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41-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NU6-95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公館圓環,因行駛禁行車道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對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四樓」寄送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張,業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板監裁字第41-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收到掛號罰單,而收到裁決加倍處分,經申訴後還是以加倍裁處一千八百元,為此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均記違規點數一點。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末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二號、第四十三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NU6-95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公館圓環,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觀卷附異議人所書立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均僅爭執其未曾收受罰單而受到加倍處罰之罰鍰即明;而上開交通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前到案,業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寄件,嗣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上開裁決書裁罰等情,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上開裁決書各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且經舉發及裁決等情,應堪採信。
(二)異議人於下述送達生效時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四樓」,與原舉發單位寄送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張之送達地址相同,有卷附異議人年籍資料及上開送達證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而原舉發機關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委由郵政機關,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張,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永和永貞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九三00五0000號函暨寄存送達郵件掛號執據、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及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憑。且觀諸上開送達證書上,送達人即郵政機關之郵務士業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並做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欄位勾選,並蓋印郵務士之印章及永和永貞郵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章戳各一枚,足認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準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張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其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因認上開舉發通知書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張業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異議人之效力。
(三)然上開寄存送達生效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已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前,亦即於本件所定應到案日期前,上開舉發通知單仍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異議人自無從知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為警舉發乙事,此實屬非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從而現實上異議人顯無法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答辯,或自動繳納罰鍰,俾能獲取較輕處罰之機會,對異議人之程序保障自始即有未盡週延之處,自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難認適法。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事後復未給予異議人補正機會,遽以對異議人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金額,顯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案經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