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五號
再審原告丁○○即日月再審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依第四六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七條參照)。
㈡查本件判決拆屋還地之系爭地上物,廟宇、廣場、圍牆、坡崁係再審原告與他人
共同集資興建,且未向台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神明會登記,此經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府民禮字第三0四五三號函覆原判決法院。參與集資之信眾推再審原告為該「日月宮通天府」之「主持」(有別於寺廟之住持),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丁○○即日月宮通天府」為當事人,即屬當事人不適格,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雖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然亦以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查系爭地上物雖名為「日月宮通天府」,但該廟宇業已拆除,故已無一定名稱,且無確切事務所營業所,亦無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此有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到場陳述甚明,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在卷。足見該「日月宮通天府」並非「非法人團體」,且非獨資,原確定判決以丁○○即日月宮通天府為當事人,即有違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非法人團體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意旨。
㈣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台北縣政府函」及該案進行中上述「勘驗筆錄
」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以不適格之「丁○○」為當事人,又前述勘驗筆錄已記載「日月宮通天府廟宇已拆除,但仍舖設有磁磚未拆除」,顯見「日月宮通天府」已經拆除而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該筆錄。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原已確定判決卷內所之「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府民禮字第三0四五三號函」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致以當事人不適格之「丁○○」當事人,並以「丁○○即日月宮通天府」為名,又未斟酌日月宮通天府廟宇業已拆除而不存在,係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日月宮通天府」非「非法人團體」及丁○○個人獨資,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九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前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府民禮字第三0四五三號函,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項第八行及第六項)。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屬無據,為無可取。
四、再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日月宮通天府廟宇及廟宇設備之地上物,係再審原告所興建,由再審原告住持等情,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案件第一審即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八一至八二頁),又日月宮通天府並未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亦非登記有案之寺廟或神明會,均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縣政府八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府民禮字第三0四五三號函可稽,則原確定判決以興建廟宇及地上物之再審原告為當事人,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查前開日月宮通天府既係再審原告所建,再審原告即有拆除之權能,又日月宮通天府既未登記且非非法人團體,丁○○即非其法定代理人,則原確定判決即無違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陳昆煇法官何菁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明祖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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