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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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金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
9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金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董金發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正二路64巷81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謝佩芳 及其搭載之 潘宜佳 ,由其左後方同向行駛而來,即貿然迴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謝佩芳與潘宜佳人車倒地,謝佩芳受有右膝蓋挫擦傷瘀腫、右小腿挫擦傷瘀腫之傷害,潘宜佳則受有下巴擦傷之傷害(上開傷害罪部分經不起訴處分)。詎 董金發明 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謝佩芳、潘宜佳2人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謝佩芳向警方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7至9頁),並有杏和醫院100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
2份(警卷第7至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0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警卷第13至1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謝佩芳、潘宜佳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詢問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隨即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偵卷第7頁、第11頁),態度尚可;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犯後復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已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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