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謝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謝義雄
陳芬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被告 謝武雄 參加訴訟人黃柏
黃鈺珺 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龔惠美 參加訴訟人 黃堅 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0年9月22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3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份有誤,是否應更正為:如附圖二所示甲部份面積1487平方公尺歸被告謝義雄、 謝陳芬香 按應有部分(177之10、177分之167)比例保持共有;乙部份面積1487平方公尺歸原告謝猛雄所有;丙部份面積1487平方公尺歸被告謝武雄所有。丁部份面積318平方公尺由兩造(謝猛雄、謝義雄、謝陳芬香、謝武雄)按應有部分(531分之177、531分之10、531分之167、531分之
177)比例保持共有。說明:原告就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認為均為3分之1,是
否有誤,應有部分之計算式,請原告參考被告謝義雄、謝陳芬香之99年8月20日陳報分割方案狀後,具狀說明是否應更正。
三、本院已發函調取高雄縣○○鄉○○段713、714、719、72
6、727、728、474、475等地號,自93年1月1日起迄今為止之歷年申報地價(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計算,兩造未提出此部份之歷年申報地價證明),請兩造於庭期前閱卷,並重新按歷年申報地價之價格提出計算式。
四、被告謝義雄、謝陳芬香應具狀就下列事項為說明:
(一)就B、C、D部份之建物是否係被告謝義雄、謝陳芬香所有,或只是被告謝義雄一人所有(被告謝陳芬香係因謝義雄之妻之關係而輔助占有,並非占有人),被告應表明清楚?(說明:被告於歷次書狀,一方面均抗辯上開建物係兩造之父 謝清心 所有,則依繼承關係,應係謝猛雄、謝義雄、謝武雄所共有,嗣後謝猛雄、謝武雄再與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予謝義雄,則上開建物是否應係謝義雄一人所有,惟被告之歷次書狀就原告主張是被告謝陳芬香、謝武雄所有,似又不爭執,二者似有矛盾)。
(二)被告於最初之歷次書狀,均有主張原告有藉由719土地通行,此部份原告亦有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惟於最後之反訴狀,則未載明此部份之事實,被告是否已不主張此部份之事實,請被告確認(如仍要主張,則應具體述明原告通行範圍、面積及計算式等事實,以利原告答辯及本院審酌)?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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