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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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忠於民國100年5月15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鳳路附近之小吃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100年5月16日零時25分許,途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36號前時,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與適由少年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少年洪○○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零時37分許測得洪進忠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洪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洪進忠之酒精濃度測定表1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六)被告洪進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影本1紙;㈨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㈩和解書一紙。
三、核被告洪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並因而與他人發生車禍,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審酌其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10日至100年3月9日止),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念其業與被害人即少年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坦承本件犯罪之態度,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