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1日22時許之夜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其住處之南投縣○里鄉○里村○○路○○號3樓陽台,先跨越短牆而進入隔壁相鄰之 松福生 位在南投縣○里鄉○里村○○路○○號3樓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94號3樓,該屋係松福生向陳建中之母 嚴陰 所承租)陽台,再由陽台打開未上鎖之窗戶,而踰越窗戶侵入松福生租屋處客廳,先徒手竊取松福生置放於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再於同日23時許,至南投縣○里鄉○里村○○路○○號後方,持所竊得鑰匙發動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車輛而竊取車輛得手,並將前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1分許,駕駛所竊得前開車輛至南投縣○里鄉○○村○○路○段○○○號 張碧玉 住家旁空地,著手搬運置放於上開處所之工字鐵5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旋為路人發覺而未竊取得手,陳建中乃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逮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松福生、張碧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松福生上開車輛行照、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案發現場及贓證物照片14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2款之加重竊盜罪(竊取自小貨車部分);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竊取工字鐵部分)。其對被害人松福生所為竊取車輛鑰匙及自小貨車犯行,行為時、地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1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竊取自小貨車、竊取工字鐵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對被害人松福生2次竊盜既遂犯行、對被害人張碧玉1次竊盜未遂犯行,行為時地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請以1加重竊盜既遂罪論。惟查,被告竊取自小貨車及竊取工字鐵之被害人不同,故其犯意互異,並非接續犯甚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就竊取工字鐵部分,雖已著手為竊盜之犯行,然尚未得手,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第1次犯行竊得如上所述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松福生財產法益損失情形,惟事後該車輛已經查獲且交還被害人;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分別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並考量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及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陳建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分別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此有被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