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T字型板手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其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甲○○(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三支撬開或破壞汽車車鎖,戊○○在旁負責監視把風之方式,於下列時、地行竊:
(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市○○街豐年公園前,破壞丙○○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鎖及電門鎖,竊取車內丙○○所有之藝術寶石二百七十四個、磨刀石片五十片(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千斤頂一組(以上物品均已發還丙○○)及藍色背包一個。
(二)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三十九之八號前,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後開啟電源,竊取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價值約十五萬元)(已發還辛○○)。
(三)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前,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一張、綠色珍珠魚皮包一個(價值約二千五百元)(以上物品均已發還乙○○)、太陽眼鏡一付、行車執照一張、洋酒一瓶及保單一份。
(四)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前,破壞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電門鎖及排擋鎖,竊取車內丁○○所有之皮包一個、供佛用神杯一個、錄音帶二卷(價值共約二千元)、國民身分證二張、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中藥工會會員證一張、健保卡一張、第一銀行信用卡一張、民主進步黨黨證一張(以上物品均已發還丁○○)、商用電錶一個及充電器一個。
(五)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前,破壞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竊取車內己○○所有之皮包一個、梅花石墜子四個、糖度計一支(價值共約七千八百元)、國民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高雄企銀信用卡一張、健保卡四張(以上物品均已發還己○○)及現金二千元。
(六)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七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前,破壞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門鎖,竊取車內庚○○所有之塑膠盒內之CD二十二片(起訴書誤載為二十片)、鑰匙皮夾一個(價值共約七千元)、臺灣人壽公司業務人員登錄證一張及旗山郵局金融卡一張(以上物品均已發還庚○○)。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戊○○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及七十二之一號住處時,當場查獲藝術寶石二百七十四個、千斤頂一組(起訴書漏載)、磨刀石片五十片(以上物品均為丙○○所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一張及綠色珍珠魚皮包一個(以上物品均為乙○○所有)、皮包一個及供佛用神杯一個(起訴書漏載)、國民身分證二張、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中藥工會會員證一張、健保卡一張、第一銀行信用卡一張、民主進步黨黨證一張、錄音帶二卷(以上物品均為丁○○所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高雄企銀信用卡一張、健保卡四張(起訴書誤書為一張)、皮包一個、墜子四個、糖度計一支(以上物品均為己○○所有)、臺灣人壽公司業務人員登錄證一張、旗山郵局金融卡一張、鑰匙皮夾一個(以上物品均為庚○○所有);另於屏東縣○○鄉○○路○○○號屋後空地查獲YG-三五二五號自小客車及車內CD二十二片(CD為 劉有幸 所有),並扣得T字型板手三支。
二、案經辛○○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被害人丙○○、辛○○、乙○○、丁○○、己○○、庚○○指訴遭竊及證人甲○○證述行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保領結六紙、被害人辛○○報案之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二紙、車籍資料五份、查獲相片十六幀及T字型板手三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戊○○用以行竊之T字型板手三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實,且一端呈尖狀,於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二)犯行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六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為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論以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工作,僅因缺錢花用即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行竊時間不長,惟所竊取財物數量甚多價值亦高,對社會大眾財產危害基鉅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板手三支,均係共犯甲○○所有用以行竊之工具,業據被告及共犯甲○○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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