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 旭鋒 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台九十訴字第○三○五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配合九二一災後查價期間,調查發現災前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包括原告、保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僑公司)、南靖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靖公司)、財昇預拌水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昇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 鳳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盛記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盛記公司,同業亦稱之為永勝公司)、大正砂石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崇裕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裕公司,業內亦有以 大裕 公司相稱)、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峰公司)、友聯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寶元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元公司)、實業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業家公司,業內亦有稱之為殷南公司)、信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力公司)、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地公司)、元發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發公司)、環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等十七家業者組成聯誼會,除大正公司及寶元公司甚少參與聚會外,其餘業者每一兩個月開會一次,由會長 王國霖 指示開會,總幹事 蘇金淼 負責聯絡及通知開會,會議中有訂定合理之共識價格,每立方公尺(三千磅混凝土)山線為新台幣(下同)一、二○○元、海線為一、二五○元,相互調料單價比照共識價位,九二一災後,十餘家業者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雲林縣斗南鎮群星餐廳聚餐,研議災後出貨事宜,達成「互不調料及互不搶客戶」之共識等情,被告遂以原告與其他十四家業者對雲林地區混凝土銷售價格及同業間相互調料價格為相互約定,足以影響雲林地區混凝土市場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九)公處字第二一三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聯合行為,並處原告一○○、○○○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參與聯誼會之聚餐,僅係瞭解資訊,於九二一震災後之聚餐,亦係瞭解同業損失,根本不可能導致共同行為。原告從未與他人有價格、互不搶客戶及互不調料等共識,向國產公司調料為一、一五○元,伊世安調料為一、○五○元,非如原處分所載約定單價一、二○○元。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價格、互不搶客戶及互不調料之共識,逕以「存有配合之默契」云云,任意推測事證。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云云,惟原告所出售之混凝土價格,與其他業者並不相同,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2、退步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是否足以影響雲林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及競爭機能之問題,均未為具體詳細之市場調查,逕稱「足以影響雲林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及競爭機能」云云,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之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即,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係指「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合意」從事「限制事業競爭活動內容」之行為,並未有各業者須存在一致性「配合」限制競爭內容或現象(如價格一致)之要件。本案原告違法重點係對混凝土價格之維持形成合意及約定,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與合意後有無遵守配合合意內容無涉,最高行政法院亦維持此一見解,此有該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2、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之規定,揭櫫聯合行為之合意係指「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其法條適用乃引申合意之定義;至於所謂可導致共同行為者,係指共同達成聯合行為之手段,舉凡共同參與聚會或共同調漲或共同維持不競爭等行為,非指現實上各業者已實施而導致「價格一致」之現象。蓋就經濟學而言,價格一致或係完全競爭市場自然產生之現象,或可能係人為合意之結果,同理可證,市場價格及各業者之價格不一致現象,可能係業者競爭所產生之現象,亦可能係人為合意刻意所造成之痕跡。本案預拌混凝土除依其抗壓強度、數量等足以影響價格外,其他如運距、飛灰或爐石是否使用及其所佔比例之多寡、信用情況、交易條件或交情等因素,亦造成不同之單價。是以,有無構成聯合行為之違反,須視有無合意之具體事證存在,尚不能僅舉合意後未配合之發票價格,即稱其並無參與聯合行為之客觀事實存在,否則,倘違法業者僅部分配合合意之價格,以規避外觀形式行為之一致性,將使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適用規定窒礙難行,無法達到嚇止業者違法攫取不當利益之立法目的。故有關原告所提發票,因發票所載混凝土之磅數各有不同,造成實際出售單價不同,原告尚不得執為其未與其他業者就混凝土銷售價格合意之論據。
3、有關各業者參與本案聯合行為合意之具體違法事證,有各業者之到會陳述紀錄可稽,不能以業者主觀認定同業聚會中所為言論對同業並無拘束力、並無價格完全一致行為,即得免除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責任:
⑴參照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聯誼會總幹事蘇金淼(同時擔任保僑公司實際負
責人)指稱:「災前預拌同業間約一至二個月開會一次,皆由各業者輪流請客,核心且幾乎都會到之業者有信力、大裕、鳳勝、國產、旭鋒及本人,合法同業在八十八年以來所共識的合理單價(指三千磅),山線為一、二○○元以上,海線為一、二五○元以上,我記得同業間相互調料單價,以上開共識價格為主。..大家同意在災後初期互不搶客戶,也不互相調料支援,單價比照以往之共識價位,這次聚會屬座談性質,如果有其他業者問及座談內容,山線業者應該會問甲○○或王國霖」,另該聯誼會總幹事蘇金淼亦稱原告係聯誼會核心且幾乎都會到之業者。
⑵參照上開聯誼會會長王國霖指稱:「同業間相互調料價格為以往之公定價一、二
○○元,這是以前同業間談好的」,以及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坦承:「據我瞭解,雲林地區在災前之售價為一、二○○元(有少數殺至一、一五○元)左右,國產公司之售價較高為一、二五○至一、三五○元(含運費及稅),比本公司售價還高,過去本公司即與國產公司合作良好,時有相互調料,單價為一、二○○元(含稅及運費),目前本公司與國產相互購料之單價仍為一、二○○元,若本公司派車自運,則扣運費一五○元」等語,其供述證詞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屬可信。
⑶參照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陳述:「..由於災後翌日(九
月二十二日),合法業者曾召集聚會討論災後受損及重建措施,..,當初大家同意互不調料,..」,足證原告於九二一地震災後與其他業者已達成互不調料之共識,並藉此限制交易手段達成其維持混凝土銷售價格之目的。至於災前原告有無就雲林地區混凝土銷售價格及同業間相互調料價格約定之合意,並未見於陳述紀錄,惟原告代表人甲○○為該聯誼會之核心人物(擔任副總幹事),涉入聯合行為程度甚深,復參照其他同業之證詞,原告應有參與災前雲林地區混凝土銷售價格及同業間相互調料價格為互相約定之聯合行為合意。
⑷本案依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聯誼會總幹事蘇金淼及會長王國霖等陳述得知
,原告及其他十四家混凝土業者於雲林成立聯誼會,定期舉行聚會,會中除討論原告所提客戶跳票問題、混凝土技術問題外,尚有對價格取得共識(山線一、二○○元、海線一、二五○元)。另參酌其他各業者到會證詞多有其一致性,故依該等眾多證詞,足以顯示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已有對混凝土價格形成合意之事實。
4、有關原告坦承同業於災後「當時,大家同意互不調料」之陳述,被告可否據以間接認定原告已坦承參與價格合意之限制競爭行為,茲說明如下:
⑴按同業間是否進行調料,應依供需雙方於需求當時個別為之,斷不可於需求未發
生前,即商妥同業間之相互調料價格,或約定「互不調料」,此乃同業間發生約定「相互調料價格」或「約定互不調料」之情事,產生限制競爭之效果。蓋同業間一旦事先約定「相互調料價格」,將使原有各家預拌場,因生產、管理、銷售等成本不一致及所導致之價格不一致之現象,因約定相互調料價格之結果,使各家業者於根本不必競爭情況下,各家成本及售價即趨於一致,達到限制競爭之效果,是各預拌業者絕不能制定、訂定、約定相互調料價格或形成共識,否則即屬合意限制競爭之行為。
⑵同理,災後各家預拌廠因受損情況不一(受損輕者,因能利用該災後時機,積極
出料而搶取更多客戶;受損重者,倘不能及時復建,將遭致客戶流失之結果),理應產生客戶重整或異動,加速預拌同業間之競爭,而受損重者可選擇自行復建後自行出料,亦可選擇向同業調料以加速重建,惟一旦同業間約定好災後「互不調料」,其目的顯係因應災後之新競爭態勢,企圖打破災前相互調料之態勢,雖不利受損嚴重者提前復建,卻可達成互相不搶客戶之目的。
⑶對照諸多其他同業之說詞,保僑公司所屬人員蘇金淼(即聯誼會總幹事)表示:
「大家同意在災後初期互不搶客戶,也不互相調料支援」、財昇公司所屬人員林金科表示:「災後,有人提及同業間相互調料應調高價格二○○元,惟未獲共識,但同意互不搶客戶」、國產公司表示:「不同意同業間之相互調料,但同意互不搶客戶」(鳳勝公司、盛記公司、楠峰公司、崇裕公司及友聯公司亦有提及同業間災後同業「互不搶客戶、也不相互調料支援」情事),揆諸「互不搶客戶、也不相互調料支援」等語,即指同業者彼此互不為競爭,核與維持該地區混凝土銷售價格及調料價格息息相關,即屬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中之限制競爭合意類型行為。
⑷況且,原告代表人甲○○身兼聯誼會副總幹事一職,災前即係預拌混凝土業者聯
誼會之核心,且屬經常出席聚會人員之一,災後,亦坦承出席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聚會,則依被告認定所謂「互不調料、互不搶客戶」係限制競爭之內容,經原告坦承「當時,大家同意互不調料」在案。從而,單一自白雖不能視為呈堂證據,惟諸多業者之陳述內容均有一致性,可證原告確有參與合意為限制競爭之行為。
⑸此外,參照崇裕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聯誼會會長之王國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五日至被告處陳述:「..同業間原則上同意互不搶客戶也互相不調料,如果要調料,要比照災前約定價格一、二○○元來調料..」等語,顯見本案原告與其他業者間所為「互不調料支援」及「互不搶客戶」之約定,係為維持災前即已存在之一、二○○元價格合意之措施,足證原告確有參與雲林地區混凝土業者所為價格合意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5、有關原告所為行為是否影響市場交易秩序:⑴按原告所參加之聯誼會成員,俱為擁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法同業,其成員間所形成
三千磅每立方公尺一、二○○元之共識價位,係作為該等業者決定售價之基準,各業者會依該共識價格,衡酌個案運距、交易條件、交情等因素訂定末端售價,價格自不盡相同,惟該共識價格業已減損事業間之自由競爭,具有價格維持及造成價格僵固之效果。
⑵另據尚無工廠登記證之某預拌廠表示,該公司於災前與災後之售價均維持於一、
二○○元左右,乃係公會雲林辦事處(即聯誼會)所訂定之最低參考價格,顯見合法預拌業者聯誼會對預拌混凝土價格所形成之共識,除限制合法業者從事價格競爭外,亦對非法業者形成價格指標效果,足以影響雲林地區之混凝土市場交易秩序及供需功能。
⑶參照日昇預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全豐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陳述:「.
..本公司之售價自災前至災後均約維持在一千二百元(含稅,三千磅)左右(少量在一、一五○元,且為舊案),因為這是公會雲林縣辦事處所訂定之最低參考價格..」,其所稱公會雲林縣辦事處即為本案聯誼會,可知原告與其他聯誼會成員對雲林地區混凝土銷售價格及同業間相互調料約定價格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雲林地區混凝土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供需功能。
6、按聯合行為以合意為要件,事後有無配合合意行為,並非要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針對彰化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所為之判決可資參照。而由於各混凝土業者受九二一災損情況不一,出貨資料甚難完整提供,加上預拌混凝土商品價格受磅數、運距、信用、有無簽訂書面合約等交易特性影響,並不易判斷其真正交易價格資料,如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接受被告調查之陳述表示,與國產公司之相互調料價格為一、二○○元,事後於訴願階段所提供之資料卻不相同,顯見該等資料之真實性與複雜性,惟綜合而言,原告及其他同業事後有無依據合意內容,配合為限制競爭行為,俱屬聯合行為之手段與執行聯合行為之嚴密度強弱之分而已,且本案經被告認定並非屬嚴密之聯合行為,故僅於裁量範圍內裁處原告一○○、○○○元罰鍰。
7、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行為依被告過去案例所示,均已構成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違法要件,舉凡台中地區十六家預拌混凝土業者、宜蘭十家預拌混凝土業者、桃園二十六家預拌混凝土業者、台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等所涉分別抬高或維持價格合意行為,均經被告予以處分在案,併予敘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次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三、本件被告配合九二一災後查價期間,調查發現災前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包括原告、保僑公司、南靖公司、財昇公司、國產公司、鳳勝公司、盛記公司、大正公司、崇裕公司、楠峰公司、友聯公司、寶元公司、實業家公司、信力公司、國地公司、元發公司、環球公司等十七家業者組成聯誼會,除大正公司及寶元公司甚少參與聚會外,其餘業者每一兩個月開會一次,由會長王國霖指示開會,總幹事蘇金淼負責聯絡及通知開會,會議中有訂定合理之共識價格,每立方公尺(三千磅混凝土)山線為一、二○○元、海線為一、二五○元,相互調料單價比照共識價位,九二一災後,十餘家業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雲林縣斗南鎮群星餐廳聚餐,研議災後出貨事宜,達成「互不調料及互不搶客戶」之共識等情,被告遂以原告與其他十四家業者對雲林地區混凝土銷售價格及同業間相互調料價格為相互約定,足以影響雲林地區混凝土市場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乃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聯合行為,並處原告一○○、○○○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公處字第二一三號處分書、行政院九十年七月十日台九十訴字第○三○五四四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主張其參與聯誼會,僅係瞭解資訊,九二一震災後之聚餐,亦係瞭解同業損失,其從未與他人有價格、互不搶客戶及互不調料等共識,而其向國產公司調料為一、一五○元,伊世安調料為一、○五○元,非如原處分所稱約定單價
一、二○○元,故事實上不可能導致共同行為,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存有配合之默契」云云,任意推測事證,未就是否足以影響雲林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及競爭機能為具體詳細之市場調查,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惟查:
1、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文義以觀,所謂聯合行為,係指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合意」限制事業競爭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而言,至於合意後是否遵守配合該限制競爭行為之合意,並不影響其聯合行為之成立。
2、原告與保僑公司等十四家業者,均為雲林地區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拌混凝土業者(下稱合法業者,反之則稱非法業者),為同一地理市場,且立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市場地位,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原處分以原告與保僑公司等十四家業者於八十八年以來定期聚會,獲致雲林縣山線為每立方公尺一、二○○元、海線為一、二五○元之共識價位,以及相互調料單價比照共識價位,繼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雲林縣斗南鎮群星餐廳達成互不調料及互不搶客戶之共識,為足以影響雲林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供需功能。而原告有與保僑公司等十四家業者為限制競爭行為之合意,其事證如下:
⑴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聯誼會總幹事蘇金淼(即保僑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接受被告調查時,證稱:「..在災前,我記得同業間約一至二個月開會一次,都是會長指示,但由我負責聯繫及通知各業者的,事後結論及執行也是由我口頭通知各業者的,包括非法業者也會通知..今年以來之合法同業聚餐皆由各業者輪流請客,核心且幾乎都會到之業者有信力、大裕(王國霖)、鳳勝( 張譚湖 )、國產(張主任)、旭鋒(甲○○)及本人、南靖( 宋澄玉 )等七人,..在今年以來,同業間所共識之合理單價(三千磅),『山線』為
一、二○○元以上(含稅),『海線』為一、二五○元以上,..我記得同業間之相互調料單價以上開共識價位為主,非法業者也都有瞭解這行情。..九月二十二日當天會議,我有通知各業者都要參加在斗南群星餐廳之聚會,..旭鋒有代表出席,..大家同意各自搶修復工及兼顧自行客戶,避免趁災後互搶客戶,故同意同業間在災後初期互不搶客戶,也不互相調料支援,單價比照以往共識價位,不應漲價..如果有其他業者問及座談內容,山線業者部分,應該會問甲○○或王國霖」等語。
⑵雲林縣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聯誼會會長王國霖(即崇裕公司預拌廠實際負責人)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接受被告調查時,證述:「..大約在二、三年前,雲林地區預拌混凝土業者因飽受下游客戶跳票拖累,故認為有必要成立聯誼性組織,交換訊息,以免受害,成立之初,我有邀請 保僑蘇 大哥擔任聯繫同業及文書處理的工作..幾乎都會出席的有信力 林裕津 、本人、鳳勝張譚湖廠長、國產張主任、旭鋒甲○○、保僑蘇金淼、南靖宋澄玉..由於災後損失嚴重,各同業心情都不佳且會互相消遣,所以會相互邀集聚集餐敘,..那天出席的包括..旭鋒..同業也同意不要相互調料,等待自行復建完成後,再出料..故災後,同業間原則上同意互不搶客戶也互相不調料,如果要調料,要依照災前同業間互相調料的約定價格三千磅每立方一、二○○元來調料..」等語。
⑶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接受被告調查時,供述:「..由於災
後翌日(九月二十二日),合法業者曾召集聚會討論..當初大家同意互不調料..據我瞭解,雲林地區在災前之售價為一、二○○元(有少數殺至一、一五○元)左右,國產公司之售價較高為一、二五○至一、三五○元(含稅及運費),比本公司之一、二○○元還高,過去本公司即與國產公司合作良好,時有相互調料,單價為一、二○○元(含稅及運費),目前本公司與國產相互購料之單價仍為一、二○○元,若本公司自行派車,則扣運費一五○元,國產公司向本公司購料之情形亦同..雲林地區預拌業者所組成之聯誼會以合法業者為主,本人擔任副總幹事..」等語。
⑷另參酌其他各業者接受被告調查之證詞多有其一致性,足認原告與其他競爭同業
間對雲林地區混凝土銷售價格及同業間相互調料價格已有為相互約定之聯合行為合意事實。
3、按同業間是否進行調料,應以供需雙方於需求發生當時依個別情形為之,要不得於需求未發生前,即商妥同業間之相互調料價格,或約定互不調料,蓋同業間一旦事先約定相互調料價格,將使同業間因生產、管理、銷售等成本不一致所導致價格不一致之現象,因約定相互調料價格之結果,使各業者於根本不必競爭之情形下,將各業者之成本及售價趨於一致,而達到限制競爭之效果,是競爭同業間如有約定相互調料價格,即屬合意限制競爭之行為。同理,地震災後各預拌廠因受損情況不一,受損輕者,將可利用災後時機,積極出料而搶取更多客戶,受損重者,倘不能及時復建,則其客戶將遭流失,是該預拌混凝土市場原應產生競爭事業間客戶異動、重整及加速競爭之結果,惟一旦同業間約定好災後「互不搶客戶」、「互不調料」及「如要調料,要依災前同業間互相調料的約定價格來調料」,則其目的顯係對災後之新競爭態勢為限制競爭行為之合意。
4、就經濟學而言,價格一致或係完全競爭市場自然產生之現象,或係人為合意之結果,同理,價格之不一致,或係業者競爭所產生之現象,亦可能係人為合意刻意造成之結果。而預拌混凝土,除依其抗壓強度、數量等足以影響價格之因素外,其他如運距、飛灰或爐石之是否使用、信用情況、交易條件或交情等因素,亦將造成不同之市場價格。因此,有無構成聯合行為之違反,須視有無聯合行為合意之具體事證存在,尚不能執合意後未配合之發票價格,即稱其並無參與聯合行為之客觀事實存在,否則,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規範目的將無以達成。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接受被告調查時,自承其與國產公司間之相互調料價格為一、二○○元,惟訴願階段所提資料卻不相同,且該發票,係因混凝土磅數不同,而造成實際出售單價不同,是原告執以為其未與其他業者就混凝土銷售價格及同業間調料價格為相互約定之論據,要無可採。
5、按原告所參加之聯誼會,其成員俱為擁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法同業,渠等所形成三千磅每立方公尺一、二○○元(山線)或一二五○元(海線)之共識價位,係作為各業者決定售價之基準,各業者依該共識價格,衡酌個案運距、交易條件、交情等因素而訂定末端售價,其價格自會不盡相同,惟該共識價格業已減損事業間之自由競爭,具有價格維持及價格僵固之效果。原處分指出混凝土屬區域性商品,市場價格漲幅取決於各區域之競爭程度,而雲林地區預拌混凝土業者約三十家,銷售市場以雲林縣為主,且合法業者對雲林地區混凝土銷售價格及同業間相互調料價格之約定共識,對於非法業者形成價格指標效果,此觀乎尚無工廠登記證之某預拌廠接受被告調查時,表示該公司於災前與災後之售價均維持於一、二○○元左右,乃係公會雲林辦事處(即聯誼會)所訂定之最低參考價格,顯見合法預拌混凝土業者對預拌混凝土價格所形成之共識,除限制合法業者從事價格競爭外,亦對非法業者形成價格指標效果,足以影響雲林地區之混凝土市場交易秩序及供需功能。是原告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任意推測事證,未就是否足以影響雲林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及競爭機能為具體詳細之調查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所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該項聯合行為,並處原告一○○、○○○元罰鍰,徵諸前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