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不思警悔。丙○○、乙○○及甲○○三人係朋友關係,緣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其舅舅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車號00—0265號自小貨車,在屏東縣萬巒鄉泗溝鐵橋附近發生車禍,造成該自小貨車之車頭、擋風玻璃、板金等多處毀損,車體扭曲變型,丙○○因急於北上,乃請友人乙○○代為處理;因該車體嚴重撞毀,尚非簡易換裝零件即可修復,初估回復原狀須費甚鉅,乙○○遂找與修車廠相熟之友人甲○○商議如何以最少之花費修復該車並打聽修車行情。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後之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夜市場附近,偶見與戊○○之中華自小貨車其型式、顏色、廠牌、排氣量均相同而登記為統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4832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思以此車為頂拼替代之「材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具有殺傷力之螺絲起子一把,(犯後丟棄,已滅失)撬開車號00—4832號自小貨車門鎖,接電後得手駛離,旋通知甲○○其放置一部車號00—4832號自小貨車於屏東縣○○鄉○○村鄉○道路某處,速前往駛離以作為套裝修車之「零件」。甲○○、乙○○乃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並達成以另一部同型贓車代換上開修復須費甚鉅之自小貨車(即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之謀議,甲○○明知乙○○取得之上開自小貨車係竊盜所得,為贓車無疑,仍受託允諾而至該處將車號00—4832號自小貨車牽至不詳處所先行隱蔽寄藏,且於該處所將車號00—4832號自小貨車原來性質為準私文書之引擎號碼C12SC009762號磨平及車牌拆下後,再重新於磨平引擎號碼處創設打製C12SC011893號引擎號碼(此即為車號00—0265號自小貨車之引擎號碼)於上,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汽車公司、新安產物保險公司、統福企業有限公司、戊○○等對於上開自小貨車之權益;並將車號00—0265號之車牌懸掛上,從新噴漆掩飾後,乙○○、甲○○遂與丙○○及丙○○之姊姊 陳香雲 聯繫索取修車費用,並由丙○○之姊姊陳香雲持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至甲○○住處親交甲○○後,乙○○、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左右將頂拼套裝完成之車牽回交付戊○○而行使之,因戊○○駕車時察覺有異,便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以自備螺絲起子一把撬開車門鎖竊取車號00—4832號自小貨車一節,然辯稱:「是為替友人丙○○解決困難,為減少修車費用而竊車圖以同型車之零件替代戊○○車子原有零件,不知「 順仔 」會用抽換車牌、變造引擎號碼之方式處理,以前講甲○○有參與是因為「順仔」已經車禍死掉,伊一時緊張才講是甲○○所為,修車費用伊沒有分得,純粹幫助朋友」 云云 ;辯護人亦陳稱:被告乙○○對於變造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之部份應無犯意等語。被告甲○○則否認有與乙○○共同以借屍還魂方式偽造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乙○○告訴我說丙○○的舅舅戊○○的D9—0265號自小貨車壞了,到三菱汽車廠修理要花十餘萬元,乙○○叫人去三菱汽車廠把該D9—0265號自小貨車拖走,是拖到我認識的朋友 潘秋旺 的修車廠。後來又因為車主戊○○自己說不修了,車又被拖走,乙○○並沒有將贓車交給我叫我修車,丙○○本身也沒有找我修車。我不知乙○○偷車,我只是介紹乙○○去潘秋旺的保養廠。我有轉交六萬元給「順仔」,因乙○○打電話告訴我,說陳香雲會拿六萬元來給我,要我先幫他收下,等一下「順仔」會來,我有交給「順仔」」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車號00—0265號自小貨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由丙○○駕駛而車頭嚴重撞毀,丙○○隨即找被告乙○○幫忙處理,乙○○再找被告甲○○商議,修車費用六萬元係由陳香雲交付予甲○○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我趕著上台北,所以就找乙○○找修車廠,我沒有找甲○○,車子修的過程中我才知道乙○○找甲○○幫忙。乙○○打電話告訴我,修車要九萬元,但是他沒有提到潘秋旺修車的事,他沒有說他交給何人修車,所以我不知道是何人修車,因為我有錢在我姐姐那裡只有六萬元,所以我請我姐拿給甲○○,至於為何會拿給甲○○我不清楚,錢的方面,我請乙○○與我姐姐聯絡,修好之後,何人牽車過來我不知道,我告訴乙○○原車廠報價九萬元,他就告訴我他找朋友修理只要六萬元,我就給他我舅舅戊○○的電話,由他二人聯絡。」等語無訛;及證人陳香雲於偵查時結證稱:「...甲○○說要先拿錢買零件才能修,原先要九萬元,但我們只有六萬元,所以給六萬元,是在甲○○他家給甲○○親收的,我與甲○○,乙○○二個都有聯絡過,交錢之前及之後都有,但與甲○○比較多」等語屬實。另證人修車廠負責人潘秋旺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甲○○,三菱藍色自小貨車牽來時該車前方壞掉了,我沒有修,因估價要十多萬元,甲○○說車主說這樣太貴,所以他就說要把車拖走,後來他叫吊車來拖走,車主有來找過我一次,我不知道誰來拖走車,只是甲○○告訴我車主要來拖車,後來車拖走了,不知拖去何方」等語,互核無訛。而被害人戊○○亦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陳:「我並未向潘秋旺說不修了,陳香雲告訴我說車大概在哪個地方,我就去潘秋旺的修車廠找,只剩下我賣黑輪的架子及陽傘,老闆說給他們拖走了,不知道是誰拖走,...車子從三菱汽車廠牽走時,我與乙○○在,吊車是乙○○叫的,他說要牽去給他朋友修理,我不曉得他要牽去給哪個朋友修理,乙○○與拖吊車一起走的,我沒有跟去。...車子牽回來的時候我父親在家,所以車子牽來還的時候我不知道;甲○○、乙○○有當面告訴我車子已經解體了」等語。參酌證人丙○○、陳香雲、潘秋旺、及被害人戊○○之上開供述,足認本件之「修車」過程(即以借屍還魂方式頂拼汽車),包括向戊○○陳稱要另外找保養廠而自行牽移該車、請修車廠估價因不合意而牽離、以及向丙○○索取修車代價、甚至事後交還車輛(如後述)等全係由被告二人主導進行,被告甲○○辯稱:只有介紹乙○○去潘秋旺之修車廠,其餘不知情;以及被告乙○○辯稱:以為只是換零件,不知還有從新打造引擎號碼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
(二)又查,被告乙○○已於偵查中自承:「修好後我與甲○○牽去交給他舅舅」等語(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五三號卷第七頁),而乙○○事後卻翻稱:「潘秋旺估價要十幾萬元,我找「順仔」即 葉恭順 來,他說可九萬元修好,要我準備車子,我去竊車交車子給「順仔」;「順仔」已車禍死亡,我一時糊塗就說甲○○做的,陳香雲先交錢給甲○○,甲○○將錢交給「順仔」,「順仔」修好車子牽去給戊○○」云云;不惟與前開供詞不符,而綽號順仔、本名葉恭順者,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車禍死亡,亦有本院上網查詢之戶役政資料一紙在卷為憑,已無從查證。而被害人戊○○雖於偵查中陳稱:(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偵卷第十九頁、第十七頁)「.....我在外面有聽人說牽車子給我的一個年輕人在屏鵝公路死掉了,真實姓名不清楚,我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我下班回家才看見我的車子送回來,我不知道是誰開回來,車子牽到我家後,我父親說是二個年輕人牽回,後來我在報上有看到那二個年輕人出車禍,其中一人死亡,那二人不是甲○○、乙○○」等語。就「何人牽車回來」此點,其供詞與被告乙○○事後翻稱之「非被告二人牽回,是順仔牽回去的」一語似相吻合;然經本院傳訊證人 劉福梅 (即戊○○之父親)證稱:「車子不見的事情我知道,車子牽回來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沒聽到來還車的年輕人發生車禍死亡的事,也沒見過在庭之被告二人」等語,此核與被害人戊○○所稱「車牽回來時是伊父親在家」此點迴異,是戊○○所供非被告二人牽回等語,或係附和被告乙○○之詞或係記憶有誤所致,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觀被告乙○○事後之供詞對被告甲○○多加迴護,又一再將罪行推給已死亡無從查證綽號「順仔」之葉恭順,然被告乙○○既係聯絡車主、修車廠、以及竊取修車「零件」,負責找人「修車」之人,又與甲○○均目睹該車毀損情形嚴重,(被告甲○○曾於偵查中供稱有去三菱汽車拖車離去之事實),乃竟均告知丙○○只要區區六萬元即可修復,甲○○更向陳香雲拿取所謂之「修車費用」計六萬元等情,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共謀以頂拼套裝之贓車行使交回戊○○之犯行甚明。
(三)本件套裝修車所用之「零件」,亦即車號00—4832號自小貨車,原登記統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附近失竊,合乎保險公司出險事由,並由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等情,有車籍資料、車輛車牌失竊查詢資料表各一份在卷,並為證人即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丁○○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無訛,而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供稱:確實係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出車禍後伊才持螺絲起子下手竊取,且竊得後隨即通知被告甲○○至萬巒鄉萬巒村某處取車等情,堪認該車號00—4832號自小貨車係先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放置某處,再為乙○○以具殺傷力之螺絲起子翹開車門門鎖而竊得,因竊取他人行竊所得之贓物並無礙其竊盜犯罪事實之構成;另外,本件交回予被害人戊○○之自小貨車,因戊○○發現除車牌、座椅、車篷及引擎號碼等係與原車號00—0265號自小貨車相符者外,其餘車身各處,均與原車不符,因而報案;此亦據被害人戊○○及證人新安產物保
險公司職員丁○○證述無訛,如前所述,經警查驗該車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有遭磨平而重新打造偽造號碼之痕跡,經還原查出該車係由前揭車號00—4832號自小客車所套裝頂拼而成之事實,亦有卷附之變更後之車號00—0265號自小貨車照片二張在卷為憑。顯見被害人戊○○取回之車輛確係乙○○竊自車號00—0265號自小貨車後與人共謀加以頂拼套裝而成,應可認定。
(四)再查,被告乙○○自承於某五金行購買螺絲起子一把「翹開車門鎖」竊車得手而後丟棄等語,顯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且尖銳,在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不論被告行為時主觀意思係為便利行竊或係旨在行兇,均無礙其屬於兇器之性質,(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決參酌),被告乙○○有加重竊盜之犯行亦可認定,至於被告甲○○堅決否認知悉乙○○有行竊之犯行,而乙○○自始亦供稱竊車係其一己所為,與甲○○無關,尚乏證明足認被告甲○○有知情參與或其他共謀竊車之證據,又本件係丙○○委託乙○○修理該車,乙○○苦思節省修車費用因而圖以竊取他人汽車代換,衡情亦難認係甲○○有何教唆或加工甚至共同竊盜之犯行,就被告甲○○是否參與竊車行為,本院認尚缺乏足夠之證據以資認定。
(五)又按,汽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監理單位對於引擎號碼亦均登記在案,自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二人共謀磨平引擎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又被告甲○○受乙○○之託,至某處取走並受寄乙○○行竊得來之贓車於不詳隱密處所以便從事套裝頂拼贓車之行為,被告乙○○亦多次供稱車放在萬巒鄉間,再請甲○○取回等語,則被告甲○○亦犯有寄藏贓物之罪行。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與甲○○共同為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並交回戊○○加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此外,乙○○更有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灼然。事證明確,二人所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憑,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以及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爰變更起訴法條。(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甲○○僅係受寄並加以頂拼汽車,並無無償取得贓物可言)又將汽車原有引擎號碼磨毀,再重新打造新的引擎號碼於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二人間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以及甲○○所犯寄藏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公訴人就被告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明知其受丙○○之委託而修理上開D9—0265號自小貨車,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以借屍還魂方式頂拼汽車,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未受委託,並無犯意等語,經查,證人丙○○係委託被告乙○○而非被告甲○○以處理車輛整修事宜,是被告甲○○顯無受他人委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存在;又按「竊取他人財物後銷售竊贓,為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包括於竊盜罪之內,即令購買者係誤信該贓物來源正當而購買,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參照);同此道理,縱丙○○以為被告將會誠實修車因而交付六萬元,就被告而言亦應不另構成背信或詐欺罪,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顯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審酌被告二人正直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貪圖利益,以頂拼贓車,偽造引擎號碼之方式,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其中被告甲○○前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被告全國前科表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其未能珍惜國家緩刑寬典,復為本案犯行,二人犯後未能全部坦認悔改,惟念被害人戊○○一再供稱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又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手段尚非兇殘、及其目的、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多、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刑法第四十一條既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科表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本院又慮其年輕氣盛,恐輕率行事,法治觀念淡泊,認有以保護管束請觀護人加以教育、矯正之必要,以防再犯,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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