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基礎。本案被告上訴狀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職畢業,在超商工作十數年,靠加班月薪才有3萬多,半年前哥哥離世,被告必須幫忙負擔家裡的開銷,沒有辦法負擔高額罰金,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又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於其後為量刑審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應提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依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如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者,原審於洗錢罪修法前為裁判後,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雖其依「法定刑」比較後對於上訴人有利,但依該「法定刑」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上訴人時,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上訴人所為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上級審改適用洗錢罪新法對上訴人重新為量刑,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亦即上開「法定刑」比較後適用新法之原則,理應對「處斷刑」有所讓步,仍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上級審法院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法院依修正前對上訴人較有利之處斷刑範圍所宣告之刑。倘原審法院所衡酌之宣告刑,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且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上級審法院仍得予以維持,以求訴訟經濟,並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精神。末查,承前所述,修法前犯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法,除有「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適用,有如前述外,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59條酌減其刑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院認原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暨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亦未濫用其量刑權限,乃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基此,本院認原判決之上開裁量判斷,並無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金錢之工具,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項犯罪前科雖不至使本件被告犯行成立累犯,然其於前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即再犯本案,仍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件犯罪之惡性不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不足採。
㈡又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
原審於113年4月25日為裁判後,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雖修正後「法定刑」經比較後對於上訴人有利,但依該「法定刑」適用於本案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依前揭「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說明,上開「法定刑」比較後適用新法之原則,理應對「處斷刑」有所讓步,仍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第二審法院亦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依修正前對上訴人較有利之「處斷刑」範圍所處之宣告刑。從而,上開原審法院所衡酌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未逸脫修正後「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且對上訴人並無不利,顯然於本案判決量刑結果無影響,故仍應予以維持,以求訴訟經濟、維護司法裁判之公信力,並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精神。上訴意旨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意指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嘉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街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俊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Mr.陳」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
楊麗珍 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㈤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固以新臺幣10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r.陳」之人使用,然被告並未取得款項,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01號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r.陳」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由李俊賢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Mr.陳」使用,李俊賢遂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處所,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Mr.陳」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李俊賢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新光帳戶為犯罪工具,透過LINE向楊麗珍謊稱:可加入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麗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1時55分許,轉帳3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再由該成員於同日12時59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麗珍告訴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麗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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