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板監裁字第裁41-AR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9月17日8時17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民權西路口,因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當時,被拍照逕行舉發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係因上班時間車輛眾多,公車從停靠站駛出,有如猛虎,機車必然被逼出車道。且臺北市○○路○段路段之外側第二車道尚能騎機車,過了十字路口抵達承德路2段,其外側第二車道變為禁行機車,有誘使違規之嫌。又警察執法應以勸導為主,一味利用上班時間在天橋上偷拍,令人難以接受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4項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於98年9月17日8時17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民權西路口,因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8年10月30日,嗣異議人依限於同年月20日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及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採證照片1幀、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0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098430777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1月4日北監板四字第098602678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8年11月1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832355500號書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有
在「禁行機車」車道行駛乙節,亦未爭執。雖異議人辯以:當時上班時間車輛眾多,公車從停靠站駛出,有如猛虎,機車必然被逼出車道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凡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者,對於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自應謹慎注意,並切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甚明。而依上揭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當時確係在繪設「禁行機車」車道上行駛,其右後方固有1輛公車,惟彼此間距離並非甚近,誠難認有何必須違規駛入禁行機車車道始能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危險之緊急情狀存在,洵難憑以阻卻違法。倘上開機車自始即係於規定車道內行駛,縱遇有前方公車停靠而一時受阻,理應減速甚至停車,待公車前進後再繼續行駛,尤不該貪圖方便、無視標線指示,貿然闖入「禁行機車」車道以求超越公車。否則,即應依法接受處罰。
㈢再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基於合理正當之安全管
理考量,本可順應各個路段之不同情況,設計不同之管制措施,倘無流於恣意或不合理情事,即不能輕率指為違法或不當。另依上揭採證照片所示,主管機關在違規現場之路面上以黃色變體字所繪設「禁行機車」標字非常清晰,衡情一般駕駛人倘稍加注意,均能及時辨識反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明確。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倘認有過失,仍應受罰。故即令異議人所辯:臺北市○○路○段路段之外側第二車道尚能騎機車,過了十字路口抵達承德路2段,其外側第二車道變為禁行機車等語屬實,衡情亦係主管機關順應各個路段之不同情況所合理設計之不同管制措施,查無證據堪認有何不當或闕漏,且依當時情形,一般駕駛人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本件違規人竟未能遵守現場標字之管制,貿然駛入禁行機車車道,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仍應接受處罰。至於異議人所指:警察執法應以勸導為主等語,事涉勤執員警執法層面之問題,既無跡證堪認員警有何違法濫權,行政機關依法舉發、依法裁罰,本院應予尊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經人駕駛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經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