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二號
原告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ValentinoGlobeB.V.)代表人H.J.布蘭登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義大利商.吉梵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二三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V(Logo)&VALENTINOBOUTIQUE華倫天奴」商標(如附圖一),作為其註冊第三九七九六三號「VALENTINOGARAVANI」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包括禮衣、套裝、女裝、襯衫、T恤、毛衣、長褲、短褲、裙子、胸罩、女用束腹、運動裝、睡衣及睡袍、冠帽、無邊帽等商品,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再申請變更為註冊第四一0六八六號「VALENTINO」商標之聯合商標,經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五八四六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註冊第三九八0三0號「龍屋及圖」、第一六七0二四號「唯吾得及圖V.O.D」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四九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八七五八四六號「V(Logo)&VALENTINOBOUTIQUE華倫天奴」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而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原告系爭審定第八七五八四六號「V(Logo)&VALENTINO
BOUTIQUE華倫天奴」聯合商標,係由「V」字母設計圖形、外文「VALENTINO」、「BOUTIQUE」及中文「華倫天奴」以上中下之排列順序所組成,其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九八○三○號及第一六七○二四號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主要部分之一均有一相同之「V」字母設計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而為系爭審定第八七五八四六號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因此,本案爭點在於原告審定第八七五八四六號聯合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九八○三○號及第一六七○二四號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惟被告及訴願機關所持之見解,基於下列事實及理由顯然違法: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本客觀之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至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定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簡言之,商標近似性之認定,在其觀察方式上並無所謂通體觀察與主要部分觀察二種同時併存的方式,而只有通體觀察一種方式而已。所謂主要部分近似,乃透過通體觀察方式,發覺通體商標圖樣中某一部分具有獨特的標識印象,而該部分圖樣之近似,足以獲致通體商標圖樣近似之結論而已。因此,主要部分近似乃是採用通體觀察後之判斷結果,而非觀察方式本身(參照鈞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意旨),容先陳明。㈡查原告標示「VALENTINO」及「VLogo」商標商品,乃均由義大利著名設計師
ValentinoGaravani所設計,西元一九五九年ValentinoGaravani於羅馬開始其服飾設計生涯,並於西元一九六○年開設第一家服飾沙龍,同年ValentinoGaravani於義大利PalazzoPitti舉行服裝展示秀,旋即獲得世界各大媒體及業界之矚目,而享譽國際。自西元一九六○年代起ValentinoGaravani為了使全球各地一般消費者均能分享其設計之概念與成果,不再拘限於高消費能力族群,著手於成衣(ready-to-wear)商品之銷售,因ValentinoGaravani匠心獨具,品味超群,故其設計之產品頗受全球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許多世界知名人仕如西班牙皇后、 戴安娜 王妃、 伊麗莎白泰勒 、 奧戴麗赫本 、 布魯克雪德絲 、 賈桂琳 甘乃迪歐納西斯、 南茜雷根 、 蘇菲亞羅蘭 、 珍芳達 等均係穿著ValentinoGaravani設計服飾之愛好者。ValentinoGaravani之卓越成就,倍受推崇,一九六七年獲頒NiemanMarcusFashionAward獎項,而為表彰其作為領導全球流行服飾設計師二十五年之成就,在西元一九八五年獲頒義大利官方OrderofMerit(Grand'ufficialdell'ordinealMerito)獎,西元一九八六年一月義大利總統在羅馬Quirinale皇宮將義大利授予個人最高榮譽之CavalierediGranCroce獎項頒發予ValentinoGaravani。西元一九八九年ValentinoGaravani在美國副總統DanQuayle及義大利總統之見證下獲得NIAF(NationalItalian-AmericanFoundation)獎。西元一九九八年義大利總統復以獎牌表彰ValentinoGaravani將「義大利製」服飾推廣於全球之成就。
㈢西元一九九一年乃ValentinoGaravani從事設計工作滿三十年,全球名人齊聚羅
馬同為慶祝,高達九十種世界流通之報紙雜誌如「BAZAR」、「MARIECLAIRE」、「NEWYORK」、「ELLE」、「THENEWYORKTIMES」亦以英、德、法、西、義等種語言約一百二十篇之報導介紹此次盛會並推介ValentinoGaravani為義大利服飾界之教宗,三十年來偉大之設計家,二十世紀後五十年服飾界最主要之競爭者等。而「VALENTINO」及「VLogo」商標或含有「VALENTINO」及「VLogo」之商標已於全球各地取得千餘件商標專用權,且標示「VALENTINO」及「VLogo」商標之商品透過世界各大城市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廣為銷售,自西元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七年之全球銷售金額自三億八千五百萬美元至不含美、加及義大利地區之四億四千五百萬美元,故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版之「PassatidiMODA」亦將原告商標商品列為全球最主要服飾之競爭品牌。因標示「VALENTINO」及「VLogo」商標之商品品質精緻優良,頗受消費者喜愛,故原告「VALENTINO」及「VLogo」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
㈣前述事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及被告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二
八號判決及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四四號、第八八○九七四號、第八八一四四二號、第八八一四四三號、第八九○○四四號、第八九○四四四號、第八八一三三一號、第八九一三六五號、第八九一八○八號、第八九一八一一號、第八九一八一○號、第九○○四○二號、第八九一一二○號、第九○○五一五號及第九○○三九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確認原告「VALENTINO」及「VLogo」商標為著名商標在案。又系爭商標中之中文「華倫天奴」,自西元一九七七年,已開始使用於原告之「VALENTINO」及「VLogo」商標商品上,因台、港、澳之民眾彼此互動密切,而中華民國一般消費者前往港、澳旅遊及由該地轉赴他國者頻繁,則原告「華倫天奴」商標之信譽,亦不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㈤據以異議註冊第一六七○二四號及第三九八○三○號商標與系爭商標雖含有由外
文「V」字所構成之設計圖形,惟註冊第一六七○二四號及第三九八○三○號商標分別有中文「龍屋」、「唯吾得」及外文「VOD」與本案商標中之外文「VALENTINOBOUTIQUE」與中文「華倫天奴」相區別,一般消費者已可輕易辨識兩商標之差異存在,則在原告商標中之圖形、中文及外文已廣泛使用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情形下,一般商品購買人可輕易識別彼此商品來源之不同,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彰彰明甚。被告及經濟部在未考量中文「龍屋」、「唯吾得」、「華倫天奴」與外文「VOD」、「VALENTINO」及「BOUTIQUE」可資區別之情形下,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外文「V」字圖形設計,即謂兩商標構成近似,其處分自屬違法,不應予以維持。
查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六七○二四號「唯吾得及圖V.O.D.」商標及第三九
八○三○號「龍屋及圖」商標乃變換襲用原告使用在前所自創之「VLogo」商標,原告業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此二件據以異議商標的延展註冊有違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在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因本案之裁判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評定案件成立與否確有牽涉且互相依存,如據以異議之二件商標被評定註冊無效,則本件異議之原處分理由即不存在,依情事變更原則,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為此請求鈞院賜准停止訴訟程序,俟據以異議商標評定案確定後,再續行審理本案。
綜上所述,請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用保原告及一般消費者之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判斷兩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七五八四六號「V(Logo)VALENTINOBOUTIQUE華倫天奴」商標圖樣係由「V」字母設計圖形、外文「VALENTINO」、「BOUTIQUE」及中文「華倫天奴」以上中下之排列順序方式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九八○三○號「龍屋及圖」、第一六七○二四號「唯吾得及圖V.O.D.」二件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主要部分之一均有一相同之「V」字母設計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被告案情雷同之另案中台異字第七五一三八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參照)。
又前者指定使用商品中之衣服包括禮衣、晨衣、套裝、女裝、戲服、夾克、外套
、輕便外套、襯衫、T恤、寬鬆上衣、工作服、毛衣、長褲、短褲、裙子、針織衫、內衣、褲襪、胸罩、女用束腹、束腰、運動裝、海灘裝、睡衣及睡袍、冠帽、無邊帽商品,復與後者核准延展註冊指定使用商品中之胸罩、束褲、睡衣、浴袍罩杯、肚兜、紙褲、汗衫、衛生衣褲、浴用斗蓬、胸罩襯墊、泳裝、背心、毛衣、襯衫、T恤、墊肩、活動衣領、衣服領袖、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禮服、雪衣、孕婦裝、青年裝、嬰兒裝、羽毛衣、休閒服裝、韻律服裝、大衣、披肩、斗蓬、雨衣、吊褲帶旗袍、和服、新娘頭紗、裙子、褲子、夾克、運動裝、泳帽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訴稱,據以異議商標分別有中文「龍屋」、「唯吾得」及外文「V.O.D.」,可與系爭商標之外文「VALENTINOBOUTIQUE」、中文「華倫天奴」相區別,且其標示「VALENTINO」及「V(Logo)」商標之商品早已進口於台灣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且經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二八號判決及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四四號、第八八○九七四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確認為著名商標在案,一般商品購買人可輕易識別彼此商品來源之不同,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乙節,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及外文,固分別與據以異議之二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或外文有別,然二者均有寓目明顯之相同「V」字母設計圖形,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答辯理由如被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明邦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以系爭審定第八七五八四六號「V(logo)&VALENTINOBOUTIQUE華倫天奴」聯合商標圖樣係由「V」字母設計圖形、外文「VALENTINO」、「BOUTIQUE」及中文「華倫天奴」以上中下之排列順序方式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九八0三0號「龍屋及圖」、第一六七0二四號「唯吾得及圖三V.O.D.」二件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V」字母設計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前者指定使用於衣服包括禮衣、套裝、女裝、襯衫、T恤、毛衣、長褲、短褲、裙子、胸罩、女用束腹、運動裝、睡衣及睡袍、冠帽、無邊帽等商品,復與後者核准延展註冊指定使用之胸罩、束褲、睡衣、毛衣、襯衫、T恤、套裝、禮服、裙子、褲
子、運動裝、泳帽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分別有中文「龍屋」、「唯吾得」及外文「V.O.D.」,可與系爭聯合商標之外文「VALENTINOBOUTIQUE」、中文「華倫天奴」相區別,一般商品購買人應可輕易識別彼此商品來源之不同,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聯合商標並無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及外文,固分別與據以異議之二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或外文有別,然二者均有寓目明顯之相同「V」字母設計圖形(右線細、左線粗),分別構成各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其構圖均為從「V」字開口之兩頂點向外延展線條圍繞成兩個類似半橢圓形,設計意匠雷同寓目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同一系列商標致混同其來源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原告主張,核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其標示「VALENTINO」及「V(Logo)」商標之商品早已進口於台灣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且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二八號判決及被告機關中台異字第八八一0四四號、第八八0九七四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確認為著名商標在案,參加人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六七0二四號及第三九八0三0號商標圖樣中之「V」設計圖形,乃抄襲、仿冒原告著名之「V(Logo)」商標乙節,核屬另案得否由原告據以申請評定其註冊之問題,要非本案所得審究。審定第一六七0二四號及第三九八0三0號商標既經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參加人即得據以提出異議。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此二件據以異議商標的延展註冊有違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在案,但本院經斟酌後,認為據以異議商標縱經原告申請評定為無效確定,亦屬日後得否就本案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故尚無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