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全文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全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曹全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曾有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沒有子女,父親已經過世,目前與母親同住在兄嫂所有之屋內,1個月要給母親1萬多元的生活費,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551號被告曹全文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全文前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中科蓄水池旁為警攔查。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全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07日
檢察官陳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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