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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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原告丙○○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丙○○與被告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七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三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A部分面積三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乙○○與被告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五百零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四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乙○○與被告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百八十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二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E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一六○一分之三五八,原告乙○○負擔一六○一分之三四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七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五一七地號),係由原告丙○○與被告所共有,原告丙○○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坐落同段五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五百零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五一五地號),係由原告乙○○與被告所共有,原告乙○○之應有部分五○五分之五七,被告之應有部分五○五分之四四八;坐落同段五一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三百八十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五一八地號),則係由原告乙○○與被告所共有,原告乙○○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上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定有不分割契約,又原告曾就該三筆共有土地之分割事宜,向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足見兩造就該三筆土地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就原告丙○○與被告共有之五一七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原告乙○○與被告所共有之五
一五、五一八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丙○○與被告共有之屏東縣○○鄉○○段○○○○號,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㈡原告乙○○與被告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一五、五一八地號二筆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四所示或各別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該三筆土地,但不同意原告乙○○與被告所共有之五一五、五一八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考量到祠堂的門面風水問題,五一七地號,應以如附圖二(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東法丈字第六五六○○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3磚造平房之分界線,為分割線,由南往北延長分割,如因此所多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十一之空地面積,願意以金錢補償,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五之磚造平房則願意放棄。五一八地號,如分割在北邊如附圖一編號E之位置,則伊沒有道路可以通行,因此希望能分在南邊與五一六地號相鄰之位置。至五一五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八之原有道路,則不願意與原告乙○○維持共有,被告自己可以開路。另伊認為應將其他周圍五一六、五○八、五○九地號等土地也一併納入分割,其中東邊分給原告,西邊分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五一七地號土地,由原告丙○○與被告所共有,原告丙○○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五一五地號土地,由原告乙○○與被告所共有,原告乙○○之應有部分五○五分之五七,被告之應有部分五○五分之四四八;五一八地號土地,由原告乙○○與被告所共有,原告乙○○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上開三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就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園鄉民調字第三二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又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參照)。從而共有數筆不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情形有二:㈠以成立一共有關係而共有者;㈡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而共有者,須該數筆土地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亦相同,並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經查:本件原告乙○○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五一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五○五分之五七、五一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而被告則係分別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因贈與而取得五一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五○五分之四四八,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五一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五一五、五一八地號土地並不相鄰,亦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勘驗筆錄及附圖二可憑,足見原告乙○○與被告應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二筆土地,況被告亦不同意合併分割。從而,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乙○○請求將五一五、五一八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應不予准許,如附圖三、四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案,自不可採。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三筆土地之四周相鄰情況為:北面有他人之房屋相鄰,南面及東面為田地,種植玉米等作物,西面為他人之住宅。該三筆土地目前僅賴五一五地號上之約三米寬之柏油道路對外聯絡,其餘均無對外道路。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則如附圖二所示,其中五一五地號上被告種有花生,並於上開柏油道路旁堆置化學鉛桶等情,已據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且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人鑑測無誤,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茲據上開勘驗測量結果,對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分述本院之分割意見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提之應將其他周圍五一六、五○八、五○九地號等土地也一併納入分
割之分割方案,因該等周圍土地,並未成為本件之爭訟標的物,本院自無從將之一併納入予以裁判分割,是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顯不足採。
㈡關於五一七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⑴為維持目前五一七地號土地上,原
告丙○○與被告的各自使用現況,盡量避免渠等目前所各自使用之建物被拆除,及保留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之磚造平房用來祭祀祖先用之祠堂。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份為空地,並無建物需拆遷之問題,因此,如有面積需要增減調整,可由此部分來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調整分割線。⑶被告表示如能保持祠堂之完整性,則願意放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之磚造平房等因素,認為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關於五一七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分割,能使渠等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完整之土地,無須再以金錢補償,且能兼顧渠等目前各自使用之現況;另外,除如附圖二編號5所示之磚造平房經被告表示同意放棄需拆除外,其餘各自使用之建物及祠堂亦均無須拆遷。從而以此分割方案,作為五一七地號之分割方法,應較能符合兩造之利益。被告雖以:為考量到祠堂的門面風水問題,應以如附圖二所示使用位置編號2、3的分界線,為分割線,由南往北延長分割,如因此伊所多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之空地面積,伊願意以金錢補償云云置辯,然此業經原告丙○○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以金錢補償其多分得之部分,況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其所多分得之空地面積,對整筆土地之充分利用有何實益,僅泛稱係為考量到祠堂的門面風水問題云云,自不足採。
㈢其次,關於五一五、五一八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⑴五一五、五一八地
號土地不能合併分割,已如前述,因此關於五一五、五一八地號土地,僅能各自分割,而不能將五一五或五一八地號土地中之任一筆土地單獨分割與原告乙○○或被告取得。⑵被告表示五一五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之原有道路,不願意與原告乙○○維持共有,被告自己可以開路。原告乙○○亦表示願意將五一五地號土地上的原有道路於分割後,全部讓給被告使用。⑶原告乙○○及丙○○於分割後,需由五一五地號另外開闢道路與外地聯絡。⑷五一八地號土地,本即無直接對外聯絡之道路,必須藉由五一五、五一七地號土地方能通行外地,因此,五一八地號土地之方割方法,無論係採何種分割方式,均不可避免會形成袋地之不利情形等因素,認為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中關於五一五、五一八地號土地的分割方法分割,能使兩造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完整之土地,無須再以金錢補償,且原告能藉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的土地,另行開闢道路通行外地,被告亦可依五一五地號上之原有道路繼續與外地聯絡;至於五一八地號部分,則能使原告乙○○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與其胞姐 許素珍 所有之五一六地號土地相連,而增加其利用效益,並減低五一八地號形成袋地對當事人所造成不利益之情況。從而,本院認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較符合兩造之利益。被告雖以:五一八地號如分割在北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的位置,則伊沒有道路可以通行,要求分在南邊云云置辯,惟本院審酌五一八地號土地,本即無道路直接對外通行,因此被告之土地無論分配在五一八地號之南邊或北邊,對外均無道路直接聯繫,況如將被告之土地分配在南邊,則將會導致原告乙○○分得部分的土地無法與其胞姐許素珍所有之五一六地號土地相鄰,而無法增加原告乙○○使用土地之效益,且被告亦未增加任何使用效益,徒增兩造之不利益,是被告之上開辯稱,應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認為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為允當,茲依該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無礙,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宴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