辯解:被告辛○○辯稱:其並未交付改造甲○及子彈寄藏於庚○○處,後來因劉良佑向其調用玩具槍滑套,因其平日即有購買玩具甲○把玩之嗜好,故始贈送其滑套,並非明知交付予庚○○與其修復改造甲○供販賣之用等語;被告庚○○亦辯稱:
查扣之改造甲○及子彈係劉良佑之妻所付,請求其持往丟棄,亦非辛○○、戊○○所寄藏,後因其於試射該改造槍支時,滑套損壞,為能順利取得滑套修復該槍,故向劉良佑騙說係「偉明」者欲購買槍支,實際上並無人向其買槍,後劉良佑通知其向辛○○拿取該滑套,已取得滑套將槍修復等語。
四、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扣案槍彈之查獲及鑑認:扣案仿Walther廠7.65mm半自動甲○二支、子彈三顆、彈頭二顆及彈殼三顆,係台北縣警察局瑞分分局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二之五號二樓之十庚○○住處所查獲,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按。扣案之半自動甲○二支、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甲○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簡稱編號143半自動甲○)係由仿Walther廠7.65mm半自動甲○製造之玩具甲○改造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一支送驗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簡稱編號144半自動甲○)係仿Walther廠7.65mm半自動甲○製造之玩具甲○,槍管為塑膠材質(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其中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彈頭直徑約7.7mm)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彈頭直徑約7.7mm)經實際試射均無法擊發,依現狀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刑鑑字第七0三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四六六0號卷第五十五頁)。足徵經查扣之槍支中編號143半自動甲○係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支,其中子彈一發亦係具殺傷力。
(二)扣案槍彈之來源: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為警在其住處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甲○乙支、子彈乙發,確係被告戊○○、辛○○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共同持往其住處寄藏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查扣之槍支及子彈)是卯○○○(即辛○○)及雙喜(即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中至我住處交付給我。」、「:(八十六年)六月時,因我朋友劉良佑被捉,風聲緊,燦螺及戊○○二人便在七月找我,說我無前科,較安全,便把槍、彈擺我那邊,:。」等語(見警訊卷二第一頁反面、第四六六0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嗣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復供陳:「:八十六年七月份辛○○和戊○○來找我,辛○○拿槍及子彈給我的。」、「槍管貫通的(B)是辛○○給我的,另一把無貫通的,是劉良佑的:。」、「(查扣的子彈三顆)都是辛○○拿給我的。」、「在六十六年七月中旬,那時他們(指戊○○、辛○○)打電話給我要來我家泡茶,與戊○○一來,他們在我家用一盒子裝槍,將槍拿出來擦拭,並借放我家,我拿到槍將它藏在山上,:。」、「(問:七月份時辛○○與戊○○把槍及子彈拿到你住處寄放?)、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一四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七頁及反面、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七頁),同案被告劉良佑於偵查中亦供陳:被告庚○○為警查扣之改造槍支及子彈均係來自被告辛○○等情(第四六六0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且被告庚○○、劉良佑當時均係受僱於被告戊○○、辛○○在前開山坡地收取土尾單及把風、清潔道路工作,與被告戊○○及辛○○關係密切,殊無故意設詞予以誣陷之理,足徵被告戊○○、辛○○確有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支及子彈,持往寄藏於被告庚○○住處無訛。至被告庚○○嗣後翻異前供改謂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支及子彈,係被告劉良佑之妻,請其持往丟棄者,並非戊○○、辛○○所寄放云云,被告戊○○亦附和其詞稱伊沒有接觸到槍枝,也沒有看過槍枝(見第五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辛○○亦否認有提供槍彈給庚○○云云(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反面、第三頁),不惟被告庚○○所辯與其前開供述不符,更與原審所供:槍管貫通的是辛○○給我
的(指編號143半自動甲○),另一把無貫通的是劉良佑的(指編號144半自動甲○),查扣子彈三顆是辛○○拿給我的(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七頁),亦相出入,而觀警方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時在辛○○住所查獲之槍械零件(見偵字第四六六一號卷第十八頁)與警方在庚○○住所中查獲支槍枝槍型及子彈(見偵字第四六六0號卷第五十六頁)部分相同,為被告辛○○所不否認,稱可能是巧合(見警卷第二頁),又証人即劉良佑之妻子○○於原審亦堅詞否認有交付前開改造槍支及子彈予庚○○等情,並陳稱未交付改造之槍支予庚○○,扣案之改造槍支非其夫劉良佑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0六頁),證人巳○○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因之前被告庚○○有說要玩甲○,但槍管沒有「車」,所以只有用塑膠管換成鐵管,被告庚○○說要借槍去玩,但這是在八十六年一月或二日的時候借的,還有借子彈二顆,之後還有被警查獲,但我在六月中旬為警查獲的,我家的所有有關槍彈的東西都為警查扣,家裡就都沒有了,我太太也並沒有在嬰兒車的尿布藏放有甲○及子彈,在八月我因停止羈押,被告庚○○也沒有打電話給我,說我的槍、彈在他那裡的事情,被告庚○○是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要被告庚○○把槍丟掉,是之前借的那一支玩具甲○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庚○○事後翻異之詞,洵係事後迴護被告辛○○、戊○○之詞,被告辛○○、戊○○附和之,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庚○○欲販賣改造半自動甲○予綽號『偉明』之男子?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卷附之監聽錄音帶所示,被告庚○○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告劉良佑之通話內容中,被告庚○○向劉良佑表示有綽號『偉明』之男子向其購買改造甲○,其在試射時該槍滑套爆裂,故委請劉良佑向辛○○調取滑套修復,俾供其販賣之用,有監聽譯文可憑(見偵字第四六六一號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雖監聽錄音帶業已消磁,無法再進行勘驗,然被告庚○○及辯護人均承認該通話內容(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劉良佑亦證陳被告庚○○電話中有說他的滑套壞掉,要伊向被告辛○○調取滑套,電話內容實在沒有錯誤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庚○○於撥打電話予巳○○時,談及販賣槍枝予綽號「偉明」者等通話內容,僅屬其於審判外之自白,雖非不得採為證據,但該項自白,究否與事實相符,仍應就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調查。經查:
1、監聽錄音之內容與真實不符:⑴依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被告庚○○與巳○○通話內容載:「::剛才我本來要
去交貨了,這台音響(指甲○)本來是偉明他朋友要的,我就拿去他們那邊,剛才他有帶錢過去了,那個有五片CD(係子彈)::他說要試試看,我說可以,便放一捲錄音帶(即子彈),若覺得音質不錯,便購買,結果一放下去,用了結果壞掉::後面,因錄音帶放了,後面便振開」等語顯示,係被告庚○○攜槍至偉明那邊,經試射滑套爆裂,惟該查獲的改造甲○,係被告庚○○於案發前在基隆市○○○路二之五號二樓之十住處保養時把玩被查獲的槍枝,因不慎扣到板機而走火,子彈有射到洗手台,洗水台上面留有彈孔,且滑套損壞,業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徵諸證人即現任基隆分局人事室科員,前係瑞芳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申○○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查獲被告庚○○槍彈的情形為何?)由監聽的線索就跟檢察官申請搜索票,到被告庚○○的租屋處查獲槍枝、子彈,我們是到基隆市○○○路二之五號二樓之十庚○○的住處,查獲到改造槍二支(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7.65mm半自動甲○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甲○乙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乙發)子彈三顆、彈頭二顆、彈殼三顆,當天我們進去以後,被告庚○○有跟我們說,在我們進去之前有試射,手有被滑套碰傷,在洗水漕處有發現彈痕,並有在現場照片二張可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是被告庚○○所辯係在其住處保養把玩不慎扣到板機走火為真,至於監聽錄音通話內容載被告庚○○攜槍至欲購槍之偉明那邊(地點不詳),經試射滑套爆裂,則與事實不符。
⑵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被告庚○○與巳○○通話內容中,被告庚○○因滑套損壞
詢問劉良佑「怎麼辦?」,巳○○始稱:「我是不是還要去老二(指被告辛○○)那一趟?」;被告庚○○又問「現在這個問題要怎麼辦?」,巳○○復稱
:「你開車來載我去老二那邊」等語,可見係巳○○主動提及去找被告辛○○調取滑套。參諸被告辛○○於警訊中供稱:坦承送庚○○伊支甲○滑套,且是庚○○親自到伊住所拿取,是透過巳○○向伊表明需要甲○滑套,才由庚○○到伊住所拿::庚○○告訴伊,他也有在玩模型槍,而正缺一滑套(見警卷第二頁),而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在案發前,伊在基隆市○○○路二之五號二樓之十住處保養時把玩被查獲的槍枝,因不慎扣到板機而走火(小心有走火一發子彈,只剩下三顆子彈),子彈有射到洗手台,洗水台上面也有彈孔,且滑套也有損壞,伊才打電話給證人巳○○要滑套,謊說丑○○○的人要滑套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與現場照片及上開證人即偵查員申○○之證詞,互核相符,可見被告庚○○調滑套之目的僅為修復因損壞之半自動甲○,尚無證據足以佐證係供販賣。
⑶扣案之半自動甲○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簡稱編號14
3半自動甲○)係由仿Walther廠7.65mm半自動甲○製造之玩具甲○改造而成,其於試射時,滑套竟遭損壞,販賣之交易價格能否高達十萬元,實令人存疑。被告庚○○辯稱:監聽錄音帶所示向劉良佑之通話內容中說,修復的槍枝準備要賣十萬元是伊亂講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巳○○與辛○○通話內容中,巳○○稱:「我那人家要,還沒辦法給人家,頭很痛」、「現在是有中意,是這二天而已,所以趕緊打給你,如果有,我們每個人也可以拿幾萬元稍微鬆綁」云云,無非聽聞自庚○○所稱「偉明他朋友要甲○」之說辭,依法即無證據力。
2、被告庚○○上開販賣槍枝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之判定:⑴從交易價格觀察:販賣之交易價格高達十萬元?
扣案之半自動甲○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簡稱編號143半自動甲○)係由仿Walther廠7.65mm半自動甲○製造之玩具甲○改造而成,其於試射時,滑套竟遭損壞,販賣之交易價格能否高達十萬元,實令人存疑。被告庚○○辯稱:監聽錄音帶所示向劉良佑之通話內容中說,修復的槍枝準備要販賣十萬元是伊亂講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巳○○與辛○○通話內容中,巳○○稱:「我那人家要
,還沒辦法給人家,頭很痛」、「現在是有中意,是這二天而已,所以趕緊打給你,如果有,我們每個人也可以拿幾萬元稍微鬆綁」云云,關於販賣甲○之事,無非聽聞自庚○○所稱「偉明他朋友要甲○」之說辭,依法亦無證據力可言。何況證人劉良佑在警訊中明白指出:「我跟辛○○能各自得到賣甲○滑套數萬元之代價,如此說法徐某才會積極去尋找槍滑套」、「因修復之零件 邵某 無法自行購得,故價格可以索求高一點,也是為使徐某能幫忙才有此一說」(見偵字四六六0號卷第卅七頁正反面),足見認劉良佑所謂可得數萬元云云,除係因聽聞庚○○所稱「偉明他朋友要甲○」為協助邵某販賣槍支,可分得賣槍款項之可能外,亦不無促使辛○○積極調取滑套高價賣予劉良佑得款之可能性,事實上從邵某與劉某二人之通話中,根本沒有提到賣槍之價格,也沒有說到調取滑套之款項,益證劉良佑數萬元之說顯係誑語,證人劉良佑所證其目的係促使辛○○積極調取滑套,要非無因!⑵從購買對象觀察:丑○○○真有其人?
經查,依警方之監聽紀錄所示,被告庚○○僅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告劉良佑之通話內容中,向劉良佑表示有綽號『偉明』之男子向其購買改造甲○,其在試射時該槍滑套爆裂,故委請劉良佑向辛○○調取滑套修復之事實,而監聽電話內容中,根本未見庚○○與買方之通話聯絡事宜,則是否真有甲○之交易及是否真有丑○○○其人,容堪質疑,蓋如綽號『偉明』之男子既已表示購槍予先,復試槍於後,其與賣槍之庚○○間豈有未互相聯絡交易事宜之可能,被告庚○○之通話內容,是否即其內心真意表達或僅係調取滑套已修復甲○之藉口,均屬不明而尚有待驗證。觀諸證人巳○○於本院調查中經選任辯護人劉師婷詰問「是否認識丑○○○這個人?後來被告庚○○有無出售槍械?」時證稱:不認識丑○○○的這個人。後來被告庚○○有無成交出售槍械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巳○○雖曾向被告庚○○調取滑套,非僅供販賣甲○一端,尚不足為庚○○確有將改造甲○販賣丑○○○之補強證據。又此一監聽錄音內容,庚○○一再否認其為真實,而買槍之人究係綽號「偉明」之人,亦或是其友人,均屬未明,復無綽號「偉明」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傳喚查證,公訴人以被告庚○○之通話內容遽認雙方有完成交易只是未交貨,顯屬率斷。
⑶從交易之標的客體觀察: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是向被告辛○○調一個橘紅色的塑膠滑套,滑套拿回租屋處後,就將滑套裝置在玩具甲○(編號:0000000000)上面,但這支玩具甲○組合完成後,在拉槍機使用時會很緊,很難操作,伊就把這二支玩具甲○(編號:0000000000、編號:0000000000)都拆解放在抽屜裡面,隔天就被警查獲,是警察把拆解的槍枝,組合成完整的槍枝,警察把伊向被告辛○○調取的滑套組裝在編號:0000000000的玩具甲○上,因為該滑套是橘紅色的,警察認為該槍身是黑色,組裝起來不好看,所以警察就用黑色的奇異筆塗在編號:0000000000玩具甲○的滑套上面,而原來編號:0000000000玩具甲○的塑鋼滑套就裝在編號:0000000000玩具甲○上,因編號:0000000000玩具甲○拿回來時就是塑鋼的滑套材質,而本案扣案的橘紅色滑套是在被告辛○○那裡查扣的,伊本來的試射損壞的滑套,因該滑套壞掉伊就順手丟到我租屋處附近的山坡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扣案甲○一支(編號:0000000000)係半自動玩具甲○,內含彈匣,但無子彈,重量為五百零四公克,槍管為白色金屬材質且已貫通,滑套為塑鋼材質,漆黑色;另一支甲○(編號:0000000000)係半自動玩具甲○,無彈匣,重量為三九一公克,槍管為塑膠材質(內具阻鐵),滑套為塑膠材質,漆黑色,但滑套彎角邊緣處,黑色脫落,可看出橘紅色顏色的痕跡;另自辛○○扣案之證物袋內,有滑套乙只,係橘紅色的塑膠滑,業據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之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庚○○上開供述相符,再依被告庚○○取得滑套後,與巳○○通話內容,被告庚○○稱:「現在在裝,但不可以,東西怎麼越拿越爛::以前那是塑鋼的,現在是塑膠的。」,劉良佑稱:「到底可不可以?」,被告庚○○又稱:「裝了後連轉都轉不動。」(見偵字第四六六一號卷第二十四頁),亦相吻合,可見被告庚○○向被告辛○○調取的滑套,係組裝在不具殺傷力之編號144之玩具甲○上,因組合完成後,在拉槍機使用時很緊,操作困難而予以拆解,翌日即被查獲,綜上情節觀察,被告庚○○向被告辛○○調取的塑膠滑套,並非阻裝在具殺傷力編號143之改造玩具甲○上,則被告庚○○向被告辛○○調取滑套之目的,僅係因一個滑套試射爆裂壞掉,一支甲○缺少滑套,急欲修復之故,尚不足以推斷係為修復其試射之編號143之改造玩具甲○以供販賣,細審卷證資料,並無綽號「偉明」之男子接洽購買之證據,亦無綽號「偉明」之男子於決定購買之前檢視該甲○之情事,公訴人即以通話內容認被告庚○○與綽號「偉明」之男子交易,顯不符一般交易之常規。難認被告辛○○有幫助販賣槍枝未遂及庚○○有販賣槍枝未遂罪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販賣槍枝未遂及辛○○有幫助販賣槍枝未遂之罪嫌,應不能證明被告庚○○、辛○○此部份之犯行。
六、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不察,依監聽錄音帶所示,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告劉良佑之通話內容中,被告庚○○向劉良佑表示有綽號『偉明』之男子向其購買改造甲○,並未調查及說明被告庚○○上開販賣槍枝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逕採為論處庚○○販賣槍枝未遂及辛○○幫助販賣槍枝未遂罪刑之基礎,不無違誤。被告庚○○、辛○○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庚○○販賣槍枝未遂及辛○○幫助販賣槍枝未遂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庚○○是否涉有侵占罪嫌,因未經公訴人起訴,而被告庚○○被訴販賣槍枝未遂及辛○○被訴幫助販賣槍枝未遂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即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丙、一造辯論: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丁、法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地號所有權人
1台北縣○○鎮○○○段○○○○○○○號癸○○
2台北縣○○鎮○○○段○○○○○○○○號壬○○
3台北縣○○鎮○○○段○○○○○○○○號壬○○
4台北縣○○鎮○○○段○○○○○○○○號壬○○
5台北縣○○鎮○○○段○○○○○○○○號壬○○
6台北縣○○鎮○○○段○○○○○○○○號壬○○
7台北縣○○鎮○○○段○○○○○○○○號壬○○
8台北縣○○鎮○○○段○○○○○○○○號壬○○、黃文朋、癸○○、黃
文勇、午○○、陳怡臻、王龍鎮、張家銘、蔡玉容
9台北縣○○鎮○○○段○○○○○○○○號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