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1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5日11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2段173巷之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日上午9時前往市場買菜,約10時許經過該路段,但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竟是98年8月15日23時,經異議人聲明該時間並未經過該路段,舉發單位函覆說明係誤植,勉強湊合改為98年8月15日11時,實際上仍為錯誤時間。舉發單位草率提供錯誤時間點,應提出正確違規時間點之照片,方能使人民信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8月15日11時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2段173巷之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98年9月16日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9月18日北監蘆三字第0982003056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10月13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51374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執勤員警乙○○到庭結證略以:當時我是騎警用機車巡邏,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行駛,經過該巷與龍濱路路口,管制我行向的號誌是綠燈,龍濱路的號誌是紅燈,我打算直行後左轉,看到異議人騎機車沿龍濱路直行闖紅燈,異議人當時騎機車就從我的眼前騎過去,我從後方追上,後來在龍濱路攔停異議人等語(見本院99年2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紙附卷為證。查證人乙○○是警察,當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異議人之虞。況證人乙○○當時正在執行勤務,駕駛警用機車抵達交岔路口,衡情對於現場場燈號情形、相關車輛動向,應有特別留意,且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當時親眼目睹情節,到庭結證綦詳,所為證述自屬可信。準此,足認異議人當時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2段173巷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
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違規時間應係「98年8月15日11時0分」許,僅因勤執員警一時筆誤,錯載為「98年8月15日23時0分」乙節,已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徵諸證人乙○○當庭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影本1紙,其於98年8月15日11時0分許,確有委託同仁代為查詢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以為告發之用,足見證人乙○○所述非虛。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發現上情,嗣將誤載之違規時間予以更正,並依更正後之正確違規時間製作裁決書送達異議人等情,此有上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北縣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可參,洵無礙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再者,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而對於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必須一律均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礙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據此,異議人所辯應提出正確違規時間點之照片,方能使人民信服云云,要無可採。
㈢末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
,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查本件異議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執勤員警似未在書面上記明事由與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嫌;惟原處機關顯已注意及此,特對異議人裁處法定最輕罰鍰1,800元,換言之,不因異議人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而加重裁罰,洵無礙異議人之程序利益,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經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
3款)規定,並斟酌本案具體情況,對異議人裁處最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