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丙○○與 鄧志誠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保管、環南市場自治會所有之塑膠水管55袋(每袋內有長約30公分之水管25支)、手推車2台,得手後準備伺機變賣朋分現金花用,嗣於同日上午4時51分許因3人行跡可疑,經警在台北市○○區○○○道、西藏路口盤查查獲,並扣得塑膠水管55袋、手推車2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4年1月10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鄧志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現場及遭竊之塑膠水管、手推車之照片4幀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乙○○、丙○○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丙○○與鄧志誠三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有竊盜前科、被告丙○○並無刑事前科,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所竊財物價值僅新台幣數千元、已由失主領回,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